医疗事故有过错没因果关系也败诉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09 07:32) 点击:145 |
医疗事故有过错没因果关系也败诉
2016年9月6日17时29分,王某母亲,,门(急)诊诊断“正常妊娠监督”入四平,,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6年9月9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为主诊断“单胎活产”、次诊断“羊水过少、轻度贫血”;2016年12月1日9时34分,王某门诊“初步诊断:1、鞍上池囊肿。2、脑积水”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6年12月15月11时27分出院,出院诊断脑积水;起诉后王某申请,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组织当事人双方抽签确定,于2017年8月16日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四平,,医院的医疗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王某脑积水的后果中存在过错。2、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的脑积水与四平,,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评定参与度。3、被鉴定人王符合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某不适宜评定护理依赖”。此4项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8400元整,由王某方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施行,改变原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根据其中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仅有三种情况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直接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由医疗机构举证辩解。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组织当事人双方抽签确定,由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王某脑积水的后果中存在过错。2、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被鉴定人王某的脑积水与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评定参与度。3、被鉴定人王某符合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王某不适宜评定护理依赖。此4项鉴定产生鉴定费人民币8400元整,由王某方垫付。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王某针对中心医院的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当事人伤残相关损失如有新证据,可组织充分证据后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王某存在损伤,但病历记载头颅外形正常,无损伤,该病历是不真实的。中心医院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原审已经提供,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2.原审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医院隐瞒对孩子检查的片子,出生时已经有损伤,但病历却记载无损伤,法医的回答与病历矛盾。中心医院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上诉人陈述不符合事实,医院没有相关的检查片子,不存在隐瞒的情况,属于正常情况;3.照片四张,拍摄时间是在王某出生一个月之内,用以证明王某出生时存在损伤。中心医院质证意见,从照片上看不出王某出生时存在损伤,具体应以病历和鉴定意见为准;4.妇产科学教材一份,该教材177页关于产程时间的记载,用以证明三个产程总计需要十几个小时,与病例中记载的三小时二十分明显不一致,医院的病历存在篡改、伪造。中心医院质证意见,该教材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法律依据,医学知识具有专业性,不是通过读教材能够判断的,上诉人陈述的产程问题存在个体差异,如果认为病历是虚假的,应该通过鉴定来判断。本院认为,王某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均不能证明中心医院存在篡改、伪造、隐匿病历的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心医院隐匿、篡改、伪造病历,故对其认为病历不真实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法认定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在导致王某脑积水的后果中存在过错。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医疗事故有过错没因果关系也败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