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新鉴定结论即使再审也没用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09 07:35) 点击:112 |
无新鉴定结论即使再审也没用XX医疗事故 ,,申请再审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80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精神损失费6万元、鉴定费1.7万元、交通费1400元,二再审申请人自行委托的因果关系鉴定费5000元;3、判决一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4、被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并应按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精神损失费不应按比例承担。(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法院根据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程度确定的赔偿数额,是法院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拟制的,该数额不应再按比例分摊。本案中,二申请人因失去儿子的精神痛苦,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如果再按比例分割进行赔偿,将不能完全填补二申请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是精神损害,而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可以依双方的过错按照比例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整体补偿性质,不能再按比例分摊。(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已经将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其中,若将其并入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数额,再依双方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摊,将构成重复计算,不利于维护被侵权人权益。(四)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二申请人精神受损应予抚慰,已酌定保护精神抚慰金6万元,同时又按责任比例赔偿10%,所以,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精神,精神损害不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应当赔偿二申请人6万元。二、二申请人之子死亡原因的鉴定费,不应当按责任比例分担。二申请人之子在被申请人医院死亡后,因为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然后以申请人彭勇作为委托人,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进行死亡原因的鉴定,其鉴定费用为1.7万元,全部由申请人垫付。其鉴定费用并非因果关系的鉴定,同样不能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将死亡原因的鉴定按比例分担同样亦是错误,该笔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三、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应按照申请人在一审的诉请予以保护。 XX,,医院辩称,1、二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司法医学鉴定非常明确,患儿的死亡原因是先天性疾病造成,医院只是负有轻微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只应负担轻微责任。正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二申请人自行委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产生的相关费用也应自行承担。3、一审法院只保护有正规票据的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间是2017年5月,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是符合规定的,不应适用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恳请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医院赔偿损失155846.39元。事实和理由:受害人系,,之子,其在出生后20天内患病,于2016年5月13日入住XX,,医院儿科就诊,住院治疗3个多小时无效而死亡。,,当即对XX,,医院的治疗提出质疑,受害人死亡原因与XX,,医院治疗有直接的关系,并要求对受害人进行尸体解剖查找死亡原因。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鉴定,鉴定意见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部分肺泡膨胀不全,脑水肿、脑疝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时鉴定出,XX,,医院在对受害人的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对受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XX,,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中承担次要责任。,,认为XX,,医院的医疗行为致使,,丧失了新生儿子,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严重影响,,一生的幸福,XX,,医院的过错符合民法侵权之债的法定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医院依法支付各项经济损失的40%及抚慰金5万元,共计155846.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子因病于2016年5月13日入住XX,,医院治疗,治疗三个多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花医疗费2255.57元。处理该事件,,,及其亲属花交通费中合理部分为400.00元。为明确患儿死亡原因,花合理的鉴定费为1700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XX,,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入院诊断漏诊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为农村居民。 一审法院认为,XX,,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要求XX,,医院承担赔偿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导致,,之子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自身疾病所致,XX,,医院的诊疗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XX,,医院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之子因XX,,医院的诊疗行为过错致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因此事故应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方面的赔偿,其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226523.40(11326.17×20年)元、丧葬费25779.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7000.00元。,,之子死亡,其精神势必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精神受损应予抚慰,一审法院酌定保护其精神抚慰金6万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329702.40元,XX,,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2970.20元。,,请求XX,,医院赔偿其医疗费2255.57元,因该项医疗费用系为抢救受害人自身疾病所花费,不属于医疗损害的赔偿范围,故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970.20元。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XX,,医院承担350.00元,,,负担3067.00元。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申请人在诊疗过程中过错程度如何确定;二、二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再审认为: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二再审申请人之子因病于2016年5月13日入XX,,医院治疗,治疗三个多小时后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为明确患者死亡原因,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XX,,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入院诊断漏诊的医疗过错行为;其过错与二再审申请人之子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轻微责任程度来确定赔偿的比例10%并无不当。二再审申请人称应按次要责任比例赔偿,但其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有力证据,亦未在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撤销吉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995号民事判决。 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970.2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7000.00元)×10%即2697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17元由XX,,医院承担350元,,,承担30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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