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巨细胞瘤误诊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09 11:53)     点击:223

骨巨细胞瘤误诊医疗事故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2016年1月份,原告因摔伤入住被告XX县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2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定期复查。2016年4月17日复查拍片,骨折部位出现阴影,X线检查会诊单建议主治医生与原片进行比较,但主治医生看后答复原告一切正常,为此原告再未留意,后遵医嘱复查三次,拍片均显示阴影面积继续增大。2017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主治医生认为可以做内固定取出术,手术完毕出院不久,原告发现手上胳膊出现活动限制,无法抬起,2017年7月24日在被告处CT检查,诊断意见为:右侧肱骨头肿瘤样变或骨肿瘤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但主治医生还是认为不可能出现肿瘤,给原告开了处方药骨化醇愈合伤口。由于病情恶化,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入住XX红十字会医院就诊,查看原告在被告处相关检查资料后,红会医院认为伤处有肿瘤存在,经后续检查确诊为:右肱骨近端骨巨细胞瘤。

被告XX县人民医院辩称,1.对原告诉状所述在被告处就医、诊断、治疗过程和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诊断依据充分、实施治疗方法正当合理。本案事实是: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外伤致右肩部疼痛,畸形一天”入住被告处,经手术治疗后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解剖颈骨折”,手术进行了三次复查(2016年4月17日、2016年6月12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又入住被告处进行二次手术,“行右肱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拆除术”。被告对原告的诊断依据充分、实施治疗方法正当合理。2.原告诉请提出按50%比例由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结合原告提出的合法有效证据,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后,依据鉴定结论,由被告按责任承担,对其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予以驳回。3.对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原告张XX因摔伤右肩在被告处就医,住院治疗25天,被告为原告行复位内固定术,住院病历首页中的主要诊断为“右肱骨解剖颈骨折”,病历中的辅助检查诊断及手术单中的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第一次在被告处复查,X线检查单提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手术后,请与原片比较。2016年6月12日第二次在被告处复查,X线检查单提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手术后,请与原片比较。2017年1月19日第三次在被告处复查,DR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良好,对位良好;检查提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复查。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手术拆除内固定物,住院12天。

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了DR和CT检查,其中,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右侧肱骨头肿瘤样病变或骨肿瘤可能,建议进一步检查。原告遂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6日在XX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右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19月,发现病变2月余”,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巨细胞瘤,诊治意见为:自备迪诺赛麦治疗一月后行手术治疗,故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和2017年9月18日两次购买该药品四支。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日,原告第二次在XX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右肱骨近端骨巨细胞瘤病灶刮除植骨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巩固;2.右上肢悬吊保护三月,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后第1、2、3、6、12月复查,以后每半年复查一次;4.门诊随访。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复查,诊断:右肩关节僵硬,右肱骨近端骨巨细胞瘤术后复查,诊治意见:1.每季度复查1次;2.肿瘤复发可能,需行瘤段切除肿瘤肩假体重建术或截肢术可能。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

鉴定机构认为:张XX2016年1月24日X线片证实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给以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内固定术,此诊断依据充分、实施治疗方法正当合理。原告2016年4月17日X片显示出现肱骨头骨质轻度吸收、囊变,术后多次复查未报告,且逐渐加重并出现相应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存在漏诊行为,致使张XX失去了及时检查和治疗的机会,应负次要责任。鉴定意见为:XX县医院对张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0%-3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中对原告不同时间所拍X片所示病情的叙述,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所拍X片能够显示出现肱骨头骨质轻度吸收、囊变的病情,而书面报告中未告知,其后,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2017年1月19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5日多次进行检查,报告中均未告知该病情,鉴定意见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漏诊,致使原告失去了及时检查及治疗的机会,经鉴定,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综上,因被告医务人员未能及时准确判断病情,致使原告失去在症状出现之初对骨巨细胞瘤病情进行检查治疗的机会,导致原告之后的治疗增加难度和费用支出,故对原告治疗骨巨细胞瘤的费用,被告应按照过错程度予以承担,依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责任。至于原告所述被告拆除内固定物对原告的病情有影响的意见,因无相关鉴定意见,故不予采信。原告以摔伤骨折在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其进行复位内固定手术,后进行内固定物拆除术,均是常见规范性治疗行为,病历中虽对病名的书写有矛盾之处,但诊疗行为并未出现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治疗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在XX县大庄卫生院的检查费用,因无相关证据证明系治疗骨巨细胞瘤的病情,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所诉外购药品费用,结合XX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该药品要求原告自备的记录,原告外购药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一节,可在实际产生后,另案处理。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的医疗费54502.08元、交通费500.5元、护理费3100元、误工费1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2952.58元,由被告XX县人民医院承担21885.77元,剩余51066.81元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

二、鉴定费12320元由被告XX县人民医院承担3696元,原告张XX承担86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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