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感染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09 12:02) 点击:260 |
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感染医疗事故
1, 原告范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晚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回家。由于天黑不小心摔伤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当时原告打电话叫来妻子、儿子,由县120救护车拉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被告医院骨科请来西安红会医院专家师建军,给原告做了骨折固定受伤﹙手术费3000元﹚。手术后第三天医生去掉了引流管。又停了三条,主治医生来换药,用手压伤口上部时,突然脓血喷出,射到医生身上。6月12日化验出结果,伤口感染了大肠埃希菌。被告单位没办法,又请来红会医院专家师建军。师建军建议在伤口按UVS负压器。第一次是师建军亲自按的,过了三天就失败了。后医生舒军峰又先后按了两个负压器,均告失败。医院又请来西京医院医生给原告做手术,取掉原告腿上一块骨头,结果还是没有控制住感染。最后是第六次做手术,原告伤的右腿,医生却把麻药用在左腿,原告喊着做完手术。医生没办法,网上请教专家,也没办法,只好同意原告转上级医院。被告医院承认有过错,借了原告50000元。原告即去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由于被告医院医生胡折腾,将固定的钢板也弄松动,西安市红会医院只好将钢板去掉,消炎牵引。致使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长达一年左右时间。被告医院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被告有严重的医疗过错责任。原告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被告医疗行为有过错责任,其医疗参与度为90%。 被告XX县人民医院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请项目和标准中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失费和租被子租车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过高;原告承认被告给其借款50000元;原告医疗费没有见到票据,原告通过合疗报销的费用不能作为诉讼标的;治疗事实原告陈述有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第六次手术麻药没有用错,原告双腿对麻药过敏;原告诉讼请求其他项目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医疗费中原告因自身病变导致的费用应予以剔除;精神抚慰金五级以上才考虑,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每天计算80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每天3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晚9时许,原告范某某骑自行车摔倒在公路边渠里。原告范某某摔伤后被XX县120急救车送往被告XX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第二天原告范某某即在被告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29日﹚。原告范某某伤情被被告XX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股骨干骨折、胸8椎体骨折、胸3椎板骨折、胸1-7橫突、创伤性肺炎并积液、慢性阻塞性气肿、肺大疱、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期间,5月22日被告XX县人民医院住院为原告范某某行右股骨粗隆间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出院时情况及医嘱:患者伤口低度感染,无法治愈,请示医院医务科、科室主任后,经患者家属商议同意转院,予以办理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7月29日原告范某某被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范某某伤情被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感染。原告范某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范某某再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范某某伤情被西安市红会医院再次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感染。原告范某某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4天﹙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9日﹚。此后原告范某某又多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1天、12天、20天、6天﹙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4日﹚、﹙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4月26日﹚。原告范某某2016年3月20日、2016年4月26日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各11天、14天﹙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0日﹚。原告范某某出院后先后复查、检查治疗。原告范某某共花费医疗检查费用223770.57元﹙合疗报销除外﹚。期间被告XX县人民医院借款50000元给原告范某某。 2016年7月22日,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某某伤情作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分析如下:1、XX县医院对患者范某某损伤术前术后治疗过程中存在注重义务过错及及时转诊义务过错。XX县人民医院对范某某2015年5月22日右股骨粗隆间股骨干骨折手术中存在感染,符合医院感染。XX县人民医院存在严重的注重义务;2、XX县医院在患者范某某伤后及术后医疗用药上存在过错责任。鉴定意见为:1、术前术后XX县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责任,其医疗行为参与度为90%;2、手术前后XX县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双下肢不等长,相差4CM,构成七级伤残;3、需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4、综合评定为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9月19日被告XX县人民医院书面申请对医疗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被告XX县人民医院申请后,本院上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重新鉴定。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4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终止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原告范某某到被告XX县人民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 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被告XX县人民医院对患者范某某损伤术前术后治疗过程中存在注重义务过错及及时转诊义务过错;被告XX县人民医院在患者范某某伤后及术后医疗用药上存在过错责任;术前术后被告XX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有过错责任,其医疗行为参与度为90%;手术前后被告XX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患者范某某双下肢不等长,相差4CM,构成七级伤残。 故参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本案被告的责任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承担90%的诉讼请求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23770.57元、误工费4953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60元、营养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69512元、鉴定费7000元、交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34.62元,共计427407.19元。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上述损失的90%,即384666.47元,扣除被告XX县人民医院借给原告范某某的50000元后,再赔偿334666.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范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 2014年7月9日,,,的母亲,,不慎摔伤,同年7月12日被送往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膝关节滑膜炎,同年7月16日骨伤医院对,,进行了“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LCP内固定术”手术治疗,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治疗经过:“术程顺利,术后行预防感染、换药并口服接骨药物等治疗,期间患者曾因护理不当导致小便污染手术伤口两次均及时处理,未出现显著异常,术后十余天,换药时发现伤口远端有脓性渗出,送病理检查,急诊行清创VSD负压吸引术,术后十余天取出VSD行灌注冲洗术,伤口时好时坏,期间曾反复建议患者转院治疗,因各种原因未转院,术后两月行内固定取出清创缝合术,内固定取出术后患者伤口依然渗出较多,拟进一步手术治疗时患者家属放弃手术,积极给予局部清创,反复冲洗换药、配输血浆,支持对症治疗,提高患者自身抵抗力”。经,,市人民医院检验,病理检查结果为大肠埃希菌。同年11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14天,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的情况“缝合伤口有少量鲜血渗出”,“腰骶部褥疮约0.5×1cm,未完全愈合,复查X线示:骨折对位对线良好,内固定物已完全取出,骨质未见异常”。
2014年11月4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骨显微修复外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感染、心律失常、I度房室传导阻滞。同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记录记载“患者全身情况差,未行手术治疗,病情未明显好转”。次日,,,到西安市红会医院骨病肿瘤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近端感染性骨不连、骶尾部褥疮(3度),同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记录记载“目前,伤口渗出减少、患者及家属要求回家休养”。
2014年11月18日,,,回到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低蛋白血症、营养不良性贫血、骨质疏松症、腰骶部褥疮、左髋关节内翻畸形,2015年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66天,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感染伤口愈合良好”。同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用鉴定,同年1月31日,陕西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铜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骨不连致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期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需人民币50000元左右。
2015年1月26日,,,到,,市人民医院ICU病区治疗,被诊断为糖尿病高渗性昏迷、泌尿系统感染、肺部感染、2型糖尿病、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骶尾部、足跟压疮III°、左粗隆间骨折术后、胆囊结石、腔隙性脑梗塞,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记录记载“全身营养状况仍差,呈衰竭状态”。
2015年9月27日,,,在家中死亡。2016年1月13日,,,市公安局印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出生于1950年9月25日,住本市印台区印台乡前塬村村民一组28号。
2015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0元。诉讼中,,,提出鉴定申请:骨伤医院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该过错与,,损伤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果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是多少。 2016年1月1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9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伤医院对,,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
1、医院存在“术后未尽早及时发现切口感染”之过错。
2、医院存在“术后护理不当”之过错。
3、医院存在“切口分泌物培养及血培养欠及时充分”之过错。以上之过错与,,“手术切口感染、局部骨髓炎、骨不连、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30%。原告方对30%的过错参与度不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
再查明,本案在重审期间,原告申请对患者死亡原因、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因果关系、诊疗行为对患者死亡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5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鉴定材料退回一审法院并复函认为,由于无法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无法正常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骨伤医院对,,的诊疗行为存在“术后未尽早及时发现切口感染”之过错、“术后护理不当”之过错、“切口分泌物培养及血培养欠及时充分”之过错,未尽到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没有预见、回避术后切口感染的不良结果,造成,,“手术切口感染、局部骨髓炎、骨不连、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且与骨伤医院之过错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骨伤医院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最后一次诊治是2015年1月26日在,,市人民医院ICU病区治疗了15天,被诊断为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出院记录记载“全身营养状况仍差,呈衰竭状态”,出院半年后死亡,虽然其死亡与其自身身体状况及多种疾病有关、鉴定机构也无法对骨伤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作出司法鉴定,但骨伤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是,,在以后的数次其他医疗机构诊治中不愈而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骨伤医院应该对,,的死亡后果承担次要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骨伤医院应按其次要责任赔偿,,母亲,,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还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9450.61元,其中,,201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0日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因与被告存在过错的诊疗活动导致的病情有关,应予认定;其中,,合疗报销部分费用,因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减免侵权人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包括受害人的医疗保险,应予认定;其中门诊费用、自费血浆、白蛋白等费用以及与病情有关的外购药费用,也与被告侵权行为有关,应予认定。医疗费认定为119450.61元。
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95453.94元,计算不当。住院期间三人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参考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加强护理的意见,以二人护理为宜。寇润妹向所在单位请假五个月护理患者而被停发工资,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其请假前后固定收入为每月4118.9元,其他减少的收入为9600元+1000元+500元,寇润妹护理费为4118.9元月×5月+9600元+1000元+500元=31694.5元;护理人员冯碧翠护理费为208天×100元天=20800元,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208天;原告请求患者出院后到死亡期间七个半月一人护理费15000元,合理有据,予以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护理费认定为67494.5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127元酌情认定2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和营养费6360元,计算有误,均应按照208天对住院患者计算补助,护理人员不应计算补助。故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为208天×60元天=12480元,营养费为208天×60元天=1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定为2496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8448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合法有据,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26600元,适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标准计算15年、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8020元,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合理有据,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计58462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情认定1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增加的费用,没有主张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1300元、复印费300元,予以认定。
上述认定的赔偿总计为848573.11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40%,赔偿数额为339429.24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对,,的伤残后果承担30%的责任,对,,死亡后果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抗辩住院天数应为208天,合理有据,予以釆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区骨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339429.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3,
2017年9月4日10时许,原告王XX因摔伤被送往被告XX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9月6日上午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4天。术后一周出现高热不退,伤口红肿、渗出,原告又到南京梅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感染。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997.96元(新农合报销1649.44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于9月29日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右膝病灶清除术”。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67214.90元(新农合报销53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3.3-5天换药治疗,术后4-6周视情况给予拆线;4.卧床休息6周后我科门诊复诊,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抗真菌药物治疗;5.伤口如有红肿、破溃、流脓等不适及时就诊;6.继续口服抗真菌药物及保肝药物6周,每周复查肝功能,根据结果调整药物。
另外,原告因术后感染还在各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计11405.46元(新农合报销161元)。
2018年5月31日,X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术后感染为院内感染,与其术后膝关节功能丧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XX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参与度为60%。
2018年7月4日,原告方委托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2018年8月14日,原告方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XX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院内感染存在医疗过错,院内感染的过错参与度为100%。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已满61周岁,仍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为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新农合报补单、宿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XX县大庙乡王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XX术后出现手术部位感染,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关,被告对原告右膝关节术后感染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0%;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经宿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残(膝关节功能丧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以上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依据的是行业准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因摔伤以及术后院内感染双重因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分段计算。原告因右膝关节术后感染前往南京等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相关损失,属于术后感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后的相关损失,属于摔伤及术后感染双重因素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段予以认定。因术后感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77457.88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原告因右膝关节术后感染在南京梅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地治疗,支出医疗费84618.32元(5997.96元+67214.90元+11405.46元),扣除新农合报销7160.44元(1649.44元+5350元+161元)为77457.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因右膝关节术后感染,在南京两次住院合计30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900元(30天×30元天);
3、营养费900元。原告因右膝关节术后感染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应给付营养费。住院30天,营养费900元,计算方式同上;
4、误工费2969.70元。原告已满61周岁,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具有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8.99元天计算,住院30天,误工费为2969.70元(30天×98.99元天);
5、护理费3986.40元。原告因右腿术后感染住院治疗合计30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应给付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住院治疗30天,护理费为3986.40元(30天×132.88元天);
6、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往返苏、皖两地,必然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7、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右膝关节术后感染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90213.98元。
因摔伤及术后感染双重因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营养费900元。出院医嘱意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最后一次出院后营养期酌定为30天,营养费900元,计算方式同上;
2、误工费11878.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等,3个月后尚不能立即从事体力劳动,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出院后的误工期酌定为120天。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8.9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1878.80元(120天×98.99元天);
3、护理费5979.60元。出院医嘱意见3-5天换药治疗,术后4-6周视情况给予拆线,卧床休息6周后我科门诊复诊等。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为45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979.60元(45天×132.88元天);
4、残疾赔偿金72720.60元。原告是农民,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至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应以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758元,按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2720.60元(12758元×19×30%);
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八级伤残,精神和肉体遭受一定程度的伤害,参照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6、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07979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01.38元90213.98元+107479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55001.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