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监测过错胎儿死亡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09 02:35) 点击:117 |
本案医院有过错,但是出生的是死胎赔偿极少--李晓东律师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2016年6月,二原告从北京回到XX县,此后,原告武XX一直在被告处做产前检查,2016年8月22日,因已到预产期,原告到被告处准备剖腹产,经门诊诊断胎儿缺氧、脐绕颈,门诊医生告知原告需立即住院进行剖腹产。原告办理住院手续住院后,原告告知住院医生门诊检查的严重性并要求进行剖腹产,但住院医生在了解相关检查报告后,要求原告进行顺产,原告只好配合做了顺产准备,到了23日晚上,值班护士在做胎心监测时告知原告胎心异常,随后原告武XX转入监护室,在监护期间原告武XX大出血,医生施行了剖宫产手术,并经抢救10分钟后胎儿没有了心跳。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未谨慎履行诊疗义务,未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对胎儿状况诊断错误,采取的分娩方式错误,最终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妇幼医院辩称:原告本身的病情较为复杂,属风险极高的情形,造成胎儿没有存活并非被告过错所致,原告交纳2000元押金属实,门诊费用系产前检查发生,不属本次处理的范围,住院产生的费用原告尚有欠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对于鉴定结论存有异议,根据实际病情其属于轻微责任,愿意承担10%的责任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做产前检查。2016年8月22日,原告武XX在被告处住院准备分娩,在分娩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施行了剖宫产手术,胎儿未能存活,经诊断为:孕2产140周妊娠LOA剖宫产、帆状胎盘血管前置、脐血管断裂、脐绕颈、胎儿窘迫、轻度贫血、死产,住院6天,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医嘱术后勤翻身,早日下床活动,以促进肠功能恢复,防止肠粘连、肠梗阻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休难产假,加强营养,产后14、28、42日复诊,禁止性生活2月,避孕3年,有异常随诊。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17年11月1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XX市妇幼保健院存在产前监测不足,产前处理不够及时,对武X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胎儿死亡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建议过错的参与度为20%,武XX自身帆状胎盘血管前置罕见且死亡率极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分娩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存在产前监测不足,产前处理不够及时的诊疗过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认为原告武XX自身帆状胎盘血管前置罕见且死亡率极高,被告对此负有20%的过错责任,故被告应当依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以下逐项进行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门诊费用为1743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产前检查所发生,已在产前正常支出,不应属本次医疗损害纠纷处理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住院后产生医疗费为8136.61元,原告已交纳押金2000元,尚欠医疗费6136.61元未予结算支付,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认定。 二、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杨XX系夫妻关系,均属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武XX在休法定难产假期间,其所在单位均未扣发二原告的工资,二原告实际未产生工资减少的损失,故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认定。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且在本地住院,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60元,符合本地区职工出差补助标准,其主张的该费用360元(6天X6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 四、营养费:依据病历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医嘱产后14、28、42日复诊,原告在产后未按医嘱进行复诊,无法核查其准确的需要营养的情况,故结合原告病情酌定营养期为48天;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符合本地一般营养费标准,核算营养费为1440元(30元X48天)。 五、交通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客观上其在住院医疗后具有乘坐交通工具的必要性,综合考虑本地交通状况及原告病情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六、鉴定费:原告基于产生损害后果而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依法医鉴定费票据支出816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分娩过程中出现胎儿死亡的情形,发生了损害后果属实,但依病情实际情况及法医学鉴定结论,原告自身病情具有极高的风险性,且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较低,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21096.61元。基于双方需分担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4219.32元(21096.61元*20%),原告在住院时已交纳押金2000元应由被告核算退还,原告尚欠的住院费用也应核算予以补交。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杨XX经济损失82.70元(4219.32元+2000元-6136.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胎儿监测过错胎儿死亡医疗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