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手术后刀口观察不认真,感染没及时发现
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XX县第一医院赔偿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1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98元、残疾赔偿金238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5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我在家使用玉米扒皮机收玉米的过程中,意外造成右手受伤,受伤后当日就到XX县第一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掌骨脱套伤、右手拇指末节骨折、右手指神经损伤。”我在该医院缝合包扎并住院治疗,四天后医生来换药,说包扎的不对,已经感染需要植皮让我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我于2016年11月16日到XX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扒皮机绞伤术后、右手掌迟发性坏死、右手皮肤软组织感染、右手中指迟发性坏死、高血压病3级”我做了截肢手术,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2月21日,我又到XX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骼腹股沟皮瓣转移修复术后”,住院治疗3天。2017年3月1日,我又到XX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进行了复查。由于XX县第一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过错,导致我身体和经济都受到了伤害,故要求XX县第一医院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
XX县第一医院辩称,关XX的损伤为机器绞伤,皮肤及软组织损伤严重,且为逆行性皮肤撕脱伤,易发血栓。XX县第一医院对于关XX的诊治符合诊疗规范,根据通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XX县第一医院同意按关XX计算的损失数额中合理的部分的20%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XX主张的不合理的部分,及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其中对关X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X县第一医院认为过高。对于关XX主张的其他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待质证时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关XX主张其因右手受伤于2016年11月11日到XX县第一医院就医治疗,住院4天后,XX县第一医院告知其发生感染需转院治疗,XX县第一医院在对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关XX申请,本院委托XX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XX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XX的损伤后果与XX县第一医院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XX县第一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2、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3、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营养时间为30天。”经庭审质证关XX、XX县第一医院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XX县第一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当按照过错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XX受伤后,先后到XX县第一医院、XX大学第一医院就医治疗,关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门诊手册,经庭审质证XX县第一医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关XX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其提供了农村合作医疗机构出具的报销凭证,对其医疗费应当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予以确定,关XX的医疗费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未报销数额为2585.42元、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未报销数额为17258.43元、2016年12月21日至12月24日未报销数额为6394.65元,2017年3月1日门诊医疗费2503.60元,合计为28742.10元。关于关XX主张误工费的请求,经鉴定误工期限为90天,关XX系农民,参照XX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应确定为126.60元×90天=11394元。关于关XX主张护理费的请求,经鉴定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参照XX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应确定为125.66元×30天×2人=7539.60元。关于关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关XX住院19天,参照XX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应确定为100元×19天=1900元。关于关XX主张营养费的请求,经鉴定营养期限为30天,参照XX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应确定为100元×30天=3000元。关于关XX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参照XX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规定的标准,应确定为12122.94元×20年×30%=72737.64元。关于关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XX县第一医院具有过错,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并构成残疾,应当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县第一医院赔偿关XX医疗费28742.10元、误工费11394元、护理费75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2737.64元的百分之四十,即50125.33元。其余关XX自行负担;
二、XX县第一医院赔偿关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2,外伤术后感染医疗事故
(2015)瓦民初字第34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21时45分,原告徐,,以“右手中指外伤后流血、疼痛、功能障碍2小时”为主诉,到被告第三医院处就诊并于当日被收治入院。经被告确诊为:1、右手中指伸肌腱断裂;2、右手中指近指间关节关节囊开放性损伤;3、左手小指近指间关节脱位;4、右腕部软组织损伤;5、头面部挫伤、脑震荡;6、胸部闭合性损伤。当日22时30分,被告对原告施扩创探查、关节囊、肌腱修复术,石膏固定术。原告于同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0509.46元;2013年7月26日,原告以“右手中指外伤住院术后化脓伴疼痛半月余”为主诉到附属一院就诊并被收治入院,经确诊为:右手中指外伤术后感染。2013年8月5日,附属一院对原告施右手中指开放截指,二期闭合术。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2366.30元。
原告认为被告及工作人员诊疗存在严重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于原告徐,,与被告第三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构成医疗事故,则对该医疗事故与原告伤害的参与程度进行鉴定。
大连市医学会作出大连医鉴[2015]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依据现有材料及鉴定会场医患双方陈述,经专家组综合分析认为,
患者以右手中指外伤入院,医方诊断明确,于急诊下行扩创探查、关节囊、肌腱修复术,具备手术指征,但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围手术期在预防伤口感染的处置上,抗生素应用不及时、不规范;2、术后患者伤口出现红肿、渗出明显,医方处置不及时、不彻底,手术扩创时机过晚。
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与患者右手中指截指存在因果关系。因该患伤口污染较重,即使治疗规范,也有发生术后感染的机率,故医方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5年5月6日,原告徐,,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陪护等级及陪护时间、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5]临鉴字第251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的伤残等级为IX级;2、被鉴定人徐,,伤后合理的休治时间(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具体营养费用不予计算);3、被鉴定人徐,,无需护理依赖。2016年2月3日,原告针对其在附属一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大科司临鉴定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伤后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具有合理性。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患者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徐,,在被告第三医院处诊疗过程中因被告医务人员处置不当,致原告术后感染机率加大,并因被告方医务人员处置不及时、不彻底、手术扩创时机过晚,最终致原告右手中指截指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徐,,要求被告第三医院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连医鉴[2015]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虽然“院方构成四级医疗事故”的结论不能作为医疗损害侵权赔偿的裁判依据,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即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这一评价均予认可。并在认可此评价的基础上,原告就伤残等级等项目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要求重新评价。医学会作为专家鉴定方,对于医疗活动、诊疗行为及参与度所作的评价具有专业性和客观性。其对于被告方过错参与度的评价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原告未对被告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也无证据否定医疗事故鉴定中对被告诊疗行为过错参与度的评价,故参考大连医鉴[2015]0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被告依主要责任按70%的比例向原告徐,,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221372.39元;
二、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3,
王某某,49周岁,因右手食指外伤伴疼痛、流血1小时,于2013年5月5日22:50入X医院处就诊,值班护士给予简单清创缝合后收入院。入院诊断:1、右手食指背侧软组织挫裂伤;2、外伤性压痛。
5月7日晚上,原告自觉患处疼痛加重,值班医师给予拆除缝线,换药见伤口红肿且有炎性渗出,值班医师说明天再处理。5月8日上班后医师仍不及时给予处理伤口,原告疼痛难忍,提出转院,遂即转入XX医院处进一步治疗。
XX医院入院诊断为:右食指外伤术后感染。入院情况:右手背及食指红肿、疼痛较著,皮温高,伤口处见大量脓液渗出,伤缘皮肤血运差。入院后急症在指根麻醉下行右食指外伤感染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抗生素等抗感染治疗,于2013年5月12日出院。
出院后在X医院下属的卫生室给予输液等抗感染治疗,于5月21日再次入X医院处住院治疗,又给予拆除缝线,换药见右手食指背侧近指间关节处红肿,有脓性分泌物,创面组织不新鲜,活动后疼痛,受限。行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后在X医院下属的卫生室继续输液等抗感染治疗。
治疗一年后,原告患处肉芽组织生长,伤口愈合。现原告患处仍疼痛不适,活动受限,经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完全责任,并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为十级伤残。外院复查X线示:右手第2关节骨间关节炎,建议手术治疗。
【案情分析】
(一)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一、清创缝合术应为执业医师操作,本案中由X医院的值班护士进行了清创缝合术,X医院存在过错。
根据清创缝合术的操作规范,应当由术者、助手、护士3人操作,,术者应当由执业医师操作,而护士未参加执业医师技能培训,临床实践少,无经验且无权进行该操作。X医院在开庭时已认可由值班护士进行了清创缝合术。因此,由护士进行清创缝合术,X医院存在明显过错。
二、X医院未按操作规程进行清创缝合,对感染伤口清创不彻底,且感染伤口不宜缝合而给予缝合,其存在过错。
清创缝合术的操作步骤为:1.清洗去污 ①用无菌纱布覆盖伤口;②剪去毛发,除去伤口周围的污垢油腻(用肥皂水、松节油),用外用生理盐水清洗创口周围皮肤。2.伤口的处理 ①常规麻醉后,消毒伤口周围的皮肤,取掉覆盖伤口的纱布,铺无菌巾。换手套,穿无菌手术衣;②检查伤口,清除血凝块和异物;③切除失去活力的组织;④必要时可扩大伤口,以便处理深部创伤组织;⑤伤口内彻底止血;⑥最后再次用无菌生理盐水和双氧水反复冲洗伤口。3.缝合伤口 ①更换手术单、器械和手术者手套;②按组织层次缝合创缘;③污染严重或留有死腔时应置引流物或延期缝合皮肤。4.伤口覆盖无菌纱布或棉垫,以胶布固定。
X医院明知感染伤口,未尽其注意义务,只是对伤口简单冲洗,缝合,覆以棉球,包扎。其违反了“用无菌生理盐水和双氧水反复冲洗伤口”“清除异物,切除坏死组织”“污染严重或留有死腔时应置引流物或延期缝合皮肤”“伤口覆盖无菌纱布或棉垫”等清创缝合术的原则,X医院存在过错。
三、被告应当根据《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书写门诊病历,被告未书写门诊病历且未对清创缝合术手术过程进行记录,存在过错。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四条之规定,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款之规定,手术记录是指手术者书写的反映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等情况的特殊记录,应当在术后24小时内完成。X医院被告未书写病历且未对清创缝合术手术过程进行记录,存在过错。
(二)XX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
一、XX医院对感染伤口处理不当,导致再次感染发生。
根据清创缝合术操作规程,“对污染严重或留有死腔时应置引流管或延期缝合皮肤”。XX医院在2013年5月8日的清创记录中描述“放置引流条一条引流,显露创面,未缝合”,这在临床实践中是行不通的,对清创后的伤口,要么缝合时放置引流管引流脓液,要么延期缝合伤口。因此,XX医院对感染伤口处理不当,导致再次感染发生。
二、XX医院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每2天换药一次,其处理不及时,且缝合过早,导致再次拆除缝线,致使伤口经久不愈。
XX医院的病程中显示,对原告的伤口每2天换药一次。在临床实践中,应视伤口感染程度进行伤口处理,“对脓液或分泌物较多的伤口:此类创面宜用消毒溶液湿敷,以减少脓液或分泌物。湿敷药物视创面情况而定,可用l:5000呋喃西啉或漂白粉硼酸溶液等。每天换药2~4次”,而XX医院在明知原告伤口脓液较多的情况下,每2天换药一次,其处理不及时,且缝合过早,导致再次拆除缝线,致使伤口经久不愈。
原告患处肉芽组织生长缓慢,伤口经久不愈,治疗一年后伤口才愈合。现原告患处仍疼痛不适,活动受限,外院复查X线示:右手第2关节骨间关节炎,建议手术治疗。
综上所述,由于二医院在对原告的诊治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及相关医疗规范,具有明显过错,且过错与原告右手伤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鉴定情况】
在X医院第一份病历中,《入院记录》的入院日期为“2014.5.5 22:50”,记录日期为“2014.5.6 7:00”。原告实际入院日期为2013.5.5 22:50,按一般人常规思维和书写习惯,在2013年书写年份时只能写2013,或在刚跨入2014年时会误写2013,而原告入院时间已经是5月份,不存在误写可能,因此该份病历存在篡改,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存在入院记录不属实的过错,患者第一次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中,入院日期和记录日期与患者实际入院时间不符,导致无法分析医方诊疗过程是否违规。结论:本案例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
原告先后向三个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均因病历存在篡改而被退回,导致无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据此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根据X医院病历篡改,推定X医院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如下:
1、X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9437.92元。
2、驳回原告对XX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例4,
股骨头坏死手术后感染医疗事故
【摘要】:
XX医院在对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感染未予明确诊断和治疗的过失,该过失加重了患者右髋关节的损害程度,从而与其右全髋节置换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2012-2-15患者李右侧股骨头坏死区空洞较大,是股骨头坏死髓心减压,病灶清除,打压植骨术的适应症。继续完善各项术前检查,向患者李及家属交待病情及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则其手术治疗。2012-2-17患者李在手术室连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右侧股骨头坏死钻孔减压、病灶清除、同侧髂骨取骨、自体加异体骨打压植骨术。
医院病历载:入院日期:2012年6月18日,出院日期:2012年7月12日。
入院情况:患者李主因“右髋疼痛10月,加重伴行走困难4月余”,门诊以双髋股骨头坏死收入院。查右腹股沟中点压痛,内旋、屈曲受限,臀中肌肌力级。
入院后诊疗经过:患者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2年6月21日行右髋关节穿刺术,穿刺液送培养,证实为表皮葡萄球菌,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后于2012年6月28日行右髋关节感染病灶清除,头颈切除,间置器植入术,手术顺利。
出院诊断:双侧股骨头坏死(右ARCO左ARCO),右股骨头坏死钻孔减压植骨术后,右髋关节感染,糖尿病,双侧下肢深静脉关闭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过敏性皮疹,白细胞减少待查。
,,医院病历载:入院日期:2012年10月30日,出院日期:2012年11月13日。
入院情况:右髋关节感染间置器植入后3个月疼痛伴活动受限1个月。查体:右髋局部无明显红肿破溃,有轻压痛,右下肢轻度屈曲,外旋畸形,较对侧短缩约2cm,右腹股沟中点压痛明显,有骨擦感,纵向叩击痛阳性,右髋关节活动受限。
入院后诊疗经过:2012-11-05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间置器取出术 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
出院诊断:右髋关节感染,头颈切除术后、间置器植入术后,左下肢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骨质疏松症,糖尿病。
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认为:
一、医疗行为评价:
1、根据患者李的临床表现及MRI辅助检查,院方给予其双侧股骨头缺血坏死(左ARCO右ARCO)的诊断正确。
2、患者李右侧股骨头坏死为ARCO期,院方给予其行“右侧股骨头坏死钻孔减压、病灶清除、同侧髂骨取骨、自体加异体骨打压植骨术”治疗不违反治疗原则。
3、患者李术后的体温、中性粒细胞比率、ESR、CRP长时间持续异常,高度提示右髋关节术后感染,院方考虑为异体骨排异反应,但未做进一步鉴别诊断,故延误了感染的及时诊断和治疗,视为过失。
4、患者李术后4月余,在,,医院确诊为右髋关节感染,后行“右髋关节感染病灶清除,头颈切除,间置器植入术”和“间置器取出术 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
综上,XX医院在对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感染未予明确诊断和治疗的过失,该过失加重了患者右髋关节的损害程度,从而与其右全髋节置换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二、伤残等级评定:
患者李目前遗留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轻度功能障碍,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京司鉴协发[2011]5号)第2.8.49条之规定,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鉴定意见:1.XX医院在对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后感染未予明确诊断和治疗的过失,该过失加重了患者李右髋关节的损害程度,从而与其右全髋节置换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2015年8月6日,针对被告XX医院质询意见中提出的问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函,答复如下:
1、关于院方提出异体骨移植的排斥反应问题
异体骨移植的排斥反应可以和感染在某些方面存在同样的临床表现,所以才需要进一步进行鉴别诊断,而医院在鉴别诊断方面存在不足,延误了感染的及时诊治。
2、感染是手术的并发症,但出现感染后应及时诊断和治疗。
3、患者入院诊断为“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京司鉴协发[2011]5号)第2.8.47条之规定,股骨头缺血坏死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4、关于医院的过错程度
根据患方陈述,患方主张的损害后果为因感染加重了原有病情,最终无法保留髋关节而进行了全髋关节置换造成残疾。
股骨头坏死是一种难治性疾病,如无有效的干预,绝大多数呈进行性加重,最终导致股骨头塌陷,目前对股骨头塌陷的治疗技术主要为关节置换。
因患者本身存在股骨头坏死,将来股骨头坏死是否能得到治愈,或维持,或病情进一步发展,带有不确定性,目前的水平难以判断,故不能明确具体的医疗过错参与度。
我中心目前只能判断,医院未能及时对感染进行诊治,加重了右股骨头的损害程度,促进了疾病的进一步发展。
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XX医院赔偿原告李医疗费四万一千零三十七元九角七分、误工费一万六千三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元、营养费一千零八十元、护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四千八百四十五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5,
缝合伤口裂开及术后感染医疗事故
2006年8月3日,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摩托车与张乙驾驶黄山歙县迎客松车队所有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竺某某负主要责任,张乙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高能量外力损伤,送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后,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股骨骨折、左髋骨关节脱位伴髋臼骨折、左坐骨神经挫伤、左小腿挫裂伤、肠系膜破裂、脑震荡、左筛骨骨折等全身复合损伤。原告入院后,被告对患者伤情作出了及时明确的诊断,并施行了相应的抢救及治疗,抢救治疗措施基本复合诊疗常规。原、被告双方分别在2007年8月10日、2008年1月25日经绍兴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11年10月30日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浙江省某县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竺某某诊疗过程中,诊断及时明确,抢救处理积极,基本符合医疗原则。院方在治疗上不足之处在于:
1.急诊腹部探查之前未能全面掌握患者有严重贫血及低蛋白血症情况,若术前了解上述情况,术中积极支持疗法,探查术中考虑张力缝合,或许会减少缝合伤口裂开及术后感染的机率;
2.急诊手术前对患者全身了解不足,右股骨骨折是术前、术中及术后出血较多的损伤,若术中及术后输全血、血浆、及血蛋白作为支持疗法,纠正贫血及低蛋白血症,或许会同样减少缝合伤口裂开及术后感染的机率
3.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患有严重贫血及低蛋白血症,延误了治疗左髋臼骨折的时机。因被告诊疗原告之伤时,被告诊疗不足,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患有严重贫血及低蛋白血症,为此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
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及被告诊疗不足,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95604.06元、后续治疗费90204元(行切口疝修补术费用为42097元及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为4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38天×20元/天)、护理费10390.02元(138元×75.29元)、误工费80710.88元(定残的前一日1072天×75.29元)、残疾赔偿金131323.20元(27359元/年×20年×(20%+2×2%)]、鉴定费7400元、交通费1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在精神上的伤害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合计424772.16元。原告结欠被告人民币7802.99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386933.43元,2010年6月29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与张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73500元;张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17000元。双方已按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诊治原告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原告患有严重贫血及低蛋白血症,为此延误治疗时机,被告有过错,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行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为48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7675.16元,考虑原告之伤系交通事故引起,同时因被告对原告之伤诊疗不足,为此由被告承担40%责任,计151070.06元由被告承担;判决:一、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竺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3957.36元,扣除原告竺某某应付被告某县人民医院7802.99元,余款186154.3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XX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因右膝反复疼痛一年,加重伴活动受限二月余至被告处就诊。同月21日被告将原告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1、右膝创伤性骨性关节炎;2、高血压病3级;3、慢性支气管炎。2008年10月30日原告行右侧旋转铰链全膝关节置换术,11月26日出院。出院后五天即感右膝关节伤口疼痛,伴有黄色渗液。于12月8日诊断为右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再次收治入院,经治疗后伤口渗液减少于2009年1月22日出院。此后伤口一直未愈。原告曾至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被告知原告目前状况无任何治疗方法。原告认为之所以发生右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完全是被告违反骨科人工关节置换的诊疗规范。原告自10月21日入院后,因受凉出现咳嗽、咳痰症状。第二天C反应蛋白83mg/l,血沉88mm/H,血常规7.31*10,中性粒细胞73.1%,10月25日原告体温高达38.3℃,10月27日C反应蛋白105mg/l,10月28日血沉83mm/H,这些报告均提示原告全身或局部的处于活动性感染,为手术的绝对禁忌症,但被告仍于10月30日进行手术,为手术感染埋下隐患。原告的术后感染与医方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诊疗常规并造成原告残疾,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7,792.45元(币种下同)、伤残损害赔偿金111,600元、护工费7,413元、陪护费10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34,800元、护理费120,000元、后续营养费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9,600元、交通费5,29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50.50元、残疾用具费7,460元、律师费30,000元。
被告XX医院辩称,医学会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目前膝关节活动度与术前相同,医方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所作的法医学鉴定,认为程序不合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因“右膝疼痛5年,加重1年,活动受限2月余”入住被告骨科病房。据住院病史记载,患者2003年因外伤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于外院行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04年在外院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右膝关节偶发疼痛。入院检查:行走受限,右膝关节前方正中可见长约20cm纵行陈旧性手术疤痕,愈合佳,右下肢较左侧明显增粗,右髌上10cm周径较对侧增粗约4.5cm,右髌下10cm周径较对侧增粗约3.0cm,右下肢(髂前上棘至内踝尖)较左侧缩短约4.5cm,右膝关节各方向活动明显受限,伸0。,屈45。,右膝关节周围广泛压痛。右髋、踝、各趾间关节活动自如,右萱?动脉、足背动脉搏动略差。右膝关节正侧位片:右膝关节骨质增生,关节间隙狭窄,胫骨平台骨质缺损约2cm左右。入院诊断:1、右膝创伤性骨性关节炎;2、高血压病3级;3、慢性支气管炎。10月22日,C反应蛋白83mg/l,血沉88mm/H,尿酸489umol/L;血常规:白细胞7.31×109/L,中性粒细胞73.1%。10月23日患者诉右腕关节及左足第一跖趾关节疼痛。查体:双下肢皮温较高,右下肢尤甚;右腕关节周围压痛,活动受限;左足第一跖趾关节周围红肿、轻压痛。考虑炎症所致,给予依替米星氯化钠静滴等。据体温单记录:10月25日14时,患者体温腋下38.3℃,予消炎痛栓纳肛。10月27日,右膝关节CT诊断:1、右侧创伤性膝关节病伴退行性改变;2、右侧胫骨上段骨质良性突起,考虑右侧胫骨上段骨疣。C反应蛋白105mg/l,血白细胞9.29×109/L,中性粒细胞77.6%。10月28日血沉83mm/H,血气分析考虑呼碱。10月29日胸片示两肺纹理增多。10月30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侧旋转铰链全膝关节置换术”。术中见股骨内外髁软骨退变明显,骨质裸露,胫骨平台骨缺损至颈骨结节平面。分别置入小号胫骨、股骨假体,安放半月板假体后复位人工膝关节,屈伸活动良好。关节腔内置负压引流一根。术中用依替米星氯化钠1支。10月31日,血白细胞7.81×109/L,中性粒细胞86%,抗生素改用罗氏芬2g静推/每日二次。11月2日停负压引流,嘱床上股四头肌收缩锻炼。11月3日病理诊断:右膝关节内滑膜组织增生,部分玻璃样变性,伴慢性炎。11月4日C反应蛋白24mg/L,血沉78mm/H,血白细胞8.27×109/L,中性粒细胞63.1%,停用罗氏芬。11月11日,右膝关节伤口胫骨结节远端1cm左右少量渗血,轻压痛。继续换药等治疗。11月19日渗出液培养2天无细菌生长。11月21日伤口无渗出,无红肿压痛,给予拆线。11月26日原告出院。
2008年12月8日,原告因“右膝关节置换术后伤口红肿疼痛伴渗液8天”再次入住被告骨科病房。据住院病史记载,专科检查:行走受限,右髌下约2cm可见约2.5×2cm伤口红肿,少量浓稠黄色渗出,压痛明显,皮温正常。诊断:1、右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2、高血压病3级;3、慢性支气管炎;4、痛风。给予换药,头孢替安静滴,治疗痛风,右下肢长腿石膏托固定制动等治疗。12月10日脓液培养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青霉素、庆大霉素耐药。12月15日改用克林霉素静滴。12月23日停用。2009年1月1日始静滴青霉素G钠治疗。1月6日原告在脊麻下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后伤口不愈清创术”。术中见疤痕增生,伤口内少量淡黄色脓液,余无特殊。术后静滴依替米星氯化钠、伤口换药等治疗。1月14日加用地塞米松静滴。经治疗后患者伤口渗液较前减少。1月22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外院门诊随访,间断使用青霉素静滴至4月底。
2010年1月18日原告因“右全膝关节置换术后反复红肿热痛1年余”第三次入住被告处。专科检查:右膝皮肤有明显色素沉着,右髌上可见2处约4×3cm及3×3cm红肿突起,有明显波动感,压痛明显,皮温增高,右膝关节各方向活动受限,伸0。,屈20。。给予青霉素G钠静滴、换药等治疗。1月22日脓液培养检出:金黄色葡萄球菌,对青霉素耐药。1月25日改用克林霉素静滴。2月1日,原告在腰麻下行“右膝关节置换术后感染清创术”。术中见右膝关节内软组织广泛粘连,有较多变性坏死的软组织,股骨外髁处假体内骨质略有缺损,表面骨质坏死,右胫骨平台假体下骨质有缺损,表面骨质坏死,予以清除坏死骨质、软组织等处理,并放置引流管。2月22日脓液培养检出溶血葡萄球菌,对多种抗菌素耐药。经生理盐水伤口冲洗引流,换药,抗菌素应用处理,原告伤口仍愈合不良,渗出淡黄色液体。后多次脓液培养均有金黄色葡萄球菌生长。6月14日予拔除引流管后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2010年3月18日曾至XX医院门诊就诊。查体:右膝被动活动0。45。,主动活动无。右膝引流出黄色稀薄液体。建议保留现有治疗方案,带窦道生存。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分析意见为:1、患者右膝关节创伤性骨性关节炎诊断明确。2、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选择适当。3、右膝关节置换术前检查:C反应蛋白、血沉及中性白细胞指标始终处在高位,且术前5天(2008年10月25日)患者有发热,体温曾达腋下38.3℃,提示体内有感染性病灶存在。该手术为择期性手术,在上述指标正常以后再择期手术为妥。手术时机选择不当与术后关节感染有因果关系。4、术前医方告知有欠缺。
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次医疗争议进行复核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分析意见为:
1、2008年10月21日,患者因“右膝疼痛5年,加重1年,活动受限二月余”入住东方医院。医方根据患者症状、体征及X线片,诊断其为“右膝创伤性骨性关节炎”,并为患者实施右膝关节全膝置换术。患者术前多次检查血沉、C反应蛋白均提示明显超出正常值,医方在此情况下予患者行“人工全膝关节置换术”,加大了术后感染的风险。患者术后短期内发生手术部位感染,与医方手术时机把握不当有直接因果关系。
2、2008年12月8日,患者因“右膝关节置换术后伤口红肿疼痛伴渗液8天”再次入住医方。医方在患者入院29天才给予行局部清创术,未能及时有效控制感染,与患者目前关节感染迁延不愈也有直接因果关系。
3、医方的上述过失对患者今后膝关节功能的恢复治疗带来极大的困难。
4、患者术前右膝关节伸0。,屈45。;既往有外伤史。这也是目前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原因之一。
本案在诉前调解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及是否存在医疗依赖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X因“右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就诊于XX医院,该院对其行右全膝关节置换术,术后手术部位发生感染、窦道形成并迁延不愈至今。其目前存在医疗依赖,需定期复诊换药及抗感染等治疗;其上述损伤的休息期为840-870日,需长期部分护理并长期补充营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XX至XX医院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过失以及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所作的司法鉴定,既包含了对医疗事故鉴定,也包含了对医疗过错的鉴定,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符合证据性质,可以作为确认医患双方医疗纠纷过错的依据。现区、市医学会确认本次医疗争议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所作的法医学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现共花去医疗费57,792.45元,XX医院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0,454.72元(计算方式:57,792.45×70%=40,45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228日,XX医院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92元(计算方式:20×228×70%=3,192元);3、陪护费,原告三次住院共228日,XX医院应赔偿原告住院陪护费20,444.98元(计算方式:46,757÷365×228×70%=20,444.98元);4、残疾生活补助费,现本案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相应的残疾等级为八级伤残,XX医院应承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24,360元(计算方式:5×0.3×23,200×70%=24,360元);5、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现原告主张的购置座便器、轮椅费用过高,酌定由XX医院赔偿原告残疾用具费2,000元;6、交通费,原告多次至医院治疗、换药,必然有一定交通费的支出,现原告主张要求XX医院赔偿交通费5,290元,显然过高,酌定由XX医院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1.5年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责任程度,XX医院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4,360元(计算方式:23,200×1.5×70%=24,360元);8、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需长期部分护理并长期补充营养。本院认为给予原告护理费、营养费比较合理。现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5年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考虑上述费用应以原告的生存年限为依据,故本院确认自出院之日起至原告终年日止,XX医院应每年承担原告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按本市护工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故XX医院每年应支付原告护理费10,080元(计算方式:1,200×12×70%=10,080元)、营养费10,220元(计算方式:40×365×70%=10,220元);9、律师费,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次医疗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XX医院责任程度等因素,酌定由XX医院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之复印费,属合理范围,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40,4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92元、住院陪护费20,444.9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4,360元、残疾用具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360元、律师费10,000元、复印费50.50元,合计125,862.20元;
二、被告XX医院应每年赔偿原告XX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0,220元,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原告娄文龙终年时止。支付方法: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止的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0,220元,合计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1年起于每年6月15日前支付一年度的护理费10,080元、营养费10,220元,合计20,300元。
7,
术前术后的血糖控制不规范及术后感染医疗事故
原告倪XX向本院提出:2017年7月3日,倪XX因腰背部疼痛伴右下肢活动障碍入XX二院治疗,入院检查诊断为椎间盘突出、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2型糖尿病,7月9日,倪XX在XX二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第11天(7月20日)高烧,XX二院会诊后考虑可能是术后椎内感染并建议患者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当天,XX二院将倪XX转入XX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术后感染、2型糖尿病、高血压、颅内感染等并进行相关治疗,7月28日,患者出现发热及双下肢疼痛加重症状,XX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术后几小时后患者突发抽搐、意识障碍加重,转入重症监护。7月31日,患者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入院诊断为患者因发热半月伴意识障碍3天、腰椎术后感染等,并于8月8日手术治疗,出院情况为神志浅昏迷、四肢末梢暖、刺痛无反应等,并建议进一步康复。9月4日,患者入安徽省针灸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转外院ICU行机械通气治疗等,后又转入XX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8年4月16日死亡。原告认为XX二院及XX市人民医院在诊疗倪XX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并导致其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XX二院辩称,1、倪XX入院诊断中已有椎间盘突出、椎体压缩性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等症状;2、被告及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倪XX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并尽了与医院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被告对倪XX的医疗行为与倪XX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无过错。3、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皖中衡司鉴〔2018〕法病鉴字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医疗实践、医学科学,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请求对该鉴定结论依法进行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举出的XX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及相关的化验单,证明倪XX于2017年7月3日因腰背部疼痛伴右下肢活动障碍入XX二院治疗,被诊断为椎间盘突出、椎体压缩性骨折,后XX二院手术治疗,术后患者突发高烧,经XX二院会诊后应为术后椎管内感染,该术后椎管内感染是因XX二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而导致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倪XX病情于XX二院手术治疗后发生术后椎管内感染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举出的XX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倪XX因术后椎管内感染转入XX市人民医院并在该医院行伤口扩创+VSD负压吸引术,术后几小时后患者突发抽搐,意识障碍加重,病情危重即转入重症加护,上述重症是因XX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导致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倪XX因术后椎管内感染在XX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术后突发抽搐、意识障碍加重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告举出的安徽省立医院住院病案、检验报告单、短期医嘱单、长期医嘱单等,证明原告在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前已发热半月并伴意识障碍3天,神志浅昏迷,腰椎术后伤口仍感染明确,并持续发热的事实;出院情况为神志浅昏迷查体不能配合,四肢末梢暖,双下肢肌力减退,各生理反射、病理反射均未能引出、刺痛无反应的事实;原告上述病症是因XX二院和市人民医院诊疗中存在过错所导致的严重结果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倪XX入院、出院的相关病情予以认定。4、原告举出的安徽省针灸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进入安徽省针灸医院治疗时的相关情况,出院医嘱要求转外院ICU进行机械通气治疗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举出的证明四份,证明变更的诉讼主体合法。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举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倪XX的死亡系两被告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与两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鉴定费花费情况。被告XX二院答辩中称对鉴定意见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递交书面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XX二院在对倪XX进行诊治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与倪XX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7、原告举出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花费医疗费用10881.5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被告举出的XX二院对倪XX的诊疗病案资料,证明XX二院无过错,倪XX从XX二院转院时神志清楚、四肢活动及感觉正常、无病理征引出,二院的医疗行为与倪XX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倪XX因腰背部疼痛伴右下肢活动障碍于2017年7月3日入XX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T9-T10、T10-T11、L4-L5、L5-S1椎间盘突出;2、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7月9日,XX二院为倪XX进行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症经后路减压+髓核摘除+锥间植骨融合+钉棒内固定术,术后第11天(7月20日)倪XX突发高热,经XX二院相关科室会诊后考虑为椎管内感染,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
7月20日,倪XX转入XX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术后感染;2、2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病等,7月28日,XX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行伤口扩创+VSD负压吸引术,倪XX术后突发抽搐,意识障碍加重,神志不清,并于7月31日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XX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4月16日,倪XX死亡。上述诊疗过程中花费医疗费用10881.52元。
倪XX死亡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中衡司鉴【2018】法病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检者倪XX符合腰椎间盘术后发生感染继发脊髓炎、脑炎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并发××、××、肾炎等多脏器功能障碍衰竭死亡;经皖中衡司鉴【2018】法病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XX二院对倪XX进行的诊治中对患者术前、术后的血糖控制不规范及术后感染诊治注意不足,造成感染发展、蔓延,进而引起中枢神经系统化脓性感染,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且与死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评定为70%-80%;
2、XX市人民医院在对倪XX的诊治符合常规规范,与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因两次鉴定花费24000元。
另,倪XX生前系农村居民。XX县范桥镇顺和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倪XX父亲倪光才(1935年8月3日出生)、母亲张文敏(1936年8月12日出生)常年有病,家庭困难,倪XX姐弟六个,其中五妹倪大珍生活不能自理,靠父母照顾。周如飞、周如梅、周如青系倪XX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两被告对倪XX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对其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倪XX因腰背部疼痛伴右下肢活动障碍入XX二院住院治疗,XX二院在诊疗过程中造成倪XX腰椎术后感染,继发脊髓炎、脑炎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并发××、××、肾炎等多脏器功能障碍衰竭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XX二院认为其对倪XX的诊疗行为未违反相关常规规范,并尽了与医院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未能充分举证证明。XX市人民医院对倪XX的诊治并无不当,与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参照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XX二院对倪XX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75%的过错责任。
二、原告所受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鉴于倪XX父母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无稳定收入来源,倪XX生前应尽抚养义务,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倪XX为农村居民,其诊疗期间的误工损失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具体认定计算如下:医疗费10881.52元、营养费8430元(28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元(281天×30元天)、护理费37339.28元(281天×132.88元天)、误工费27099元、死亡赔偿金277372元(1275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212元)、丧葬费32575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404126.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XX二院承担倪XX死亡的主要赔偿责任,计303095.1元(404126.8元×75%)元,加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3630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倪XX、周如飞、周如青、周如梅各项损失共计363095.1元。
8,
腰椎术后感染医疗事故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775.22元、误工费3045.00元、护理费4146.78元、营养费33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1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00元、复印费为58.00元、鉴定费为9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为600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讼程序中,原告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医疗费71695.70元、误工费3045.00元、护理费4623.96元、营养费3300.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00元、复印费为58.00元、鉴定费为9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9日,原告因腰疼入被告处治疗,诊断为”L4.5-L5S1间盘突出”,行腰椎微创手术治疗。术后不到24小时开始发烧,5月21日早晨4时返回被告处治疗,随后当天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22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微创术后感染,给予抗感染对症治疗。2017年7月12日因”腰痛”收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痛、腰椎术后感染、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
2018年6月4日,原告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等项目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医50号、法临鉴字第816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违反无菌操作原则的过错;2、原告腰椎术后感染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3、原告误工期为70日,护理期为33日,营养费为3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审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颈椎腰间盘医院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就此事达成协议,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答辩人不应以任何理由再向答辩人要求赔偿。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来医院无理取闹,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情况下,考虑到被答辩人年龄及经济状况,为维护医疗秩序,息事宁人,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全额退还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发生的医疗费用10787.00元,被答辩人承诺:以后出现任何情况与答辩人无关。双方签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答辩人反复起诉,违背协议约定。2、答辩人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并无过错。答辩人是经吉林省卫生厅批准设立的正规专科医院,具有正规齐全的医疗手续和完善的颈椎腰间盘诊疗设备和相应的医疗人员、医疗技术,医疗环节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医疗人员均有相应的有效资质,药品和医疗耗材经正规渠道采购,其医疗行为符合医疗操作规范和法律法规。2017年5月19日,我院对被答辩人在局部麻醉情况下实施了腰椎间盘靶点射频凝联合医用臭氧消融治疗,治疗后被答辩人无不良反应,随后自行离开。腰椎间盘靶点射频热凝联合医用臭氧消融治疗是成熟的医疗技术,国内外大量应用,使用相当广泛,具有安全、创伤小、疼痛少,感染几率低,病人无需住院,经济负担小的特点,我院已经有数千例病人,均未发生术后感染。答辩人在治疗中对被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中尽到了医疗机构相关义务,无过错。3、被答辩人持续发烧、久治不愈存在众多因素,与在我院诊疗无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离开我院后,到多家医院进行了包括腰椎间盘突出在内的多项诊治,被答辩人70多岁的年纪,本身体弱,术后在家休息,发生感染的概率就高。加之夏季炎热,是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流行病发季节,其病情与其存在其他医院治疗、自身体质、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多重因素有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补充一点,原告撤销协议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合同可撤销除斥期间,被答辩人已丧失撤销协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因腰疼于被告,,颈椎腰间盘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4.5-L5S1腰椎间盘突出症”,行腰椎微创手术治疗。原告术后不到24小时发烧,2017年5月21日晨4时返回被告处治疗,随后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检查,22日入住该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费13857.42元,诊断为腰椎微创术后感染。2017年7月12日原告因腰痛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住院费81687.28元,入院诊断为腰痛、腰椎感染、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医50号,结论为:
1、,,颈椎腰间盘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违反无菌操作原则的过错;2、原告腰椎术后感染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81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误工期为70日为宜;2、,,的护理期以33日为宜;3、,,的营养费以3300.00元为宜。诉讼程序中,经被告,,颈椎腰间盘医院申请,本院委托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术后感染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就,,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哪些治疗行为及费用与其在,,颈椎腰间盘医院术后感染有关进行了鉴定。2018年10月16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一诺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颈椎腰间盘医院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2、,,腰椎术后感染系由,,颈椎腰间盘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与,,颈椎腰间盘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3、,,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所应用的椎间盘微创消融术(费用合计9372.00元),使用的部分射频消融导管德国英诺曼德204-射频热凝电极套管针(数量6费用合计13104.00元)、所使用的丹红注射液(费用合计2603.52元)与其在,,颈椎腰间盘医院术后感染无关。
另查明,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患者在本院治疗腰间盘突出症,患者本人自述没有达到预期治疗效果,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共识:本院一次性给予患者退费10787.00元。患者签字生效后遵守如下约定:1、本次协议是双方最终商定结果,自签字后此事到此为止,双方都不得让此事扩大或再做任何纠缠;2、患者自签字后出现任何情况由患者自行负责,与本院无关;3、患者本人认可本次调节为最终商议结果,因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自签字后患者及家属有任何问题都与本院无关;4、如患者及家属自签字后再给医院造成负面宣传及影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10787.00元治疗费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治疗门诊手册、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署《协议》,该协议在原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签订,原告在未治疗终结、伤情未确定、且对后期治疗及恢复,损伤程度等无法有效预测的情况下,与被告协商退还治疗费10787.00元并由原告自行负责出现的任何情况,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时所处地位,原告后期因被告医疗过错导致花费九万元余元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等严重后果,被告仅退还治疗费不足以弥补此次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应认定上述协议显失公平。另,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经鉴定后,才知道自己腰椎术后感染与被告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以及各项损失金额,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没有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综上,原、被告于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提出该协议合法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重新鉴定,被告,,颈椎腰间盘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原告,,腰椎术后感染系由,,颈椎腰间盘医院的医疗行为所致,与,,颈椎腰间盘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完全责任,故被告本次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花费医疗费96775.22元(住院费95544.70元+门诊费1230.52元),经鉴定,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25079.52元与,,颈椎腰间盘医院术后感染无关,扣除后本院保护原告医疗费71695.70元。
经鉴定原告护理期33天,护理费为4623.96元(140.12×33天)。营养费经鉴定33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共计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00元。复印费58.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关于误工费,原告庭审中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花费鉴定费9100.00元,依本案证据采信情况,保护鉴定费8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3.96元,属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年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000.00元。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在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损失合计101177.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与被告,,颈椎腰间盘医院2017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
二、被告,,颈椎腰间盘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177.6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9,
骨折术后院内感染医疗事故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
2017年9月4日,原告王XX摔伤后在被告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因术后感染,高烧不止,无奈转院到总医院治疗,并施行第二次手术。经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术后感染为院内感染,被告XX县人民医院对术后感染存在医疗过错,术后院内感染的过错参与度为100%;院内感染与其术后膝关节功能丧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参与度为60%;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故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XX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在本次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因院内感染的治疗费用同意承担,原告出院后的费用,被告按60%的比例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部分检查费用与治疗院内感染无关。营养期、护理期应根据医嘱确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已超出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医疗过错鉴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以及伤残鉴定无异议,“三期”鉴定不认可。对院内感染过错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同意承担,其他鉴定费按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10时许,原告王XX因摔伤被送往被告XX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于9月6日上午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4天。术后一周出现高热不退,伤口红肿、渗出,原告又到南京梅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感染。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997.96元(新农合报销1649.44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因术后感染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于9月29日行“右髌骨内固定取出术+右膝病灶清除术”。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67214.90元(新农合报销535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3.3-5天换药治疗,术后4-6周视情况给予拆线;4.卧床休息6周后我科门诊复诊,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继续抗真菌药物治疗;5.伤口如有红肿、破溃、流脓等不适及时就诊;6.继续口服抗真菌药物及保肝药物6周,每周复查肝功能,根据结果调整药物。
另外,原告因术后感染还在各地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计11405.46元(新农合报销161元)。
2018年5月31日,X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安徽省宿州市医学会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术后感染为院内感染,与其术后膝关节功能丧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XX县人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参与度为60%。
2018年7月4日,原告方委托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2018年8月14日,原告方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XX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院内感染存在医疗过错,院内感染的过错参与度为100%。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已满61周岁,仍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为生活来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新农合报补单、宿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天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XX县大庙乡王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XX术后出现手术部位感染,与被告XX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关,被告对原告右膝关节术后感染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0%;原告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经宿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技术鉴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残(膝关节功能丧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60%。以上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依据的是行业准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因摔伤以及术后院内感染双重因素,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分段计算。原告因右膝关节术后感染前往南京等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相关损失,属于术后感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出院后的相关损失,属于摔伤及术后感染双重因素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段予以认定。因术后感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77457.88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原告因右膝关节术后感染在南京梅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地治疗,支出医疗费84618.32元(5997.96元+67214.90元+11405.46元),扣除新农合报销7160.44元(1649.44元+5350元+161元)为77457.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因右膝关节术后感染,在南京两次住院合计30天,参照安徽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900元(30天×30元天);
3、营养费900元。原告因右膝关节术后感染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应给付营养费。住院30天,营养费900元,计算方式同上;
4、误工费2969.70元。原告已满61周岁,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具有劳动能力,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8.99元天计算,住院30天,误工费为2969.70元(30天×98.99元天);
5、护理费3986.40元。原告因右腿术后感染住院治疗合计30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应给付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住院治疗30天,护理费为3986.40元(30天×132.88元天);
6、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往返苏、皖两地,必然要支出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7、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右膝关节术后感染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参与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90213.98元。
因摔伤及术后感染双重因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营养费900元。出院医嘱意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最后一次出院后营养期酌定为30天,营养费900元,计算方式同上;
2、误工费11878.8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功能锻炼等,3个月后尚不能立即从事体力劳动,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出院后的误工期酌定为120天。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8.99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1878.80元(120天×98.99元天);
3、护理费5979.60元。出院医嘱意见3-5天换药治疗,术后4-6周视情况给予拆线,卧床休息6周后我科门诊复诊等。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出院后的护理期酌定为45天。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2.8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979.60元(45天×132.88元天);
4、残疾赔偿金72720.60元。原告是农民,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至定残之日已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安徽省应以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758元,按19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2720.60元(12758元×19×30%);
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八级伤残,精神和肉体遭受一定程度的伤害,参照上级法院指导意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6、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07979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001.38元90213.98元+107479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155001.38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疗事故:直肠癌手术后感染
原告冯诉称,2012年5月28日,两原告母亲吕,,因“排便不尽感半年余”被诊断为直肠癌入住被告医院,于6月6日行直肠癌根治术。术后恢复不佳,手术部位的引流管一直不能拔除。7月3日患者突然出现心跳呼吸骤停,抢救无效后于7月6日死亡。被告认为吕,,死因为感染性休克。根据从被告处复制的不完整和不清楚的住院病历,原告认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最终导致吕,,因感染性休克死亡。具体理由为:一、术前肠道准备不充分。对于直肠手术病人,术前没有清洁灌肠,也没有在术前依常规口服肠道制菌药物,这些都增加了并发感染的机会。二、术中操作不规范,易导致感染。根据被告的手术记录,被告在术中存在下列不规范的地方:1.在离断乙状结肠后,仅将近端用丝线结扎并予无菌手套保护。由于远端乙状结肠没有被保护,在该断端后来从肛门切口处拉出时,极易污染盆腔,导致术后感染。而术后确实发生了盆腔引流管迟迟不能拔除的情况。2.会阴部手术组在开始手术前没有再次消毒。3.手术记录只有一根盆腔内引流管,但是实际却还有一根腹腔引流管。三、未及时规范处理术后感染,特别是休克前期的处理。1.被告一直没有分析术后引流管不能拔除的原因,对家属的询问一直敷衍了事,未寻找有效的应对方案。2.患者2012年6月27日的白细胞仅3.4×10E9/L,2012年6月29日的CT报告患者腹腔、盆腔和胸前都有积液,说明有严重的腹腔感染,但是被告没有处理。7月1日3:30,患者出现了一次短暂的休克,经抢救后血压恢复。当时白细胞仅2.2×10E9/L,内毒素为47.4pg/ml。3.在第一次休克发生后,被告依旧用原来的抗生素抗感染治疗,没有更改抗感染治疗方案,也没有做血培养明确病原菌,甚至没有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放任患者病情进一步发展,以致于在7月3日早晨患者再发感染性休克而心跳、呼吸停止。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术前、术中的处理不规范导致患者术后出现感染,又没有及时控制感染,导致发展成感染性休克,所以对患者的死亡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此次医疗行为经杭州市医学会作出医疗鉴定的分析意见为:“该患者直肠癌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术前有知情同意告知,术式选择合适。术前肠道准备选用和爽,医方所给用量及所服用时间不符合药物说明书要求、手术记录不全,存在过错。但Miles’术式(没有吻合口),属II类手术(污染手术),加之患者体弱,术后发生感染的可能性的确很大,难以完全避免。患者的死亡与医方上述过错无因果关系。患者术后出现一系列感染征象,医方观察不够仔细,未能及时适当处理,存在过错,与患者最后感染性休克、心跳及呼吸骤停死亡有因果关系。患者原有肝硬化、低蛋白血症、2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是感染发生的主要原因。
鉴定结论为:
1.医方术前肠道准备欠规范,手术记录不全,存在过错,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
2.患者术后出现一系列感染征象,医方观察不够仔细,未能及时适当处理,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6582.89元的40%即人民币246633元;
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2,
医疗事故:直肠癌手术后感染死亡赔偿27万--辽宁锦州律师李晓东
2015年5月18日 23:05 阅读 2 新浪博客 删除
手术后感染一般可以预防。本案医生做的不好,加上司法鉴定审查医院很严。导致赔偿很多。
2012年5月14日,原告黄某某之妻赵某某(原告黄某山、黄某之母)因病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直肠癌。2012年5月20日进行直肠癌切除+结肠造瘘术。由于被告医务人员对患者赵某某手术中及术后处理不当,致使赵某某暴发感染性休克死亡。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县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71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医院辩称:被告同意按广西医学会鉴定书的结论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是被告认为鉴定书认定的是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不是由医方承担全部100%的责任,请求法院根据证据和事实划分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14日患者赵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县医院就诊,诊断为:直肠肿物性质待查(直肠癌?),并于当日入住县医院治疗。完善术前准备后,2012年5月18日14︰30县医院为患者赵某某行直肠癌切除+结肠造瘘术。2012年5月19日18︰00患者出现异常,2012年5月20日11︰10转入ICU科治疗,于当日14︰45宣告临床死亡。
事后,,,自治县卫生局委托贺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因医方不服,要求进行再次鉴定。贺州市卫生局委托广西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与贺州市医学会的一致。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便以被告方存在过错行为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患者1947年11月23日出生,死亡时六十四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广西医学会作出的广西医鉴(2012)5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是予以认可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
从该鉴定书的分析意见1分析,患者入院后选择手术方式是符合常规的,故,本院认为患者因病选择手术治疗是正确的。从鉴定书的分析意见2、3、4分析:虽然患者死后因未做尸检,确切的病理死因不明,但该鉴定书明确了患者的临床死因与感染性休克相关,而被告在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未追加抗生素使用,被告在庭审时亦陈述使用抗生素的作用是消炎。虽然被告庭审中亦陈述该病的手术治疗会有10%-40%并发症的病发率可能,但是因被告在手术过程中未能正确使用相关药品的剂量,从而提高了并发症发生的可能。故,本院认为虽然患者被诊断为“直肠癌”,但若无医院之过失,应有继续生存之希望,而不至于在短期内死亡。因此,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方认可的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山、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5217.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黄某山、黄某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