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8月21日至8月31日,原告XX因颈内动脉狭窄在被告XX市XX区医院住院就诊,被告XX市XX区医院没有明确诊断,在原告XX没有康复的情况下就让原告XX出院,且收费不合理。原告XX出院后为进一步治疗于2014年11月3日到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在评估不到位的情况下草率为原告XX手术,并且手术失败,原告XX病情进一步恶化。被告XX市XX区医院、XX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过失给原告XX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XX市XX区医院、XX市第一中心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
本院依据原告XX的申请,并征得原、被告双方意见后,依法委托XX市医学会就XX市XX区医院、XX市第一中心医院对患者XX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XX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7年3月9日,XX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意见书,鉴定结论为XX市XX区医院诊疗无过错;XX市第一中心医院在患者XX的诊疗和治疗中无过错,存在告知不足,但与患者XX目前后果无因果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1日,原告XX主因“反复发作四肢无力1天”到被告XX市XX区医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1、短暂性脑出血发作;2、高血压3级(极高危)。入院后被告XX市XX区医院的医务人员对XX进行相关检查,给予抑制血小板聚集、活血化瘀、改善微循环、降脂、抗氧化、稳定粥样斑块、清除自由基等治疗。2014年8月31日,XX出院,出院诊断:脑梗死(右侧基底节区);2、高血压3级(极高危);3、高血压性心脏病;3、前列腺增生;5、垂体良性肿瘤;6、脑动脉粥样硬化;7、境内动脉粥样硬化;7、颈内动脉狭窄(右侧)。2014年11月3日,XX因“左侧肢体无力1月余”到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缺血性脑血管病;2、左侧颞枕交界区、右侧枕叶皮质、基底节区脑梗赛;3、鞍区占位病变;4、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及蝶窦炎症;5、高血压3级,极高危型;6、前列腺增生;7、冠心病;过敏性鼻炎。入院后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务人员对原告XX进行相关检查,于2014年11月6日在局麻+全麻下进行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术后XX左侧肢体活动差,进行造影检查,给予脑动脉溶栓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2015年1月2日XX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大脑中动脉MI段重度狭窄;2、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赛;3、额窦、蝶窦、双侧筛窦炎症;4、高血压3级,极高危型;5、前列腺增生;6、冠心病;7、窦性心动过缓;8、病毒性感冒。原告XX在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所花医疗费83707.52元。后XX到XX市中医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XX于2014年8月21日因颈内动脉狭窄到被告XX市XX区医院就诊,双方因此而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原告XX认为被告XX市XX区医院没有明确诊断,对此,XX市医学会于2017年3月9日出具了医疗损害意见书,被告XX市XX区医院诊疗无过错,现亦无证据证实被告XX市XX区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和不足,所以,被告XX市XX区医院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014年11月3日原告XX又到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原告XX又与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以其医务人员通过向患者XX提供医疗技术服务,实现救治病患为目的,在此前提下,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承担着诊疗义务、告知和说明义务等,患者XX在医疗服务中,享有知情权和自我决定权,也承担支付医疗报酬义务、接受并协助治疗义务、诚实陈述病情等义务。医疗机构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对患者XX履行了诊疗义务,患者XX应承担支付医疗报酬义务。但医疗机构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作为医疗服务当事人的告知义务即是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医务人员在给患者XX诊疗和治疗过程中虽然无过错,但存在告知不足,这就违反了作为医疗服务当事人一方的医疗机构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应当承担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对原告XX的各项损失承担30%责任。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市第一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837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66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1407.52元的30%即30422.25元。
二、被告XX市XX区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颈内动脉狭窄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