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内障手术后眼内炎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5:50) 点击:308 |
白内障手术后眼内炎医疗事故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眼疾2017年5月12日到县医院医疗住院治疗。当时诊断原告左眼白内障,视力:0.1,眼压21mmhg……。医生建议原告做手术治疗。2017年5月16日县医院的医生为原告做了手术。可是术后疼痛不止,并且视力严重下降。当时第一被告医疗的医生发现原告手术后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紧急向领导请示后用该院的急救车于2017年5月9日下午将原告送往XX市XX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眼内炎(左)。在XX住院治疗12天,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县医院支付。 原告出院后一直不见好转,现在左眼几乎没有视力。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综上所述,第一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术前及术后均没有向原告详细告知医疗风险,并且在手术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了原告手术后遗病症眼内炎,导致左眼现在几乎失明。 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县医院存在严重过错,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55、57条等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县医院辩称:医院与原告之间存在医疗纠纷情况属实,但是经四平市医学会鉴定被告医院负医疗事故的次要责任,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认为该鉴定符合原告病情,对医疗机构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被告医院对于XX中正司法所的鉴定持异议,该司法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医院当庭申请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当中,被告医院垫付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三次借款34200元,应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被告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每次理赔限额为20万元,法律服务费用先后6万元,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投保医生名册以证实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2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在我公司赔偿金额当中扣除10%,原告的伤情经四平市医学会鉴定,院方负次要责任,应以该鉴定作为责任认定依据,原告在治疗前左眼已经患有严重疾病,入院是视力为0.1,因此对于原来左眼疾病的伤情造成的加重部分可以要求赔偿,但原本身患有的疾病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7年5月12日,原告因眼部疾病到县医院医疗住院治疗。诊断为:年龄相关性皮质性白内障未成熟期(左)、黄斑病变(左)、视神经萎缩(左)、无晶体眼(右)、右眼外斜。于2017年5月16日下午表麻下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术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2天眼伴视力下降、术后3天左眼内有脓性分泌物,于2017年5月19日入XX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眼内炎(左)、眼术后(双)、无晶体眼(右),行左眼前房冲洗术+玻璃体腔万古霉素注射术,于2017年5月22日局麻下行左眼前房冲洗+人工晶体取出+经结膜微创玻璃体切割+注油+玻璃腔注药术。9月25日复左眼矫正视力为手动/眼前。 原告在县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799.12元,XX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0987.28元,门诊费724.20元,全程二级护理。县医院为诊疗医生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约定“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率10%;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元;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2000元减扣,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后,县医院为原告垫付32000元,县医院提出要求,法院裁决医院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医院。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了XX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7350元,证明原告在XX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生医疗损害,后来在XX吉大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经XX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第一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参与度为75%。4、原告XX的左眼损害后果为八级伤残。5.原告左眼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县医院质证认为,对于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作为鉴定意见使用,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治疗眼部疾病前就已经构成10级伤残,人民法院在确定伤残等级时应予以考虑治疗前存在10级伤残的情况。本案是简易程序,开庭前我方没有看到鉴定结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同时申请专家1-2名出庭向鉴定人提出专业意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有异议,该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作为鉴定意见使用,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也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治疗眼部疾病前就已经构成10级伤残,人民法院在确定伤残等级时应予以考虑治疗前存在10级伤残的情况。如法院认为有鉴定的必要,我公司可以申请对原告入院治疗前眼部疾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具体鉴定项目以书面为准。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县医院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保险公司也未就原告入院前眼部疾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应视为县医院、保险公司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对XX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了县医院住院费票据6799.12元,要求给予保护,县医院质证认为,该票据中的4433.22元已被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在XX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依法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被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4433.22元,该部分不能重复获得赔偿,故此原告在县医院发生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365.90元,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护理费为125.66元/天×7天=879.62元。XX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中已经确认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为75%,故此应按此比例保护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损失。 3、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66.50元。县医院质证意见为,交通费请法院核实。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应予支持。 被告县医院提供的证据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医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负三级乙等医疗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有意见,我不服,没有根据,也没有例行检查,应该以法院的鉴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由于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了起诉,本院已根据原告申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故此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予采信。 2、医疗事故鉴定费2200元。县医院认为,医院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医院。原告质证认为,鉴定费2200元不能算我的。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垫付费用与我公司无关,鉴定费法院采纳哪个鉴定,我们同意支付那份鉴定费用,不采纳的鉴定费不能赔付。本院认为,由于医疗事故鉴定书不能采信,故此产生的鉴定费2200元也不予支持,应由县医院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县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原告医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县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该损失属于医疗保险理赔范围,故此县医院应承担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XX的合理损失为:在县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三项中去掉合作医疗保险负担部分,按照75%的比例由县医院负担。具体为医疗费23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护理费879.62元,合计3945.52元,按75%计算为2959.14元。 在XX大学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系因医疗损害而增加的治疗费用,应全额由县医院负担。具体为医疗费20987.28元与门诊费724.20元,计217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5.66元/天×12天=1507.92元;交通费666.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经过鉴定确认应予支持;鉴定费73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因医疗损害已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由县医院全额负担,XX已年满75周岁,具体为12122.94元/年×5年×30%=18184.41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已年满75周岁,要求给付误工费一项无任何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县医院共应赔偿的费用总额为66579.45元,由于县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但合同中还约定“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2000元减扣,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此保险公司的责任应按90%计算,保险公司应理赔数额为59921.51元,县医院应赔偿原告6657.94元。由于县医院已垫付给原告32000元,此款扣除6657.94元,其余25342.0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县医院。保险公司应理赔总额中去掉25342.06元,还应支付原告XX34579.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XX各项损失34579.4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给付被告XX县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XX垫付款25342.0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白内障手术后眼内炎医疗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