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产没侧切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2:44)     点击:130

难产没侧切医疗事故

,,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部分,改判,,市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将护理费标准每天166.36元改判为每天125.66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市人民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高,依法应予纠正。1、王某1母亲,,在,,市人民医院待产过程中,产前临床检查各项指标正常,无剖宫产指征。2、王某1母亲,,待产系二胎,,,及丈夫王某2坚持经阴道分娩,且在病历中签字确认。3、王某1出生过程中出现困难时,,,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使用胎头吸引器属于正常助产医疗行为,不为临床诊疗规范所禁止。4、王某1出生出现异常反应后,,,市人民医院医护人员采取了积极的诊疗护理措施。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每天166.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为每天125.66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25.66元。附件中明确标注,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由此应当认定,王某1每天的护理费应为125.66元,原审判决认定每天166.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王某1答辩称,,,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1.伤残赔偿金242458.80元(12122.94元×20年);2.护理费用1214428.00元(166.36×365天×20年);3.营养费用730000.00元(100元×365天×20年);4.精神损失费200000.00元;5.第一次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4211.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665.44元(166.36元×4人),合计4976.54元;6.第二次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23578.22元(34477.27元-10899.05元)、护理费用18631.32元(28天×4人×166.3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2800.00元(28天×100元),合计45009.54元;7.第三次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3465.84元(3735.76元-269.92元)、护理费用3327.20元(10天×2人×166.3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1000.00元(10天×100元);合计7793.04元;8.吉大门诊费用1876.42元;9.北京门诊检查费用5363.98元;10.住宿费用2830.00元;11.鉴定费用11180.00元,以上合计为2465916.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母亲,,于2016年11月7日入,,市人民医院待产,11月10日晚王某1母亲在顺产过程中大出血,王某1出生后,因呼吸困难、抽搐于2016年11月11日入白城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天,护理级别为特级护理,所支出的费用4211.00元,诊断为新生儿抽搐原因待查、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心肌损害、颅骨骨折、贫血、低钙血症。2016年11月12日-12月10日,王某1入吉林,,医院治疗,住院28天,特级护理28天,共支出医疗费34477.27元,诊断为新生儿窒息、缺氧缺血性脑病、帽状腱膜下血肿、心肌损伤、动脉导管未闭、双侧室管膜下出血。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21日,王某1第二次入住吉林,,医院治疗,住院10天,一级护理10天,支出医疗费3735.76元,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017年2月6日-15日,王某1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363.98元,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脑软化、脑萎缩。经王某1法定代理人申请,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吉华远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市人民医院对王某1之母,,分娩过当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该医疗过错与王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市人民医院不当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在与王某1损害后果关系程度中为主要因素。4.王某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四肢瘫(四肢肌力3级),为1级伤残。5.王某1新生儿氧缺血性脑病,四肢瘫(四肢肌力3级),护理期限24个月,护理人员1人,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6.王某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四肢瘫(四肢肌力3级),营养期限24个月。7.王某1后续治疗费,建议人民法院按实际发生后合理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10日王某1之母在,,市人民医院顺产中,胎儿较大,枕横位,应当进行会阴侧切而未侧切,采取胎头吸引器助产,导致严重的复杂性软产道裂伤、产后大出血危急生命的医源性损害后果。王某1在出生后出现呼吸困难、抽搐等情况,于2016年11月11日零时转白城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新生儿抽搐原因待查、缺氧缺血性脑病、颅内出血、心肌损害、颅骨骨折、贫血、低钙血症。经鉴定,,,市人民医院对王某1之母,,分娩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当等,存在的医疗过错导致王某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等损害后果,且医疗过错原因力在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为主要因素,该过错的原因力在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中为主要因素。,,市人民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诊疗行为应有专业的认知,对孕妇及胎儿的状况应有专业的判断,用科学、合理、专业的诊疗方式保证孕妇及胎儿身体权益不受损害,在王某1出生过程中,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王某1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造成1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出现,对此,,,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导致王某1缺氧缺血性脑病,,,市人民医院作为责任主体,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精神损害,除给付物质损害赔偿金外,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吉高法[2017]84号关于二○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案中,王某1残疾赔偿金:12122.94×20年,为2424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酌定为70000.00元。护理费用1214428.00元(166.36×365天×20年);营养费用730000.00元(100元×365天×20年);白城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4211.1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665.44元(166.36元×4人),合计4976.54元;吉林,,医院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23578.22元(34477.27元-10899.05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凭证费用)、护理费用18631.32元(166.36元×4人×28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2800.00元(100元×28天),合计45009.54元;吉林,,医院住院费用其中医疗费用3465.84元(3735.76元-269.92元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报销凭证费用)、护理费用3327.20元(166.36元×2人×1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用1000.00元(100元×10天);合计7793.04元;吉大门诊费用1876.42元;北京门诊检查费用5363.98元;住宿费用28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24736.32元的80%,即人民币1859789.06元,由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

综上,,,市人民医院在,,生产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新生儿王某1缺氧缺血性脑病,并构成伤残。,,市人民医院对该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1要求,,市人民医院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1伤残赔偿金242458.80元、护理费用1214428.00元、营养费用730000.00元、白城中心医院住院费用4976.54元;吉林,,医院住院费用45009.54元;吉林,,医院住院费用7793.04元;吉大门诊费用1876.42元;北京门诊检查费用5363.98元;北京看病住宿费用2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24736.32元的80%即人民币1859789.06元,其余由原告王某1承担。案件受理费25400.00元、鉴定费11180.0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7316.00元,被告,,市人民医院承担2926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记载,,市人民医院对王某1之母,,分娩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王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市人民医院应当对王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记载,,市人民医院不当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在与王某1损害后果关系程度中为主要因素,原审确定,,市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市人民医院请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中标注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误工标准计算,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25.66元,本案王某1护理费标准应为每天125.66元。王某120年的护理费用为917318.00元(125.66元×365天×20年),在白城中心医院的护理费为502.64元(125.66元×4人),两次在吉林,,医院的护理费分别为14073.92元(125.66元×4人×28天)、2513.20元(125.66元×2人×10天),合计934407.76元。

综上所述,,,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

二、,,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某1伤残赔偿金242458.80元、20年护理费用917318.00元、营养费用730000.00元、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费用4813.74元、两次吉林,,医院住院期间费用40452.14元、6979.04元、吉大门诊费用1876.42元、北京门诊检查费用5363.98元、北京看病住宿费用2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00元,以上合计2022092.12元的80%即1617673.70元。

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难产没侧切医疗事故


2,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母亲)入住XX县中医院待产,30日***生产一男孩,取名***,住院4天,花费1143.25元,在此期间,家属发现小孩右臂不正常,要求医院进行右臂检查,检查结果正常,家属不放心于2013年7月4日又将其转入河北省儿童医院,在该院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16080.56元,经检查结果为:右侧臂丛神经瘫、新生儿缺氧性脑病、生理性黄疸、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上显示患者应继续用营养药物治疗,同时辅助理疗按摩治疗,神经内科随诊。因此,***出院后一直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不间断地进行康复治疗,截止2013年11月23日共花费康复费32588.88元。后因需再次手术,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4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7136.12元,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4573.12元,在此期间即2014年1月份至2014年9月份,***一直在河北省儿童医院不间断地进行康复治疗,花费康复费41931.8元。住院和康复期间由其监护人王立军、***二人在石家庄正大光岭小区租赁房屋长期居住进行护理和康复。


    原审中,经XX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对***的护理建议为:继续康复,药物治疗、定期复诊。后受害方对该结果不服,申请至河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河北省医学会于 2014年8月5日做出冀医鉴字第2014-03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医疗争议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的护理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


    另查明,***父母一审诉讼前已在XX县中医院支取医疗费用17万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XX县中医院提出进行过错及过错程度鉴定,因该争议河北省医学会已经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事故等级和责任已经有了明确的意见,其上显示了XX县中医院为***接生过程中,对孕妇宫高测量有误,导致对胎儿体重估计不足,孕期未进行系统的围产保健,影响了对发生肩难产的预测,发生肩难产后,未行会阴侧切,且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病历中无肩难产处理的详细记录,固患儿右臂神经损伤与肩难产处理不当有一定因果关系,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对该鉴定法院予以认可,医方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系婴儿,年龄较小,且原告属于异地治疗,在住院和康复期间护理本身存在一定难度,法院酌定2人护理。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建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治疗和康复期间必然存在回家往来情况,必然发生交通费,法院酌定每月2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一直长期在异地进行住院和康复治疗,必然发生住宿费,对其住宿费酌定每月1300元。


    根据以上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3.25元+16080.56元+4573.12元+7136.12元=28933.05元;2、康复费共计74520.68元;3、护理费,计算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共计15个月2人护理,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2532元365天30天15个月2人=10487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45天=2250元;5、交通费每月200元,计算15个月为3000元;6、住宿费1300元15个月=19500元;7、鉴定费3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36880.73元。因XX县中医院系主要责任,法院按照75%比例进行计算,因此,XX县中医院应当承担的损失为236880.73元75%=177660.54元。因原告监护人已经从XX县中医院支取了170000元,被告XX县中医院应当再支付7660.54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XX县中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660.54元(其中170000元已付)。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负担346.5元,被告XX县中医院负担445.5元。


    上诉人XX县中医院上诉认为,原判被上诉人损失177660.54元证据不足,上诉人承担75%比例过高。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康复费用74520.68元,证据存在瑕疵不应认定,相关票据存在连号和日期矛盾,不能证实其治疗与损害有关。二、关于护理费,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按二人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陪护是指住院期间,出院后的护理必须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被上诉人实际住院45天,没有医疗机构意见的,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一审按15个月计算护理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求,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交通费,一审判决按每月200元,计算15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住宿费,一审支持每月1300元,共计15个月没有证据支持。五、一审确定赔偿比例75%过高。本案二份鉴定,责任认定有差距,认为按60%责任比例赔偿合理。


    被上诉人***庭审辩称,一审判决各项费用合法合理。康复费用有病历、鉴定意见被上诉人需要康复治疗,费用单据治疗项目明确,足以证明康复治疗费用的必要合理;护理费,被上诉人系婴儿,异地康复治疗需要二人予以保障;交通费,异地康复治疗,往返需必然产生费用,一审酌定意见适当合理;住宿费,被上诉人康复治疗是长期的,为此就近租住房屋是为减少支出,一审酌定每月1300元合情合理;事故鉴定院方负主要责任,原判比例75%不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有河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卷证实,应予采信,原判确定上诉人承担75%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要求承担60%责任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损害数额,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判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意见,证据充分,数额适当,应予维持。上诉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受害人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至2014年9月29日一直在住院和康复治疗,其中住院45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受害人治疗事实,原判对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意见适当,关于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在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原判对康复治疗期间同样按二人护理费用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作为新生婴儿本身就需要母亲照顾,故本院确定康复治疗期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即住院期间为42532元365天45天2人=10487元,康复期间为42532元365天(15个月30天-45天)1人=47193元,合计57680元。对于原判认定的医疗费28933.05元,康复费745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9500元,鉴定费3800元部分予以维持,以上合计189683.73元,其中鉴定费依法应由医疗机构全额承担,XX县中医院应承担(189683.73元-3800)75%+3800元=143212.8元(XX县中医院已垫付17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XX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被告XX县中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660.54元”为“XX县中医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321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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