术中室颤大量出血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2:52)     点击:153

术中室颤大量出血医疗事故

王,,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重新鉴定,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XX一院对患者手术及诊疗中,存在严重过错,未尽到医务人员最基本诊疗义务。也没尽到医务人员最基本注意义务,造成患者死亡。XX一院诊疗中错误与患者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完全责任。2.判决书中医院称所谓“诊断结肠癌晚期,伴周围脏器受累,基础条件差”,是伪造。

患者手术前2016年9月11日门诊腹CT报告单清楚显示:“肝内胆管未见扩张.胰腺未见明确异常,胰管未见扩张。脾不大,实质内未见明确异常密度影。左侧肾上腺形态略饱满,双肾未见明确异常,双侧肾盂及输尿管未见明显扩张,膀胱充盈欠佳,腔内未见异常密度影。前列腺饱满,其内见多发结节样钙化影。

门静脉不宽,直径约1.2cm。食管下段,胃体周围肝门区见增多迂曲血管影。回盲部肠壁增厚。降结肠乙状结肠移行处肠壁软组织样增厚,边缘模糊,周围见结节影大小约2.3cm。双侧股骨头形态不规整,周围塌陷,骨质密度不均,呈地图样改变。检查结论:1肝硬化,肝密度不均,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2降结肠乙状结肠移行处肠壁改变,考虑占位性病变可能,伴多发淋巴结肿大,建议进一步检查。3考虑胆囊炎…。”。从CT报告单中清楚看到患者并没有医院伪造过的所谓“结肠癌晚期”,而是待确诊的病变而已。而除了肝硬化,其他脏器正常,没有受累脏器。医院仅凭编故事般伪造其他多脏器受累,并没有检测数据,是哪个脏器受受累了,转移的位置,什么程度?是XX一院为推卸责任给患者伪造病情。退一万步反过来说,若已是癌症晚期了,且各脏器受累了,这样的人还能动手术吗?任何医院,任何医生也不会给一个已经癌症晚期,伴周围脏器受累的行将死亡的病人动手术的。这么明显的漏洞百出、普通人都可看得出的谎言,而鉴定专家看不出来。3.判决书中医院称所谓“本身无明显出血,并未补充红细胞悬浮液,室颤发生与手术无关”。是不符合事实。XX一院给患者伪造了所谓“室颤”,又说“室颤”与手术无关。把医院严重的输血溶血事故隐瞒的无影无踪,又把医院缺失人性不对失血休克患者输血救治,造成严重的急性缺血性大面积脑梗死,和急性心肌梗死严重后果的责任推卸掉。真实情况是患者2016年9月19日下午2时开始手术,手术中患者大量失血,16:08因输210ml新鲜冰冻血浆时产生输血溶血事故,停止输血。医院违反救死扶伤起码人道,面对失血昏迷患者无动于衷。错过了时间就是脑细胞、时间就是心肌的救治窗口期,失掉了救治的黄金抢救机会。造成患者大面积缺血性脑梗死、急性心肌梗死等严重后果。患者手术中,失血性休克,麻醉记录中显示失血1300ml。休克指数:脉率/收缩压远超过1.7,粗略估计失血40%以上:当时给患者领210ml新鲜冰冻血浆、190ml灭活冰冻血浆、460ml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见住院费用查询之输血费用)也说明是失血量大,才会领这么多血。在输210ml新鲜冰冻血浆几分钟时产生输血溶血反应,停止输血。其会所右血全扔掉,手术后患者从手术室推出时呼之不应,摸头、手冰凉,引流袋中有血,证明术后继续流血。术后9月19日22:24血常规报告:红细胞(RBC)是1.9710^9/L,血红蛋白(HGB)61g/L

而患者手术之前红细胞(RBC)是4.4110^9/L,血红蛋白(HBC)138g/L,手术期间到术后来血时红细胞丢失2.4410^9/L,血红蛋白丢失77g/L。说明失血严重,失血量保守估计在40%以上。充分证明患者术中术后都在大量流血。面对大量失血休克患者,医院没有按基本规则输血救治。直到9月20日O:50才去输血科领血,输血(见医院提供住院费用查询之输血费用)。距离产生缺血性休克已9个小时,长时间失血缺氧,造成大脑,心脏、肝脏等严重损伤。脑因缺血缺氧,产生脑细胞大量坏死;心肌因缺血缺氧,产生心肌大面积坏死。造成大面积缺血性脑梗死、急性心肌梗死,killp分级IV。患者手术前精明干练,变成植物人状态,是XX一院对大量失血休克患者,没采取输血等救治措施,导致患者大面积缺血性脑梗死、急性心肌梗死。是医院违反基本医疗规程直接造成,对患者产生这么严重的伤害,怎么能鉴定成医院是次要责任呢?4.判决书中医院称所谓“手术中反复发作‘室颤’,循环低灌注继发术后急性心肌梗死、急性脑梗死,肝脏缺血损伤,胃肠道缺血再灌注损伤。(1)“室颤”是伪造病情。高校教材《内科学方(5+3一体化临床医学教材)(P259)“室颤表现为意识丧失,抽搐、呼吸停顿、甚至死亡。体检无心音、无大动脉搏动、血压测不出”,“振颤波250一500次/分”麻醉记录显示患者所谓“室颤”时,SPO2为83,虽然低,但没停止呼吸,在16:O5到16:15心率分别为180次/分,220次/分(峰值)和110次/分,有心率博动,说明有血压,只不过很低。证明患者当时有呼吸、有心率、有脉搏、血压极低,与室颤定义完全不符,证明不是“室颤”。明显是患者因血液流失严重,并产生输血溶血反应,导致的心率过速,失血过多,缺血缺氧产生了失血性休克,并非“室颤”。所谓“17:55患者二次‘室颤’”更是信口雌黄。麻醉记录显示17:55时,患者SPO2为94,心率128次/分,血压130/sommHg,如此的呼吸、心率、血压是室颤吗?毫无根据如此编出二次“室颤”。电子跟踪的麻醉记录的波形并不是室颤,揭露了其谎言。术后9月19日22:24血常规报告:红细胞(RBC)是1.9710^9/L血红蛋白(HGB)61g/L,而患者手术之前红细胞(RBC)是4.4110^9/L,血红蛋白(HBC)138g/L,在手术期间到采血时红细胞丢失2.4410^9/L,血红蛋白丢失77g/L等也完全证明了是失血性休克,并非医院伪造的所谓“室颤”。再者如若是室颤,是不出血的,检测的外周血的红细胞计数绝不会下降,血红蛋白也是绝不会下降。而术后9月19日22:24检测报告患者红细胞(RBC)是大大下降,血红蛋白也是大大下降。完全证明不是“室颤”,而是失血性休克。(2)事实是19日手术输血几分钟产生输血溶血反应,16:08患者休克,停止输血,领的其余所有血全扔掉了。之后医院无动于衷,失去“救治窗口”黄金期。直到20日0:50才去输血科领血输血(见住院费用之输血费用)。这期间过去9个小时,由于长时间缺血缺氧产生大面积缺血性脑梗死、急性心肌梗死VilliplV级,及肝损伤等。为隐瞒手术中输血溶血事故,和违反基本医疗常规对患者不予输血救治,造成患者急心梗、急脑梗后果。把患者的失血性休克,伪造成“室颤”。明显是医院违背起码常规,对失血休克患者不予输血救治,造成如判决书中的“急性心肌梗死、急性脑梗死、肝脏缺血损伤,胃肠道缺血再灌注损伤”的严重后果,医院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鉴定人对此视而不见。

5.判决书中医院所谓“12月3日ICU科建议床旁血液滤过(CRRT)治疗,但因患者循环功能差,休克状态,向家属交代病情,不同意行CRRT治疗,病情持续恶化,12月4日宣布患者死亡”。而且为突出家属责任还在判决书中重复了两遍。是子虚乌有。是医院为推卸严重过错致患者死亡责任。事实是在2016年12月2日患者又进ICU时,家属已和ICU科签字“,,临床医院血液净化治疗同意书”。落款签字是:同意,王,,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很明显,医院经过一系列的错误诊治,造成患者各脏器衰竭后,又企图把死亡责任栽赃给家属。6.鉴意见背离客观事实,具有明显倾向性。虽然是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信达鉴定中心鉴定,但该鉴定机构违反鉴定规程,没有对医院诊疗错误全面审查,枉顾事实,具有明显倾向性。偏袒医院,对医院手术及诊疗中严重过错视而不见。患者手术前除有肝硬化及待切的结肠肿物等慢性病外,各项化验指标、各项检查正常。是XX一院诊疗中严重错误。造成患者多种特大疾病,鉴定人并不按鉴定规程,依法公正鉴定,而是主观臆断“患者年老多病是造成多功能障碍死亡的主要原因”的奇葩的鉴定结论,手术前活蹦乱跳好好的人,医院种种过错给患者造成了如死亡记录中的例如: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大面积脑梗死,休克、Ⅰ型呼吸衰竭、Ⅱ型呼吸衰竭、低钾、低钙、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酸碱失衡、代谢性酸中毒、以及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中枢神经、呼吸循环、肝脏、肾脏、血液)等等近20种特大疾病,很显然这些病是死亡后的结论。患者手术前没有这些疾病,可以从手术前所有检查及化验单来确认。是医院种种错误给患者造成,的这些严重疾病。而鉴定人却全然不顾客观事实,而颠倒是非把被医院伤害的结果,认为患者老年多病,是造成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死亡主要原因,颠倒了逻辑关系。把被医院伤害结果算在患者头上,患者人被致死了,还要自己负责任的荒谬逻辑。造成本鉴定意见严重背离客观实际,更谈不上公平、公正。7.本案送检病历材料封存是2017年2月7日在XX一院。2017年2月8日立案,4月11日开庭前会,XX一院并没有在会上将封存的病历打开让原告质证,而是直接交上作为鉴定材料。因本人不懂法,当时不知道材料质证是意味着什么,过后才知是互相鉴别材料真假,所以此鉴定的主、客观病历都没有经过质证。病历资料是1000页还是800页?是局部隐匿?还是大量伪造添加?到底怎样?至今扑朔迷离。现仅在判决书上看到端倪。由这样的病历为依据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就可想而知了,也完全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8.虽然是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信达鉴定中心鉴定,但该鉴定机构违反鉴定规程。枉法鉴定,具有明显倾向性。主观臆断医院次要责任,造成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公正,更没有科学性。王,,收到鉴定意见后要求重新鉴定,不被允许。又在8月2日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但是庭审时鉴定人并没有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本案之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一审还是以这个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缺乏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判决本案。必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本错案。为维护法律公平公正,作为无辜被致死的患者家属要求对病历给以质证,重新鉴定,以还原事实真相。或发回重审,或根据医院严重过错造成患者死亡的事实,改判医院承担完全责任。以维护王,,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丈夫李,,因腹部有隐痛于2016年9月13日到,,医院住院治疗,经CT检查结果为结肠占位,于2016年9月19日全麻下行剖腹探查、结肠肿物切除术、小肠切除吻合术、近端降结肠造瘘术,术中突发两次室颤,大量出血,医师指示立即终止手术,于2016年9月19日20时10分转入ICU。李,,于2016年12月4日临床死亡。2016年12月10日经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服务监督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尸体检验),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患者李,,,因结肠癌术后,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李,,共住院82天,支出医疗费498,378.40元,其中个人支出234,165.33元,医保基金报销:264,213.07元。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共同选定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吉信司鉴中心[2017]法医临鉴字0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医院在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违反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为过错;其过错与李,,的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诊疗行为过错在李,,死亡后果构成中的参与度为次要。判决: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70,2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0元、护理费3,091.23元、死亡赔偿金119,386.89元、丧葬费8,4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存尸费600.00元、鉴定费15,44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264,642.41元。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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