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出生死胎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2:54) 点击:123 |
胎儿出生死胎医疗事故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胎儿遗体)冷冻费、火化费3,97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合计35,97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17年9月29日原告XX入住被告医院待产,期间因被告未尽谨慎的治疗义务,存在重大医疗过错,侵害新生儿生命健康权,导致新生儿出生不久死亡。因被告病历材料中显示胎儿为活体,故双方产生争议为查明案情产生鉴定费用,因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是导致争议的起因,故被告应承担鉴定费用,同时胎儿死亡给二原告家庭生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十月怀胎本是一个美好生活的开始,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夫妻二人及家庭至今未走出痛苦的境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人民医院辩称,胎儿出生时就已没有生命体征,并不是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依法不具备行使民事权利能力的资格,其也就不具备民事主体的诉讼资格,不能作为赔偿的权利人,怀孕期间胎儿受到侵害只能视为对其母亲的侵害,胎儿母亲是权利人,二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对变更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XX为夫妻关系。2017年9月29日原告XX入住被告医院待产,因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胎儿发生宫内窘迫后未及时行剖宫产,致婴儿窒息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关联案件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XX之子出生时应为死胎。二原告为主张原告XX之子出生时活体婴儿申请对对胎儿冷冻并进行鉴定,冷冻费3,950.00元,火化费2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原告蒋XX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XX人民医院对原告XX未尽到注意义务,在胎儿发生宫内窘迫后未及时行剖宫产,致婴儿窒息死亡,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关联案件吉大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过错与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医疗过错与二原告的胎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给二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由于原告XX在本院审理的另已关联案件已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胎儿死亡以及其他损害一并做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评判,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许国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胎儿遗体)冷冻费、火化费3,97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上述费用的发生是为了鉴定原告XX之子出生时为活体,但鉴定结论为原告XX之子出生时应为死胎,故二原告主张(胎儿遗体)冷冻费、火化费3,970.00元、鉴定费12,000.00元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胎儿出生死胎医疗事故 2,死胎赔偿很少的医疗事故 原告王**、李**诉称:2013年5月27日上午8点39分,原告王**在**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妇产科办理入院手续,原告王**预产期为2013年5月22日,原告王**做了入院全部检查,医生告诉原告王**及家属,胎儿一切正常,各方面条件良好,等待正常分娩。晚上10点25分,原告王**觉得肚子十分疼痛,下体有黄色液体流出并拌有少量血丝,家属到护士站告知当班医生,医生查看后告知液体是正常分泌物,未采取任何措施。晚上11点25分,原告王**觉得肚子剧烈疼痛,家属再次到护士站告知当班医生,医生告知原告王**的血糖比较高,需要第二天早上检测血糖后才能决定否顺产,原告王**及家属提出要求剖腹产,医生说半夜没有手术医生,无法进行剖腹产手术。2013年5月28日临晨1点30分,护士到病房检测一下胎心,查看原告王**的子宫口后就离开了。临晨3点30分,原告王**的肚子疼痛难忍,家属第三次到护士站叫医生查看原告王**,护士来查看后说可能羊水破损,只是用纸将原告王**的臀部与床单隔离,未采取任何措施。临晨5点10分,原告王**疼痛难忍,家属第四次到护士站叫医生查看原告王**,护士用轮椅推着原告王**到产房旁,接着打电话给医生,医生赶到产房后,将原告王**推入产房,直到早上9点25分,原告王**产下一名女婴,医生告知女婴已死亡。原告王**在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生应当积极地询问产妇原告王**的情况,不是原告王**及家属多次到护士站找医生要求检查处理,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未积极采取相应治疗措施,导致胎儿未出生就死亡,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漠视病人的健康和生命,严重损害病人及其家属的身心健康,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向原告王**、李**公开道歉;2、由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7825.80元、陪护费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000元、十月怀胎误工费35000元、十月怀胎所需费用30000元、精神抚慰金166608元、胎儿处理费19452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合计271703.80元。3、诉讼费由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患者王**认为我院医生未采取措施是不符合事实,没有依据的。患者王**于2013年5月27日10时15分入院,检测微量血糖13.1mmol/L,考虑妊娠期糖尿病,并且已告知患者王**患妊娠期糖尿病的病情,患者王**入院后给予吸氧、胎心监测、产程监护等措施。患者王**的预产期已过5天不是剖宫产手术指征,根据患者王**入院检查和胎心监测等综合评估,患者王**无剖宫产手术指征,选择顺产分娩是正确、合理的治疗方案。患者王**患妊娠期糖尿病不是剖宫产手术指征,糖尿病拌微血糖病变及其他产科指征存在时方选择剖宫产,不需要胰岛素治疗的糖尿病孕妇在母儿并发症的情况下,严密监测到预产期,未自然临产者可采取措施终止妊娠(引产自然分娩)。患者王**入院时预产期已过5天,已有临产先兆,有微弱不规律宫缩,胎心率在正常范围,骨产道及软产道正常,宫颈成熟度好(宫颈Bishop评分为7分),先露已入盆,居“-1”位,估计胎儿重3600g,综合评估结果:有阴道分娩条件,无剖宫产指征,决定阴道分娩。患者王**入院时胎心监测评分为7分(基线率在正常范围,缺乏变异扣1分,无加速扣2分),已有宫缩,胎心监测未发现有减速的情况,无胎儿宫内窘迫的依据,考虑患者王**是高危孕妇,入院后二次胎心监测评分为7分和8分,均未出现减速的情况。糖尿病胎儿偏大,在考虑巨大儿时有剖宫产指征。产妇王**入院检查和B超均估计胎儿体重3600g,产妇骨盆宽大,入院时先露估“-1”位,宫颈成熟度好,故决定分娩方式为阴道分娩,产后证实为巨大儿,与产前估计的胎儿体重存在误差,在产科实际工作中,估计胎儿准确体重是不容易的,准确率差异性很大。虽然接诊医生对胎儿体重估计有误差,但是对产妇王**的产道和胎儿相称评价是正确的。医护人员未按每2小时检查一次胎心与胎死宫内的不良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虽然医护人员未及时进行胎心监测确实存在工作缺陷,但是,不是漏测一次胎心就必然导致胎死宫内这一不良后果。目前监测胎心使用的多普勒测胎心率,只能监测听诊时刻的胎心情况,对于“急性胎儿宫内窘迫”依靠胎心听诊来发现是无法实现的,即使正好监测到胎心率减慢而行急诊剖宫产术挽救新生儿生命,估计成功率也不高。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理)鉴定第7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王**之女系肺羊水吸入致急性窒息死亡。在临床工作中,产程观察要捕捉到“急性胎儿宫内窘迫”是非常困难的,胎儿一旦发生宫内窘迫,死亡率极高,胎儿死亡顺利引产后,检查脐带无绕颈,但有扭曲,不排除脐带扭转因素导致急性胎儿窘迫可能。患者王**孕期未行饮食控制,入院前后检查说明患者王**近三个月的血糖水平均高于正常,使胎儿处于不安全环境的情况一直未发现,患者王**及家属对自身疾病认识不足,对患者王**孕期营养、健康认识存在偏差,整个孕期管理不完善是事实。患者王**在我院产科住院分娩期间,我院的处理是积极的,是遵照医疗原则和医学指征执行的,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李**向本院提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经原告王**、李**与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为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7日,本院委托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21日,本院收到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告知因该案的鉴定材料不完整,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 经质证,原告王**、李**对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是双方在场拆封封存病历,但是不是全部病历,缺少主观病历资料,不能做出鉴定,客观病历资料与**县第一人民医院复印的病历资料是一致的,全部封存病历是不真实的。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对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的真实性无意见,认为是双方在场拆封封存病历,是原告王**、李**的原因造成不能做出鉴定,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王**、李**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原告王**、李**和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李**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7日,王**因“停经9月余,阵发性腹痛9小时余”到**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当天9时5分,B超检查报告单显示,王**为晚孕:单活胎头位。10时15分,**县第一人民医院产科以王**“G2P0孕40W 5,头位先兆临产,2013年5月27日14时补充诊断:妊娠期糖尿病”收住院,初步诊断:1、G2P0孕40W 5,头位先兆临产;2、妊娠期糖尿病。可供选择的治疗方案或初步治疗方案:拟阴道试产。进一步治疗及检查方案:监测胎心。2013年5月28日9时25分,王**产下一女婴(死胎)。分娩记录“王**阵缩开始2013年5月28日00时00分出血,胎膜破裂(自然)2013年5月28日03时40分,子宫口开全时间2013年5月28日07时00分,胎儿晚出2013年5月28日09时25分,自然产钳助产手术,胎盘晚出2013年5月28日09时30分,婴儿性别女,死胎,妊娠周数40W 6,脐带绕颈无,扭曲,身长51厘米,体重4250克。”。2013年5月28日6时4分,B超检查报告单显示,王**为晚孕:单胎头位(死胎)。2013年6月4日,家属李**与**县第一人民医院委托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之女的死亡原因鉴定,2013年7月7日,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王**之女(女,新生儿)系肺羊水吸入致急性窒息死亡的鉴定意见,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3年6月14日,王**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6418.31元。2013年6月28日,王**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元。2013年7月11日,王**到凤庆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元。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李**向本院提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经原告王**、李**与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为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0月17日,本院委托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21日,本院收到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告知因该案的鉴定材料不完整,X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不能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决定不予受理该案件。还查明,王**、李**系富宁县地方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职工,年收入42000元和60000元,居住在富宁县旭阳花园D8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原告王**诊疗活动中,2013年5月27日9时5分B超检查报告单显示,患者原告王**的胎儿估计体重:3619.82g,2013年5月27日14时补充诊断:妊娠期糖尿病,2013年5月28日6时4分,B超检查报告单显示,王**为晚孕:单胎头位(死胎)。2013年5月28日9时25分,患者原告王**产下一女婴(死胎),胎儿体重4250克。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在进一步治疗及检查方案:监测胎心,但是,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未按照医疗操作规程定期对患者原告王**进行监测胎心。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原告王**诊疗活动中存在诊断不清,相关监测不到位,护理存在不足,未采取及时有效治疗措施的过错,是造成患者原告王**的胎儿胎死腹中的主要原因,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在原告王**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王**的胎儿胎死腹中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患者原告王**患有妊娠期糖尿病,患者原告王**的胎儿出生时脐带绕颈无,扭曲,患者原告王**及胎儿存在患有其他疾病及胎儿发育缺陷的可能性,故适当减轻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王**、李**请求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未侵害原告王**、李**的人格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李**要求赔偿十月怀胎所需费用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李**要求赔偿胎儿处理费19452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开支相应胎儿处理费用19452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6660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王**、李**即将出生的胎儿突然死亡,给原告王**、李**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王**、李**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王**、李**的损失为: 1、医疗费6438.31元; 2、误工费2070元(住院18天,按照原告王**的年收入42000元,每天115元计算); 3、护理费以原告王**、李**诉请的2018元予以认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王**、李**诉请的900元予以认定; 5、营养费以原告王**、李**诉请的900元予以认定; 6、精神抚慰金50000元; 7、鉴定费4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6832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李**的损失费用18326.31元的80%,合币14661.05元; 二、由被告**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李**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