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脏介入治疗意识丧失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3:51) 点击:173 |
心脏介入治疗意识丧失医疗事故四原告向本院提出:2017年7月16日,吴XX因“阵发性胸痛1个月,加重2小时”入住被告所属的吉林油田总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肌梗死、高血压、脑梗塞后遗症、2型糖尿病,于2017年7月17日10时25分在局麻下行冠脉造影。在行前降支冠脉介入治疗时,出现患者意识丧失,呼叫无答应、四肢抽搐、尿失禁。吉林医学会鉴字[2017]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乙方承担轻微责任,完全护理依赖。2月1日,吴XX因肺内感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原告认为,吴XX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植物生存状态,又因长期卧床导致肺内感染、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应当依法对患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吉林医学会鉴字[2017]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吉林油田总医院承担事故的轻微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10%责任比例赔偿。住院医疗费应扣除农合报销部分;外购药品不予认可;吴XX虽为完全护理护理依赖,但仅同意按照一人给付护理费;交通费需要提供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按责任比例给付,同意给付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XX医疗事故争议经吉林省医学会鉴定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吴XX完全护理依赖。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2.吴XX自入院治疗到死亡共计20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3天,二级护理10天,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3.吴XX于2018年2月1日死亡,其生前参加了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63813.67元,通过农合报销28789.66元。被告认为报销的部分应从赔偿款中扣除。4.原告提供吴XX外购药品及蛋白质粉发票三枚,费用合计为8028,被告对该费用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吴XX因“阵发性胸痛1个月,加重2小时”入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出院后于2018年2月1日死亡。经吉林省医学会鉴定,吴XX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吴XX完全护理依赖。结合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 对于吴XX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销的部份被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首先,从医疗保险制度与医疗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来看,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以参保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前提才能享受政府提供的医疗保障补贴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属于社会医疗范畴;医疗损害赔偿是基于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而在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属于民法范畴,两者性质不同。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侵权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其次,从医疗保险的保护对象来看,其受惠对象是参保人,而不是医疗损害的侵权人。人身保险的目的并非减轻加害人责任,医疗损害侵权人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不能因受害人报销医疗保险而免责,成为医疗保险报销的受益者。因此,对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已由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吴XX外购药品的费用8028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佐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吴XX的护理人数,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按二人计算,因无医院医嘱及鉴定意见支持,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二级护理一人,出院后一人予以保护。结合吴XX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因吉林油田总医院在本起医疗损害中承担轻微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保护3万元。 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841.67元、护理费28022.18元(125.66元×23天×2人+125.66元×17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死亡赔偿金318365.04元(26530.42元/年×18年)、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51577.8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承担20%即9031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合计为122515.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XX赔偿款122515.58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心脏介入治疗意识丧失医疗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