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后脑病癫痫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4:00)     点击:152

出生后脑病癫痫医疗事故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3日,我母亲入住被告处进行分娩,4月15日因自然分娩困难行剖腹产。我出生后即因口周青紫等转院至XX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新生儿肺炎、头颅血肿等。我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多次到医院进行矫正及康复治疗。其中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2月22日,到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2012年4月11日至5月2日,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痉挛性脑瘫、癫痫,4月16日,该院对我进行了腰椎板切除、腰骶段选择性脊神经后跟切断术。

2012年8月19日至8月20日,我到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检查治疗,10月11日至10月22日,我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下肢畸形、脑瘫腰段SPR术后,对我进行左跟腱延长、左胫前肌紧缩术。上述损害后果系因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根据北京XX人民法院(2009)平民初字第00423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认定2009年8月15日后的康复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我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现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癫痫与我院的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80%,而非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该参与度是在医疗事故70%的责任比例基础上确定的,应在70%的基础上确定责任比例。另不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医疗费,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10时40分,原告母亲入住被告处进行分娩,4月15日行腹式子宫下段剖宫产手术,22时左右,原告因"出生后青紫4个小时"被转入XX医院治疗,5月14日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新生儿肺炎;3、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4、头颅血肿;5、混合性酸碱平衡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代偿性)。后原告陆续到该院及被告处医疗。2008年12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经北京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后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在出生后至学龄期(7-9岁)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需1人24小时护理;具体护理费用问题请法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定。2、被鉴定人李××在此期间具有接受定期、规范性康复治疗的适应症;康复费用详见分析说明。3、被鉴定人李××在此期间具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后经质询,鉴定人认为原告在出生后至学龄期之间,结合自身生理特点和疾病因素属完全护理依赖,自身生理特点和疾病因素各占50%原因力。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生理学年龄状况和治疗学上营养因素,两者各占50%原因力。

2011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09)平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母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其医疗过失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原告人伤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被告理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因原告母亲羊水过少亦是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七周岁,该年岁后若仍有护理费损失发生,可另行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营养费考虑到原告七周岁。原告主张2009年8月15日后的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矫正器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原告七周岁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共计274609.41元。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

2011年8月15日,原告到XX区中医医院康复科,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运动功能障碍(左)。2012年2月21日至2月22日,原告到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部分性发作。4月11日至5月2日,原告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痉挛性脑瘫、癫痫。8月19日至8月20日,原告到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10月11日至10月22日,原告到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畸形、脑瘫腰段SPR术后、癫痫。前后共住院34天,并多次到上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现经核实共支出医疗费90527.8元。

2013年9月,原告申请本次的医疗行为与2008年4月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中心出具说明函称:脑瘫患儿的病因复杂,部分病因仍不明确,该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已超出我中心技术能力范围,对本案不予受理。

2013年10月,原告再次申请对其出现的癫痫与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随机确定,由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鉴定材料:

1、根据现有的临床病历资料结合脑电图、CT、MR等影像资料,被鉴定人李××"癫痫"诊断成立。

2、癫痫是由于中枢神经系统内,神经元过激放电所引起。这些异常神经元称为癫痫灶,神经胶质细胞增生,神经细胞减少,局部脑血液循环障碍,显著的树突结构异常时癫痫病灶形成的主要基础因素。

本案患儿出生后转入XX医院,出院诊断为: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头颅血肿;上述资料可以说明被鉴定人李××存在的脑缺血缺氧的病变及头颅血肿的能导致癫痫的病理基础。从癫痫发生时限看应为晚期癫痫,后期多次住院诊断为"癫痫",并行抗癫痫治疗,结合影像资料,出生后早期MR示:缺氧缺血性脑病(重度),后期复查CT片示:颅内可见多处异常密度影。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的"癫痫病"与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头颅血肿应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李××的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头颅血肿应在"癫痫"的发生、发展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即被鉴定人李××出现的癫痫与XX区医院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60~80%。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出现的癫痫与XX区医院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60~80%。

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认为,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应以上一案医疗事故确定的参与度系数为基数,不应按医疗行为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后经咨询,该所主任称,被鉴定人之前鉴定的医疗事故是造成脑损伤,脑损伤能引起癫痫病,不应以之前的医疗事故确定的比例为基数,应直接按医疗行为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本次的鉴定意见确定的参与度系数与上一次医疗事故确定的比例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门诊手册、医疗费票据、矫形器发票、肌兴奋治疗仪发票、交通费证明、(2009)平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有异议,但缺乏充足的事实、理由及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并据此认定原告出现的癫痫与被告医疗行为造成的医疗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矫形器费、肌兴奋治疗仪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给予更正;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及书面证言,虽无相关票据佐证,现经本院调查,确有实际发生,但因其交通费证明的时间与就医时间存在不相符合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因被告的医疗过错使原告又出现了癫痫疾病,另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XX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矫形器费、肌兴奋治疗仪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五角。出生后脑病癫痫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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