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腰椎外伤加重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4:01)     点击:114

住院外伤加重医疗事故

原告王XX 诉称:原告因腰椎管狭窄于2012年1月12日至被告XX 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5日进行手术,此次手术非常成功,而且术后恢复也很好,没有任何不良症状,但是就在手术后第三天即1月18日下午,医院派工作人员推着原告去做X光检查,在去拍X光的路上,由于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导致载着原告的病床快速撞在了走廊的门框上,原告被撞的从病床上颠了起来,病床中部凸起顶撞到原告腰部,自此之后,原告身体出现了一系列撞击前所没有的不良症状。为了治疗该伤害,原告不得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 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到其他医疗机构求医问药。

被告XX 医院辩称: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入住我院,住院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右膝内侧的半月板损伤、腰椎退行性变”,2012年1月15日进行手术治疗,1月18日确实如原告所说在复查腰椎的X片时,途中病床撞到门上,但直到2月1日原告才向我院反应,医生对患者进行检查,没有发现造成损伤。我院积极配合原告解决争议,双方去调解委员会进行过调解,调解委员会要求我院赔偿原告8000元,当时我院同意了,但是原告没有接受。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不应计入原告的损失,其他医院的医疗费也要看是否为实际发生,是否与本案有关;护理费应该有护理依赖的鉴定,原告在我院住院28天期间确实需要一定程度的护理,但出院后没有任何需要护理的证明,在其他医院的护理费需要看是否与本案相关;误工费要有单位的证明;营养费应该有医院的医嘱;精神损失赔偿金按九级伤残最高应该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王XX 因腰椎管狭窄至被告XX 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管狭窄症等”,同年1月15日进行手术治疗,2012年2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51778.66元(新农合医疗报销26492.8元,原告王XX 支出25285.86元)。2012年10月13日,原告王XX 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 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腰椎术后”,201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3756.07元。2013年7月17日,原告王XX 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术后”,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8902.26元(新农合医疗报销22262.6元,原告王XX 支出56639.66元)。原告王XX 在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150.7元。

在审理中,原告王XX 申请对被告XX 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相关程序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XX 医院对王XX 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王XX 支出鉴定费12735.6元。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XX 医院的医疗行为存有一定过失、该过失与原告王XX 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40%,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责任比例确定为40%。

原告王XX 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为:

1、医疗费,原告在XX 医院支出医疗费51778.66元(新农合报销26492.8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 医院支出医疗费53756.07元,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支出医疗费78902.26元(新农合报销22262.6元),在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5150.7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89587.69元,其中新农合报销合计48755.4元,原告支出140832.29元,按照相关规定,新农合报销部分不应计入原告王XX 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 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及医院门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XX 医院虽辩称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与本案医疗过失所致损害无关,不应赔偿,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确认为140832.2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天数经核算为55天,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为2750元(55天×50元/日=27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57139.2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结合合理误工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800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44985.6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北京市护工收费标准、出院后尚需护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7000元过高,参照本案实际情况从合理角度考虑,本院酌定为2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应为73348元(2013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20年×20%=73

348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应为2969.75元(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79元×5年×20%÷4=2969.7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0000元;

10、鉴定费12735.6元,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11、辅助器具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损失合计283635.64元,被告XX 医院应当按照责任比例40%即113454.26元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X 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 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四元二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王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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