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胎心渐缓慢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4:12)     点击:133

胎儿胎心渐缓慢医疗事故

,,市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周,,因怀孕足月入住,,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治疗。主治医生指示可经阴道试产,同时密切监测胎心变化及产程进程。2016年1月29日17时,周,,进入分娩室待产,后行产钳助产娩出一男婴。,,市人民医院对新生儿进行了妥善处理和抢救,后根据病情交代周,,去上一级医院治疗。周,,后来的病情和后果均不是,,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致。,,市人民医院认为婴儿羊水误吸属于正常现象,婴儿死亡是因为肺出血和大脑问题,是死在XX一院,XX一院病历没有婴儿抢救记录,应是XX一院责任。周,,产后出血属于正常现象,是个人体质问题,非,,市人民医院不当治疗所致。,,市人民医院在此起案件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次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周,,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判决关于责任划分的依据是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申请是,,市人民医院提出,并经现场听证,经过合法程序出具,符合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条件。并且若,,市人民医院有异议,亦可以在异议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在一审庭审中,该份证据亦经过庭审质证,,,市人民医院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据此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市人民医院提出的上诉请求,并未有其他新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二、,,市人民医院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的行为已给周,,造成了持续的损失。原一审判决在支持周,,的同时,已经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市人民医院的利益,其提起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市人民医院赔偿周,,医疗费226045.18元,后续治疗费25578.57元,误工费14718元,护理费10873.8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909.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21.15元,合计620146.16元的80%,即49611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9000元,总计555116.93元。2、判令,,市人民医院赔偿周,,二人之子医药费7967.17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丧葬费25779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总计605363.3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和,,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6日22时许,周,,因怀孕足月入,,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治疗。检查发育正常,营养良好,意识清晰,精神状态正常等,诊断G2P2孕39+4周LOA待产。主治医指示可经阴道试产,同时密切监测胎心变化及产程进展。2016年1月29日17时进入分娩室待产。待产期间胎儿胎心渐缓慢,立即行产钳术于18时产钳助产娩出一活性男婴,1分钟阿帕评分1分,抢救新生儿,10分钟阿帕评分3分,30分钟评分5分,交待去上级医院治疗。于18:20时产妇周,,出现子宫收缩乏力,阴道大量出血不止,术前诊断: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立即送入手术室,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诊断:宫缩乏力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市人民医院立即由产科急救中心120车护送周,,入上级医院治疗。周,,之子车诊费1330元。周,,在,,市人民医院支付治疗费1220元。2016年1月29日22时,周,,之子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救治无效于2016年1月31日19时15分死亡。支付医疗费6637.17元。周,,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救治,抢救28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20577.91元。周,,出院后,外购药308.42元,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426.46元,在,,市安济医院治疗支付385.30元,在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264.34元,在,,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270元。2016年3月16日,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周,,之子死亡原因:肺出血、羊水吸入肺炎导致死亡。2016年4月8日,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周,,之子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作出吉司众联(2016)法临鉴字第02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一)周,,之子系因肺出血,羊水吸入肺炎、窒息至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二),,市医院对新生儿治疗中存在过错。(三)负此次过错全部责任。周,,支付鉴定费7100元。2016年4月10日,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周,,进行法医临床鉴定,作出吉司众联(2016)法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一),,市医院在对周,,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二)存在因果关系。(三),,市医院负此次过错主要责任。(四)被鉴定人周,,子宫切除构成六级伤残;甲状腺功能低下构成七级伤残。(五)后续治疗费每月90元。(六)误工期150日。(七)护理期90日。(八)营养期60日。吉司众联(2016)法临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第5页记载周,,需长期每日服用优甲乐、泼尼松并定期复查,暂定三年期治疗费,每月需90元。周,,支付鉴定费9000元。

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时,,,市人民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一),,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二),,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过失与新生儿死亡,子宫切除存在因果关系。(三),,市人民医院对周,,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周,,之子死亡应承担完全责任。详见吉瑞司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622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周,,因怀孕足月入,,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待产治疗,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周,,子宫切除及周,,之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确定,,市人民医院应对周,,之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市人民医院应对周,,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市人民医院辩称没有任何责任的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周,,请求的周,,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周,,之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均有证据证实,按照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予保护。关于损失数额及赔偿范围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周,,部分为:医疗费226045.18元、后续治疗费为3240元(90元×36个月),误工费,鉴定误工时间超过定残日前一天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误工时间150天,超过定残日前一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3天,误工费应为7162.76元(73天×98.12元),护理费11167.20元(124.08元/天×90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周,,两处伤残各为六级伤残和七级伤残,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六级为50%、七级为4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合理取值应为5%,伤残赔偿金为255396.02元(23217.82元×20年×55%),被抚养人生活费:周,,父亲周长发为18871.76元(10年×171566.14元×55%÷5人),母亲秦丽华22646.10元(12年×17156.14元×55%÷5人),长子姜世博14153.82元(3年×17156.14元×55%÷2人),合计5567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计应为311067.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69382.84元的70%即为398567.98元。周,,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保护20000元。周,,之子部分为:医药费7967.17元(1330元+6637.17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500元,周,,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保护30000元,合计527081.5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一审判决如下:一、,,市人民医院赔偿周,,医疗费226045.18元,后续治疗费3240元,误工费7162.76元,护理费11167.2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11067.7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569382.84元的70%即为398567.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9000元,总计427567.9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市人民医院赔偿周,,二人之子医药费7967.17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549181.57元。此款给付期同上;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市人民医院负担13750元,周,,负担53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622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市人民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不予支持。依据吉瑞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0622号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市人民医院对周,,的损害后果及周,,之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市人民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市人民医院主张XX一院对周,,之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0元,由上诉人,,市人民医院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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