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脉造影PCT没告知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6:32) 点击:137 |
冠脉造影PCT没告知医疗事故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学附属医院、,,第二医院按过错程度连带赔偿101086.29元(其中医疗费50137.77元、护理费8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死亡赔偿金318365.04元、丧葬费28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64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的20%);2、判令,,大学附属医院、,,第二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死者张,,因腹胀入,,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诊治。2017年8月29日出院,住院7天。,,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记载:出院诊断冠心病、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陈旧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支架置入术后、慢性全心功能不全、心功能TV级2型糖尿病。因,,大学附属医院作出的诊断错误,耽误死者张,,及时治疗,对导致死者张,,的死亡具有过错,,,大学附属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10月13日,死者张,,因间断胸闷气短三年,加重一天入,,第二医院心血管内科诊治,住院5天。,,第二医院病历记载:2017年10月18日,,,第二医院对死者张,,行PCT手术,于2017年10月18日12时18分术后返回监护室,于12时19分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监护示室颤,给予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8日13时49分被医生宣布临床死亡。,,第二医院在对死者张,,的诊疗过程中,出现严重过错,导致张,,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而且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认为,,大学附属医院、,,第二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学附属医院辩称,,,大学附属医院在张,,住院治疗期间作出的疾病诊断正确,给予的治疗措施正确,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大学附属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对,,大学附属医院的诉讼请求。 ,,第二医院辩称,,,第二医院在对张,,的整个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手术接入指征明确,手术进行顺利,操作规范,对张,,的抢救及时,方法得当,整个医疗行为均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失及过错。造成张,,死亡的根本原因系张,,基础疾病较多,心功能状态极差,心血管病变严重等自身疾病的高风险、高死亡率特性所致。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第二医院多次反复向张,,家属交代病情严重性,有随时猝死的风险及其他不可预知的意外,张,,家属表示详细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第二医院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尽到了术前术中高度注意,也尽最大努力实施抢救措施。综上,张,,的死亡结果与,,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第二医院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张,,因腹胀于2017年8月22日入住,,大学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017年8月29日出院。 2017年10月13日,死者张,,入住,,第二医院,入院诊断为缺血性心脏病,2017年10月18日行PCT术,术后返回监护室,于12时19分突然出现意识丧失,于13时49分死亡。死者张,,共计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50137.77元,住院期间均需二级护理。 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大学附属医院、,,第二医院对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张,,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鉴定。本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第二医院对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张,,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法医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第二医院对张,,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责任为轻微责任程度。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在,,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法医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第二医院在对张,,行冠脉造影术前未对张,,及其家属履行选择术式告知义务,构成侵权。参照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8]法医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第二医院应对张,,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作为死者张,,的近亲属有权向,,第二医院主张赔偿责任。,,向,,第二医院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死者张家在,,第二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0,137.77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护理费,张,,住院共计5天,均需二级护理,本院对护理费628.30元(125.66元天×5天)请求合理部分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住院5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元天×5天)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张,,死亡时68岁,系城镇户口,本院对死亡赔偿金318,365.04元(26530.42元年×12年)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丧葬费28,049.0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张,,生前住院必然发生实际的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支持800.00元。鉴定费6,400.00元,本院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第二医院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第二医院的过错程度、张,,的死亡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00元。关于,,大学附属医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大学附属医院对张,,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在鉴定过程中,,,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故就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大学附属医院对死者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不能认定,,大学附属医院对张,,的死亡后果存在侵权行为,故,,大学附属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137.77元、护理费6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318,365.04元、丧葬费28,049.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398,480.11元的10%即39,848.01元; 二、被告,,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冠脉造影PCT没告知医疗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