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医疗事故阑尾炎结肠癌肠瘘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6:43)     点击:181
长春医疗事故阑尾炎结肠癌肠瘘
郑,,向本院提出:2016年12月13日,死者石,,因右下腹疼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阑尾炎,并于当日进行手术,术中诊断:结肠肝区肿物,不完全性肠梗阻,单纯性阑尾炎,结束该次手术。2016年12月16日进行肠镜检查,取病理,2016年12月19日长春市中心医院病理科回报为:升结肠,符合中等分化管状腺癌,于2016年12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右半结肠切除术,胃肠吻合术,肿瘤减灭术。术后石,,高热腹胀,腹部刀口溢出大便伴分泌物,味道恶臭,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给石,,腹部下了一个引流管,但并未引出分泌物。2017年1月3日,被告又给石,,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肠粘连松解术。由于石,,在短短20天内连续做了三次手术,不能进食,而且腹部肠漏严重感染,高烧不退,状态极度恶化。为挽救其生命,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石,,送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肠瘘、结肠接口术后、阑尾切除术后,并给予对症治疗,挽救了其生命,并于2017年2月3日出院。出院后,石,,由于病情需要,在李氏中医继续服药治疗,直至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先后向长春市医学会、吉林省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最终由吉林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该鉴定,原告又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严重违反诊疗常规,同时存在手术操作不当,严重损害了石,,的身体健康,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长春,,医院辩称,我们对死者的去世感到惋惜,对家属表示慰问,在死者治疗和住院期间,我们治疗和护理是正确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的责任。对石,,的诊断和治疗是符合医疗常规的,在其结肠癌发生发展的治疗过程可能出现相关问题,并发症也是正常的,不能避免,只能减少,病人是好转出院,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石,,得的是晚期癌症,结肠癌伴肝转移,生存期超过十二个月,是符合自然规律的,得到了正确的治疗,生命得以延长,术后得到好转,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经,,医院门诊诊断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收住院治疗,在硬膜外加静脉复合麻醉生效后剖腹探查术,术中诊断:结肠癌,肝转移,慢性阑尾炎。2016年12月19日又行右半结肠切除术,胃肠吻合术,肿瘤减灭术,术后粘连性肠梗阻,于2016年12月30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肠粘连松解术,2017年1月7日发现肠瘘,给予对症治疗。2017年1月16日,家属要求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在被告处住院34天期间,总计支付医疗费43691.78元,经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0176.2元,自行承担部分为23515.58元。同日,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肠瘘,收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55474.68元,经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1679.2元,自行承担33795.48元。出院后,石,,自行到南关区李氏中医门诊购买中草药材服用,支付药费70627元。石,,因认为,,医院对其的治疗构成医疗事故,经长春市宽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委托长春市医学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医疗事故争议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石,,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结论作出后,石,,再次提出鉴定申请,吉林省医学会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石,,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石,,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石,,损害后果评定为七级伤残;2、石,,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3、石,,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石,,支付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石,,主要医疗损害肠瘘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参与度详见医疗技术事故鉴定意见书);石,,与医疗损害相关的术后“肠瘘”产生的护理期、营养期均与被告相关(参与度详见医疗技术事故鉴定意见书);石,,出院后(与医疗损害相关的“肠瘘”)的护理期限以33日为宜;石,,出院后(与医疗损害相关的“肠瘘”)的营养期以93日为宜。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石,,于2018年1月26日因病去世。三原告系石,,子女,石,,无其他继承人。三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石,,在,,医院治疗疾病期间,因,,医院诊疗的过错行为,已被吉林省医学会认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故三原告作为石,,的近亲属向,,医院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数额按鉴定意见确定的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即70%赔偿比例予以赔付。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石,,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出院后,自行在南关区李氏中医门诊治疗,属于调理型用药,与本次医疗事故无必然因果关系,故该部分医疗费不予保护,其合理支出医疗费应为57311.06元(,,医院23515.58元+吉大二院33795.48元)。三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诉讼中被告不认可,无法予以采纳,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故根据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自行计算的营养费、护理费均有误,应予纠正为营养费9300元(93天X100元天)、护理费10681.1元[(住院期间52天+出院后33天)X125.66元天]。因被告对石,,的治疗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伤残等级的划分》对应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诉讼中鉴定意见一致,故石,,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9795.63元[26530.42元年X15年X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系实际发生金额,且计算准确,应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部分,因两次医学会鉴定系双方共同委托,其结论亦被采信,故两次医学会鉴定费应予保护,原告自行在起诉前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2700元,因该鉴定系原告起诉前自行委托,且鉴定意见未被采信,该费用不予保护。因被告的诊疗行为,致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3500元为宜。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虽系实际支出,但根据吉林省物价部门相关规定,收费数额过高,适当保护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医院赔偿郑,,105791.45元(医疗费5731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9300元、护理费10681.1元、残疾赔偿金39795.6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200元,合计128987.79元X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二、驳回郑,,其他诉讼请求。
长春医疗事故阑尾炎结肠癌肠瘘
发表评论
李晓东: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李晓东律师主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