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脑缺血缺氧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6:47) 点击:136 |
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脑缺血缺氧医疗事故 原告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857.51元,护理费10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500元、遗体存入及车费11330元,尸体解剖检测鉴定费8000元,鉴定费5300元,代理费4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2245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二人系受害人,,的父母,与受害人系近亲属关系。2017年7月23日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入被告处治疗,急诊行开颅手术治疗,术后4个月又于2017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处进行颅骨修补治疗,在2017年11月21日行颅骨钛网植骨术,最终于2017年11月23日17时许死亡,死亡诊断为乏氧性脑病、手术后颅骨缺失。后经,,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受害人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受害人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全部责任。此事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理影响和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医院答辩称:1、千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依据,在记录不完整的情况下推定我院全责无事实依据,鉴定文书未引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2、该鉴定意见没有客观依据,因对病历阅读不全,做了主观推断,所以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所涉患者因交通事故至我院治疗,我院进行了积极救治,但在抢救过程中出现了意想不到的问题,所以没有抢救成功,对此医生和医院均表示遗憾,但得出完全责任不合理,毕竟存在交通事故是患儿死亡的因素,认定我院承担全责与事实不符,责任过重;4、在分清责任基础上,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慈,,分别系死者,,的父、母。,,自2016年2月起,即随父母在本市二道区居住生活。患儿,,于2017年7月23日遭遇车祸头部受伤,并于伤后被送至被告,,医院处住院治疗。当日行脑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住院12天后,患儿于2017年7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等。2017年11月15日,为修补缺损的颅骨,患儿,,再次到被告,,医院处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医生于11月21日为,,实施颅骨钛板植骨术,术后,,出现心脏骤停,经抢救,心脏复律后却持续昏迷。11月23日,,病情加重,并于当日17时许临床死亡。此次住院期间,,,家属支付住院费38857.51元。2017年11月30日,被告,,医院委托,,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病理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月7日出具(2017)病鉴字第C0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系在缺血缺氧性脑病基础上,并发坠积性肺炎,最终导致脑、肺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8000元。2018年1月18日,原告慈兆阳委托,,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等进行鉴定,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对,,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院的责任程度为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300元。2018年4月12日,,,医院委托,,同信司法鉴定所对其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等进行鉴定。同年4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对,,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同一鉴定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为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医院在对患儿,,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脑缺血缺氧的病理基础估计不足,以致于手术创伤导致患儿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继而并发坠积性肺炎,最终因脑、肺功能障碍死亡。经多家鉴定机构认定,被告,,医院在对患儿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医院已构成侵犯,,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医院应对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存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为修补缺损颅骨而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未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同时造成侵权行为后果,已构成加害给付,故二原告代为支付的38857.51元医疗费应认定为实际损失,而应由被告,,医院赔偿。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医院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21日手术过程中,至11月23日死亡结果发生时共历时3天。此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应由被告赔偿。按照我省现行的补助费标准,该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元天×3天=300元。 关于护理费。如前所述,对,,的护理期限亦应确认为3天。参照2016年度我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25.66元日),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5.66元日×3日=376.98元。 关于交通费、尸体存放运输费。二原告为完成司法鉴定等活动乘用交通工具并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二原告支出的尸体存放运输费11300元属于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亦负赔偿义务。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生前在本市二道区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我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26530.42元),,,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26530.42元年×20年=530608.40元。原告丧葬费损失参照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应确认为28049元。 关于代理费、鉴定费等问题。原告支出的48000元代理费、尸检及鉴定费13300元,并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过程中发生的过失性医疗侵权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既有医方过失行为的作用,同时也掺杂了患儿自身体质因素的影响,因此在确定被告,,医院赔偿责任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因素在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方面的影响。本案中,对于被告过错行为对,,死亡结果的责任程度这一问题,多家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无外乎次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由于所有鉴定机构均未对,,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病机理作出客观、权威性的解释,故上述两种责任认定的意见均有失偏颇。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医院过错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成因参与度为主要责任,故其赔偿责任范围应以原告前述各项损失的75%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二原告因亲生子死亡而遭受的精神创伤显而易见。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慈,,的医疗费388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76.98元、交通费200元、尸体存放运输费1130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元、代理费48000元、鉴定费13300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670991.89元,其中的75%即503243.92元,由被告,,大学,,医院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被告,,大学,,医院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颅骨缺损修补手术脑缺血缺氧医疗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