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7:04) 点击:151 |
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医疗事故 原告,,诉称:二原告家属,,因左肱骨骨折术后,为取内固定物于2017年8月12日入住被告医院,2017年8月15日行臂丛神经麻醉下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2017年8月16日因抢救不及时死亡。被告在对,,诊疗过程中,没有进行术前风险评估,对可能发生的深静脉血栓没有防范措施,在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后抢救不及时,诊断不明确,用药不及时,延迟抢救时机,尤其是溶栓时间严重滞后,在2017年8月15日术后出现呼吸心跳骤停紧急情况后,直至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尸检,被鉴定人,,系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后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院对,,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对等责任。 被告,,医院答辩称:原告各项诉请按2017年度省高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合理,我方认为应使用2016年度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天;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属原告单方委托进行,不受法律保护,我方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律师代理费偏高;另外,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只承担50%的赔偿比例。 经审理查明:死者,,生于1952年2月1日,系原告齐鸿滨之妻、原告齐茂盛之母。,,于2017年8月12日,以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1年为主诉,到被告,,医院处住院。2017年8月15日10:35在臂丛神经麻醉下行固定物取出术,11:25手术结束。12:00,,出现口唇紫绀、面色青紫、呼吸困难、意识不清,其后被告医护人员根据,,的病情变化给予多功能监护、吸氧、抗休克、抗过敏、改善循环、溶栓、抗凝等治疗,2017年8月16日7:35,,临床死亡。 另查明:,,住院治疗支出自费部分医疗费2000元,原告诉讼中撤回该部分诉请。 再查明:,,死亡后,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医疗服务监管处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7年9月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死者,,系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本次鉴定,二原告支付鉴定费9400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齐茂盛单方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针对,,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6400元。因被告对吉林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故本院未采纳该份鉴定意见。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长春,,医院对急性肺血栓栓塞症认识不足,存在未早期干预给予被鉴定人相应的预防措施、入院后检查不全面、诊断和溶栓治疗迟延、溶栓治疗不规范、病历管理混乱等诊疗错误;2、长春,,医院存在的诊疗错误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的自身状况及长春,,医院存在的诊疗过错共同导致了被鉴定人死亡的后果。 以上事实,有,,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户口本、结婚证明、死亡证明、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在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入院后检查不全面、对急性肺血栓栓塞症认识不足、未早期干预给予相应的预防措施、诊断和溶栓治疗迟延、溶栓治疗不规范等医疗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与,,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医院已构成侵犯,,的生命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被告,,医院应对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代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直接和间接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护理费。,,的实际住院天数虽为4天,但只有在手术施行当天至死亡发生前这一期间内,方形成护理依赖,故,,的护理期限仅为2017年8月15日,8月16日两天。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5.66元日),二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5.66元天×2天=251.3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被告处共住院4天,按照我省现行的补助费标准,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天=40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为城镇户口,死亡时年满65周岁,参照2016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30.42元),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6530.42元年×(20-5)年=397956.30元。丧葬费参照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应确定为28049元。 关于鉴定费及律师费代理费。二原告支付的9400元尸检鉴定费及2万元律师代理费,并非被告侵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但由于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按照全面赔偿的侵权责任赔偿原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因未被本院采信,故原告垫付的64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此次医疗纠纷产生交通费24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医院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过程中发生的过失性医疗侵权案件,其特殊性在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既有医方过失行为的作用,同时也掺杂了患者自身重大疾患的因素。因此在确定被告,,医院赔偿责任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因素在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方面的影响。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医院过错侵权行为对于,,死亡后果发生的成因参与度为对等责任,故其赔偿责任范围应以原告前述各项损失的50%为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死亡对于二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显而易见。根据本案实际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本院确定二原告应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护理费2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397956.30元、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9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56296.62元,其中的50%即228148.31元,由被告长春,,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长春,,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急性肺血栓栓塞症医疗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