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医疗事故喉头水肿抢救措施不力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7:19)     点击:187
长春医疗事故喉头水肿抢救措施不力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471350.18元【(丧葬费28049元、尸体解剖鉴定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670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原告之子王,,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及急性胃肠炎”,并于10月25日7时50分死亡。10月26日经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系在肺炎、肺间隔增宽病理基础上,并发喉头水肿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原告认为王,,在住院期间被告存在误诊等过错,并造成王,,死亡的后果,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中经,,提出申请,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意见已经出具,根据鉴定意见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
中日联谊医院答辩称:二原告之子王,,患有原发疾病到我院治疗,我院虽多方救治但终因其自身疾病严重导致死亡,对此表示遗憾,我院诊疗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于2017年4月25日出生于被告中日联谊医院。2017年10月23日,王,,以发热伴腹泻、呕吐1天为主诉入住中日联谊医院儿科,入院诊断为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急性胃肠炎。2017年10月25日晨6:20左右,患儿突发呼吸困难,立即给予持续高流量吸氧,同时给予心电血氧饱和度监测,请耳鼻喉科会诊,同时给予静点注射,呼吸困难未见好转,约6:50耳鼻喉科医生会诊,拟行咽通气管置入咽部,并继续吸氧,给予布地奈德雾化吸入,监测生命体征。患儿于7:10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抢救40分钟后患儿无自主呼吸,无心脏搏动,瞳孔散大固定,无对光反射,7:50急检心电图无电压,呈直线,临床死亡。
诉前,原、被告共同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王,,系在肺炎、肺间隔增宽病理基础上,并发喉头水肿致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为此,原告支出尸体解剖鉴定费8000元。
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对王,,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诊疗行为与造成王,,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吉千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中日联谊医院在对王,,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王,,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700元。
另查明:患儿王,,的父母即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案、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解剖鉴定费发票、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千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院方在王,,入院后,未能完善相关方面检查及给予相应治疗,患儿出现喉头水肿,病情危重时,抢救措施不力存在过错。参照吉千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王,,的死亡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19634.3元(28049元×70%)、死亡赔偿金371425.88元(530608.4元×70%)、鉴定费10290元(14700元×70%)、律师代理费14000元(20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5350.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丧葬费19634.3元、死亡赔偿金371425.88元、鉴定费1029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5350.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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