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抢救不及时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7:24)     点击:113
长春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抢救不及时
刘,,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县医院赔偿刘,,因其儿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16637.0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20年),丧葬费280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915.95(19166.38元×5年2),鉴定费67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633273.35元,县医院承担50%,即316637.00元]。事实与理由:刘,,系,,的母亲,系,,唯一法定继承人。2017年7月29日6时15分许,,,因交通事故受伤,6时30分许被送至县医院急诊室,在急诊科医生的带领下去CT室检查,检查完毕后,,,被送至普通外科病房,急诊科医生说不交费医生在电脑上看不到,,的X光片,就等待,,的亲属送钱交费。交警在外科病房询问了伤者姓名及其亲属情况,此时,,神志清醒。随后,医生让寻找,,的亲属,说是可能需要手术,需要其亲属签字。在等待的过程中,,,又被送至B超室检查,后又去了CT室检查。,,于2017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的抢救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死亡。
县医院辩称:1、县医院在对,,抢救及治疗过程中尽职尽责,从入院时无家属,无任何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县医院开通急诊、急救绿色通道,为救治作出最大努力,不存在过错;2、依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县医院不承担任何责任;3、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家属已经依据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不应再次获得赔偿;4、本案系多因一果,交通事故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如医疗事故鉴定成立,县医院只承担在抢救过程中的50%责任,原告计算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错误。
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的妻子、孩子均已死亡,因此,,没有其他继承人;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6时15分;
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的主体资格,其是,,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5、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7年7月29日死亡;
6、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死亡后对其进行尸检,结论是,,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县医院对,,治疗过程有一定的过错,存在有因果关系,负对等责任;
8、证明三份,证明刘,,系死者,,的母亲;
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刘,,在庭审中提出申请,对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责任进行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6700.00元。
县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住院病案一份,证明(1)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严格遵守执行医疗卫生管理部门规章,严格执行诊疗操作规范的事实;(2)县医院充分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充分履行了尸体解剖告知义务;(3)县医院在,,家属拒绝尸检,并未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的事实;(4)县医院医护人员对,,严密观察,及时检查治疗的事实;(5)县医院在抢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2017年7月29日,,CT诊断检查电脑、门诊费用清单、医院电脑缴费日期复印件各一份,证明,,CT诊断检查拍片时间是2017年7月29日7时01分,其家属缴费时间为7时25分,县医院在患者没有缴费的情况下认真履行职责及时为患者检查救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刘,,提供的第1、3、5、6、9号证据县医院未提出异议;县医院提供第1号证据刘,,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刘,,提供的第7号证据,县医院对吉林千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庭审时,根据县医院的申请,法院依法通知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裴永学、王维志作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裴永学、王维志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患者从发生交通事故到入院这一时间段伤情转变情况、患者休克时如何进行手术、医院抢救措施是否得当、医院负对等责任的理由、是否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共同致害等问题进行回答。本院认为,吉林千麦司法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符合相关医学理论和临床医疗实践,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县医院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理由缺陷,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4、县医院提供的第2号证据,刘,,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根据病案材料县医院存在延误抢救等过错。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5、县医院提供的第3号证据,刘,,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因,,系危重病人,县医院需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手术。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当日7时许,,,因车祸伤及头部及全身多处,当即昏迷,急送至县医院门诊,经入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胸腔积液,纵膈占位性病变,性质待查,腹部外伤,腹腔积液。”8时50分手术准备工作完毕,9时50分患者家属同意手术治疗,签署手术同意书及病危通知书,10时患者自主呼吸停止,10时30分心跳停止。2017年8月17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的死亡原因为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017年8月29日,汪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诉讼期间,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县医院在抢救治疗,,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比例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医疗损害鉴定机构。2018年4月3日,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千司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医方对,,治疗过程有一定的过错,存在有因果关系,负对等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部分因刘,,自认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汪清支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对此不再评价。
根据刘,,、县医院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如何确定赔偿数额问题。2、如何确定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县医院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吉林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县医院对,,治疗过程有一定的过错,存在有因果关系,负对等责任。综合考虑医方过错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力,确定县医院应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309136.68元(618273.35元×50%)。
关于县医院提出的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家属已经依据交通事故获得赔偿,不应再次获得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死亡的发生是由交通事故和医疗损害两个原因结合导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致,,死亡的后果,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家属之前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与本次提起的医疗损害赔偿并不冲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
关于县医院提出的本案系多因一果,交通事故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县医院只承担在抢救过程中的50%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死亡的起因,多因一果致人损害,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医方对,,救治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对,,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负对等责任,已经明确医疗损害对,,死亡后果的责任为对等责任,县医院主张的承担抢救过程中50%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清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309136.68元;
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长春医疗事故交通事故抢救不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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