肩关节半脱位臂丛神经损伤的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7:48)     点击:103
肩关节半脱位臂丛神经损伤的医疗事故
刘某1向本院提出
:2016年7月2日,我在,,县中医医院处出生时造成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左)、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等。我于2017年3月9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吉07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县中医医院对我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经于2017年9月4日生效,且,,县中医医院已经按照上述判决履行完毕。
上述判决生效后,我与父亲刘某2、母亲,,于2017年9月12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时,经核磁共振检查,被臂丛神经损伤权威专家王树峰教授诊断为左肩关节半脱位(系臂丛神经损伤的常见并发症)。我于2017年9月13日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王树峰教授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2017年9月21日,我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王树峰教授处就我左臂固定的铁支架是否稳固进行复查后于当天经高铁到济南乘飞机回海口(因济南至海口机票便宜1500元以上,所以经济南返回海口)。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361.44元、交通费3937.67元、住宿费2063元、快递费50元,合计金额为28412.11元。
2017年10月10日,我与母亲,,根据医嘱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复查(同时拆除支架),本次复查合计花费交通费3065.57元、医疗费687.16元、住宿费364元、快递费40元,合计金额为4156.73元。
经上述治疗后,我的病情虽有好转,但是左胳膊仍然无法抬起并出现“高低肩”的情况。因此,2017年3月27日我父母刘某2、,,带我到上海华山医院进行诊治。本次治疗合计花费交通费3557.36元、住宿费496元、医疗费368元、快递费20元,合计金额为4441.36元。
另外,由于2017年8月10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时,我父亲刘某2从海南海口回,,开庭时的交通费未取得发票,所以无法举证请求赔偿。因此,该次开庭的相关费用我在本次诉讼中予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我父亲本次开庭合计花费交通费2703.5、快递费40、保险费3元,合计金额为2746.5元。
综上所述,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7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后,截止2018年4月10日,我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23416.6元、交通费13264.1元、住宿费2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快递费150元、保险费3元,合计金额40956.7元。根据70%的责任比例计算,,,县中医医院应当赔偿我28669.69元。庭审中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护理费879.62元(125.66元×7天=879.62元),2018年4月20日后参加本次庭审产生的交通费4304.2元,总金额为46140.52元,根据70%的责任比例计算,,,县中医医院应当赔偿我32298.36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县中医医院辩称,对于诉讼请求我们没有意见,后期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他的没有什么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日,刘某1在,,县中医医院处出生时造成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左)、缺血缺氧性脑病、颅内出血等。刘某1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吉07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县中医医院对刘某1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上述判决已于2017年9月4日生效,且,,县中医医院已经按照上述判决履行完毕。
上述判决生效后,刘某1与其父母刘某2、,,于2017年9月12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时,经核磁共振检查,被臂丛神经损伤权威专家王树峰教授诊断为左肩关节半脱位(系臂丛神经损伤的常见并发症)。并于2017年9月13日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王树峰教授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2017年9月21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王树峰教授处就左臂固定的铁支架是否稳固进行复查后于当天经高铁到济南乘飞机回海口。本次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2361.44元、交通费3937.67元、住宿费2063元、快递费50元,合计金额为28412.11元。
2017年10月10日,刘某1与母亲,,根据医嘱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复查(同时拆除支架),本次复查合计花费医疗费687.16元、交通费3065.57元、住宿费364元、快递费40元,合计金额为4156.73元。
经上述治疗后,刘某1的病情虽有好转,但是左胳膊仍然无法抬起并出现“高低肩”的情况。因此,2017年3月27日到上海华山医院进行诊治。本次治疗合计花费医疗费368元、交通费3557.36元、住宿费496元、快递费20元,合计金额为4441.36元。
另外,本院作出(2017)吉07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时,刘某1父亲刘某2从海南海口回,,开庭时的交通费未取得发票,现与本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一并主张,合计花费交通费7007.7、快递费40、保险费3元,合计金额为7050.7元。
综上所述,刘某1实际发生了后续治疗费23416.6元、交通费17568.3元、住宿费2923元、因刘某1现居住地为海南海口市,治疗地为北京和上海,门诊检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也应予保护,即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护理费879.62元(125.66元×7天=879.62元)、快递费150元、保险费3元,合计金额46140.52元。,,县中医医院对刘某1法定代理人刘某2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刘某1与,,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前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已经本院(2017)吉07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县中医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某1自担30%的责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刘某1向,,县中医医院主张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依然是按照同一责任比例主张,对刘某1产生的上述费用以及责任比例,,,县中医医院均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46140.52元×70%=32298.36元,刘某1自担46140.52元×30%=13842.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1赔偿款32298.36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县中医医院负担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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