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医疗事故臂丛神经损伤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8:03)     点击:189
四平医疗事故臂丛神经损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9047.97元。其中七级伤残赔偿金21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次性给付包含医疗康复费、护理费、为治疗康复支付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在内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657574.06元;诉讼前被告医院垫付的与治疗相关的各项费用749233.91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在被告医院出生,后经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经四平市医学会鉴定原告娩出后左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重度功能障碍,系分娩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被告应付完全责任。原告为一次性解决赔偿事宜,以在北京两年的治疗康复及相关全部费用657574.06元作为原告后续治疗所需全部费用,连同残疾赔偿金2122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在原告治疗康复期间原告在被告处预支与治疗相关的各项费用749233.9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关系
2、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接生原告时造成原告七级伤残,被告负全部责任。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损伤负完全责任。
4、门诊、康复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及康复、鉴定费用。
5、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医疗、康复等费用进行了约定。
6、教师资格证书、学校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具有教师资格,原告需要学龄前陪护、教育。
7、医院应收医疗款明细账。证明2012年至2016年被告垫付治疗相关费用749233.91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事实属实,对正达鉴定意见书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康复期间的费用及被告曾垫付的费用均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供交通费不应超过原告赔偿清单数额。且本案一次性对原告各项损害进行赔偿后,原告不能再依据其他鉴定意见书再次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之母入被告医院待产,在原告出生后出现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重度功能障碍。
     经伊通县卫生局委托四平市医学会对原告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四平市医学会做出四平医鉴字[2013]08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分析意见:“医方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与患儿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严重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本例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应付完全责任。”
2013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治疗问题协议,对原告医疗费、康复费用及治疗康复期间的住房费、伙食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进行了约定。
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高某某左侧丛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的后果,构成7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的门诊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康复周期以2年为宜;3、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护理级别评定为二级护理;4、被鉴定人高某某不构成护理依赖程度;5、被鉴定人高某某不需要配备残疾器具”。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病历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原告出生后产生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上肢严重功能障碍的损害,实为医生操作不当所致,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后续治疗费。虽然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门诊、康复费用(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出的一次性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包括医疗康复费、护理费、为治疗康复支付的房租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657574.06元,被告的该主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借支医疗康复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9233.91元(原告于2012年至2016年在被告处借支用于原告治疗康复的费用),虽然原告只提供部分票据予以证明,但被告对该笔借支款予以认可并同意给付,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准许;
3、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害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21224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的诉请,结合原告伤情和后续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649047.9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649047.97元。
四平医疗事故臂丛神经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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