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习生代签字写病历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8:09) 点击:439 |
实习生代签字写病历医疗事故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说被告免费给人打预防脑血栓的针,于2014年12月3日,自已走到被告处住院打针,主要是预防脑血栓,可是,到了2014年12月9日凌晨两点多,被告给原告的家人打电话说颜,,摔了,不能下地行走。原告家三人立即打车来到被告处,看到原告躺在床上,右侧胳膊和右腿不能动弹,也不能说话,身下的褥子尿了一大片。值班医生说,华山医院没有CT机,医疗水平有限,还是去别的医院治疗吧。原告家属只好叫了120急救车,前往矿医院救治,经矿医院对原告的头部做CT显示,诊断为脑出血。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伪造病历及非法行医的过错,其聘用的没有医师资格的肖,,,伪造病历,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受到医疗伤害,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构成医疗过错,并承担医疗过错的全部责任;二、判令被告伪造的病例无效;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治疗费等71309.36元;四、原告保留对涉案病症后续治疗及其它费用的起诉权利;五、精神抚慰金按吉林省最高额赔偿;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的治疗行为以及在用药方面等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所以不承担责任。侵权以损害为前提,损害程度必须进行鉴定,否则无法确定,肖,,签字行为不会给原告造成伤害,原告的损害程度以及原告的脑出血与被告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鉴定。被告医院写病历行为一直就是由一个人专写,治疗过程和用药这个实质性治疗行为与内容不存在伪造和篡改。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于2014年12月3日入被告辽源,,医院住院,入院时原告未发生脑出血,2014年12月9日因脑出血转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原告在被告医院的住院病历系由聘用的无执业药师证的医学院毕业生肖,,填写,并以被告医院医生刘,,名字在病历医生处签字,刘,,自始至终未见过原告,并不知有原告这一患者。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转入,,总医院,同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脑出血,其他诊断:腔隙性脑梗死、脑萎缩、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1级、高血压3期、低蛋白血症、高甘油三酯血症、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泌尿道感染。此后,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原告3次入辽源市中医院、2次入,,总医院,各次出院主要诊断为中风、脑出血、脑梗死、后循环缺血。原告以上6次住院共计227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223天,共计支付住院费12490.49元。经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共同书面确认,原告因脑出血在,,总医院和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中有1126.82元的药物为非治疗脑出血的费用,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原告另支付在辽源市同城医药药材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白蛋白款1126.82元(,,总医院病历第20页,2014年12月11日医嘱自备白蛋白)、轮椅款700元、气垫床款450元、拐杖款80元、接尿器30元、大便器28元、护理床198元、复印费72.40元。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507张,共计890元,要求被告承担。 经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共同书面确认,原告因脑出血在,,总医院和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中有1126.82元的药物为非治疗脑出血的费用,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中584.06元的脑血栓药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处住院期间的病历由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书写,且医师签字非本人书写,该病历不具备真实性。在该病历的形成过程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其内容的效力已无需讨论,而作为鉴定医疗行为与患者受损害情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唯一依据,该病历的效力缺失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由造成这一结果的一方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确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参与度由本院酌定为承担主要责任,按全部责任的70%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提出584.06元的脑血栓药应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因原告曾作出自愿承担的意思表示,且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花费应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11363.67元(12490.49元-非治疗脑出血药物1126.82元)、外购白蛋白款1126.8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700元(100元X227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8662.48元(1人X223天+2人X4天,每天124.08元);4、各种医疗辅助器具款1486元;4、酌定保护住院往返的交通费500元;5、复印费7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911.37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53137.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颜,,人民币53137.96元; 驳回原告颜,,其它诉讼请求。 实习生代签字写病历医疗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