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医疗事故骨折术后感染神经损伤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8:11) 点击:138 |
辽源医疗事故骨折术后感染神经损伤 原告周,,起诉称:2017年1月17日周,,摔伤后在辽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术后左上臂切口远端局部未愈合,有淡黄色液体渗出,医院行3次分泌物细菌培养,培养结果为表皮葡萄球菌。左手尺侧一指半麻木,左小指外展受限。先后就诊于长春吉大一院和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2017年9月4日就诊于,,一院行固定物取出术。术后因活动受限,于2017年10月23日在辽源,,医院进行康复住院治疗,11月15日康复中疼痛,查肘正侧位片报:尺骨近端见有骨折,骨折线清晰,经诊断为:左尺骨近端骨折,片子显示对位对线良好,建议保守治疗,行支具固定,口服接骨药,定期复查,活动受限,未治愈。因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医疗费150428.30元;2、伙食补助费30000.00元;3、护理费73596.00元;4、误工费150000.00元;5、交通费198547.04元;6、外购药费34601.10元;7、住宿费15970.00元;8、残疾赔偿金212243.36元;9、精神抚恤金50000.00元;10、请教授费32000.00元;11、诉讼费525.00元;12、鉴定费8700.00元;13、后续治疗费150000.00元。 被告辽源,,医院代理人答辩称,起诉事实无异议30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原告住院5次共91天,与吉大一医院交接时重复2天,应以89天为准,给付8900元的伙食补助费。在吉大一院住院1级护理13天,2级护理7天,特级护理2天;2017.1.17-2017.2.7中医院住院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9天,2017.10.24-2017.11.20住院27天均为2级护理;在北京红十字会医院13天,特级护理1天,1级护理7天,2级护理5天;在吉大一院2017.9.4-2017.9.11住院7天,2级护理3天。护理费过高,应按实际护理天数给付。周,,在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已支付其工资,不应再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同意支付患者及其护理人员1人到北京和到长春来回的交通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外购药无医嘱证明,不同意给付。如果患者需要护理才会产生住宿费,不需要护理不需要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同意按7级伤残给付2万元。请教授的费用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15万元无异议,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周,,于2017年1月17日入住辽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干骨折,在全麻下给予切开复位,钛板、钉内固定术。实际住院天数20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天。周,,因术后左上臂切口远端局部未愈合,有淡黄色液体渗出,不排除切口感染,故经辽源,,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周,,入住,,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远端骨折骨折术后感染;左侧尺骨骨折术后;左侧肘关节僵硬;左侧尺神经损伤。住院22天,其中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7天。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3日周,,入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髁间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左侧尺神经损伤,住院13天,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2天。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11日入住,,1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肘关节僵硬、左侧肘关节骨折术后、左侧尺神经损伤,住院7天,二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3天、特级护理1天。2017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20日周,,入住辽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尺骨骨折,住院27天,二级护理27天。 2018年3月15日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辽源,,医院对周,,的诊疗行为与造成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应为完全责任;2、周,,现身体状态构成柒级伤残;3、周,,后续治疗费需以实际发生为准;4、周,,如手术后续治疗天数可评定为四十五日。鉴定费用87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辽源,,医院对周,,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周,,的损害后果,辽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0428.30元;2、周,,为7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12243.36元;3、护理费15079.20元,二级护理58天×125.66/天×1人+一级护理费27天×125.66/元×2人+特级护理4天×125.66/元×2人=15079.2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00.00元,89天×100.00元/天;5、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6、外购药因医嘱未明确服用药物名称,辽源,,医院对外购药发票中的6231.04元不予认可,扣除不予认可部分,辽源,,医院应支付认可外购药费用28370.06元;7、鉴定费8700.00元;8、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周,,所举证据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其受伤上三年度工资收入,且辽源,,医院同意按其受伤上三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其实际减少收入,周,,2014年、2015年、2016年度平均工资为346789.77元,扣除周,,已发工资189189.86元,辽源,,医院还应支付周,,减少损失157599.91元,周,,诉讼请求为150000.00元,故应按150000.00元支付误工费;9、后续治疗费150000.00元。辽源,,医院庭审中自愿支付周,,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误工费150000.00元;10、交通费10000.00元,因周,,多次到长春、北京治疗、复查,且需护理人员陪护,故本院酌定辽源,,医院支付周,,交通费10000.00元;11、住宿费,因周,,到长春、北京治疗依据医嘱需人护理,故酌定支付周,,食宿费8000.00元。上述共计761720.92元。经鉴定辽源,,医院在周,,诊疗过程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辽源,,医院应赔偿周,,损失共计761720.92元。周,,要求支付请教授费用,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人民币761720.92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辽源医疗事故骨折术后感染神经损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