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伤失血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0 08:54)     点击:199
外伤失血医疗事故
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门诊费用、救护车费用778.33元;2.丧葬费28049.00元;3.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5.尸体保存费4230.00元;6.鉴定费5900.00元;7.律师费30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黄义124581.47元、孙玉梅172497.42元。上述费用,要求德惠,,医院按80%承担,即797315.70元。诉讼费用由德惠,,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0日19时40分许,黄,,1(死者)在德惠市站前街被他人用刀扎在臀部受伤,19时48分打120报警电话,并说明受伤情况,德惠,,医院的120接警后,于20时左右到达现场。120的医护人员没有对伤者采取任何止血及抢救措施,直接将伤者抬上担架,步行抬到120车上。在120急救车上,医护人员还在玩着手机,不管伤者的死活,任凭伤者受伤部位持续流血,更无视伤者痛苦的呻吟,依然不对伤者采取止血及抢救措施。到达德惠,,医院后,120医护人员将伤者送到一楼抢救室进行抢救,后院方又将伤者推到5楼骨疗区进行抢救,这期间院方未对伤者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任凭伤者伤处流血。从当晚20时左右120急救车到达现场(现场到医院路程不足10分钟),至20时55分黄,,1被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是:失血性休克死亡)。在长达近1小时的抢救时间里,医院及120的急救医生和护士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在事先知道伤者为臀部刀刺伤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医疗规范进行止血及抢救措施。当伤者出现失血过多的时候,也没有及时采取输血、止血等救治措施。德惠,,医院医师缺乏抢救技能的培训,在抢救过程中更无视伤者的死活,没有对伤者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延误了伤者抢救的最佳时机,导致伤者因失血过多死亡,德惠,,医院对黄,,1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120急救医生和护士应当根据伤者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对需要送入医疗急救机构抢救的伤者,院前急救人员应当通知院内急救机构做好收治抢救的准备工作,而德惠,,医院的120医生和护士不采取任何措施,放任伤者病情加重,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是他们的不作为行为最终导致黄,,1失血过多休克死亡的结果。德惠,,医院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行为,给诸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其医疗过错行为与黄,,1死亡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其行为构成侵权。
德惠,,医院辩称,诸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诸原告的诉讼请求。黄,,1系被案外人用刀扎在臀部导致死亡的,诸原告应当向伤害黄,,1的犯罪嫌疑人主张权利。案外人致黄,,1死亡一案的刑事案件并没有结案,建议法庭中止审理本案。120接警后立即赶到了现场,到现场后立即将黄,,1抬到120车上后赶往医院进行抢救。同时,120工作人员电话通知了医院急诊做好抢救准备,黄,,1被抬到120车上到送达往德惠,,医院仅用了9分钟。到达急诊后,对黄,,1进行了及时的抢救,不存在延误抢救最佳时机的行为。因黄,,1受伤伤口较深,加之黄,,1在120车上出现严重的躁动情形,120急救人员无法对黄,,1的较深伤口进行包扎。在没有对黄,,1的血型进行化验的情况下,在120车上是无法对伤者进行输血的。德惠,,医院不存在延误治疗的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1系农村居民,诸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主张数额也过高。丧葬费中已包含尸体保存费,诸原告既主张尸体保存费,又主张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律师代理费明显过高,不符合吉林省相关规定。

对于本院对外委托,由吉林中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有异议,诸原告认为德惠,,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应为主要因素;德惠,,医院认为其过错参与程度应为次要因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0日19时40分许,黄,,1(死者)在德惠市站前街被人用刀扎伤臀部。德惠,,医院于19时48分接警,19时49分派出120急救车,20时00分120急救车到达事发现场。20时10分,120急救车回到德惠,,医院,将黄,,1送至本院急诊外科。120院前出诊病志记载:到达现场见患者下身染满鲜血,因其躁动不止,由家属及担架队员强行压制,勉强控制,因而未做处置,急送急诊外科救治。送入急诊室后,呼吸发生变化,由急诊科实施救治。120院前出诊病志记载:T36.50C,P80次/分,R18次/分,Bp未测mmHg,意识清,皮肤粘膜正常,瞳孔左3mm,右3mm,对光反射正常,急诊结果转至本院急诊外科。20时19分,黄,,1由急诊推入骨2疗区。初步诊断为右臀部刀刺伤,入科时,患者呼吸、心跳停止,血压为O,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骨科采取了一系列抢救措施,无效后,于20时45分宣布黄,,1临床死亡。急诊外科没有医疗行为记录。黄,,1死亡后,王洪坤(黄,,1妻子)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德惠,,医院在黄,,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德惠,,医院医疗过错行为与黄,,1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参与度应为主要作用。在庭审过程中,德惠,,医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对外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了鉴定结论:1.德惠,,医院在黄,,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德惠,,医院医疗过错与黄,,1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德惠,,医院医疗过错参与度为同等原因。

本院认为,黄,,1受伤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德惠,,医院急救中心派出120急救车到事发现场,但在120急救车上没有对黄,,1做任何处置送入到该院急诊外科,后转入骨科疗区,转入骨科疗区时,黄,,1生命体征消失,黄,,1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此期间,德惠,,医院并没有对黄,,1采取有效救治措施,应认定德惠,,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黄,,1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因黄,,1死亡而给诸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黄,,1自身所受刀伤亦较重,与其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黄,,1死亡是其所受刀伤与德惠,,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的且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德惠,,医院医疗过错参与程度为同等原因。因此,德惠,,医院应对诸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德惠,,医院对于诸原告提交的关于黄,,1、黄义、孙玉梅三人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据有异议,但是社区证明、邻居证明、租房协议等与其户籍所地村委会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人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诸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共有三项,德惠,,医院不予认定,且申请了重新鉴定,在医疗过错参与程度项上改变了原有的鉴定结论,因此,对于诸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中该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且诸原告关于该项鉴定的鉴定费,依法不予保护,鉴定费保护金额以3900.00元为宜。诸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过高,酌情保护60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和保护不应超过标的的一定比例,本案中诸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并不违反代理费保护的标准,依法予以保护。黄义年满67岁,应按13年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孙玉梅年满62岁,应按18年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诸原告所主张的尸体保存费4230.00元,仅是一天时间的,为处理丧葬事宜所正常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以内。德惠,,医院提交的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其证据记载内容与诸原告所述事实及客观事实一致,依法予以采信。德惠,,医院提交的借据,虽然诸原告无异议,但是其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诸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诸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950414.62元,其中医疗费778.33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26530.42元×20年),丧葬费28049.00元,黄义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81.47元(19166.38元×13年/2),孙玉梅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97.42元(19166.38元×18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惠,,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经济损失890414.62元(医疗费778.33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丧葬费28049.00元,黄义被扶养人生活费124581.47元,孙玉梅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97.42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的50%,即445207.31元;
二、德惠,,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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