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脉支架脱落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1 11:18)     点击:117

支架脱落医疗事故

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人出庭费、律师费由,,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王,,到,,医院做左锁骨下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术后仅三天支架脱落,,,医院向王,,隐瞒支架脱落这一事实。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却认为,,院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因素,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判决,,院仅承担15%的责任,对王,,不公平。王,,除了要承担手术失败所带来的风险,还要承担因支架脱落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的85%,于理不合,于法不公。二、一审酌定保护四年服用抗凝药物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保护二十年。三、关于,,院反诉的问题。本案一审期间,,,院提出重新鉴定。      

  2015年11月8日双方经抽签共同确定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但直到2016年6月7日,一审法院才通知王,,于2016年6月16日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部第13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第二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对此,王,,认为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6月7日,已达7个月之久,鉴定在程序上已经失效。而且,长春十几家鉴定机构,,,医院却选择去北京的鉴定机构,在此期间不排除,,院已经寻求好关系的可能。王,,已经于2016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声明,坚决不去北京参加鉴定。一审法院未向,,院告知,,,院自行去北京所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王,,承担不公平。

,,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王,,诉前单方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该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只是一部分客观病历,检材不足,,,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由于对王,,的治疗,,,院采取的锁骨下动脉支架植入术是新技术、新疗法,该技术只有极少数医院能够开展和掌握,所以省内鉴定机构目前没有这方面的鉴定专家,为了能客观、公正、科学地对本案进行鉴定,故,,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王,,不配合一审法院委托的首选鉴定机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要求启动备选鉴定机构,故备选的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公正、科学,且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一审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正确。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院赔偿王,,医疗损害赔偿金673758.04元,误工费7724.14元,护理费13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098元,营养费1100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88145.06元。2、判令,,院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3、判令,,院承担鉴定费用6300元及本案诉讼费。

,,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王,,赔偿,,院两位代理人前去参加听证会的交通费1454元、市内交通费141元、住宿费376元、餐费56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于2014年6月5日因发现锁骨下动脉盗血2年入,,院神经内科医治,诊断为:脑动脉狭窄、高脂血症、低钙血症、左锁骨下动脉盗血。2014年6月9日14时行左锁骨下动脉支架植入手术。2014年6月11日王,,做颈动脉超声时发现左侧锁骨下动脉起始处未探及确切网格状强回声支架影,做下肢多排CTA(腹组)的检查中发现腹主动脉下段见环形高密度影,但是,,院并未告知王,,这些诊疗信息。2014年6月16日王,,出院,住院11天,产生住院费23195.34元。2014年9月12日王,,因下肢动脉粥样硬化闭塞入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行股动脉穿刺、下肢动脉造影、PTA+STENTING术,术中发现腹主动脉末段有一支架,此支架系,,院于2014年6月9日植入王,,左锁骨下动脉内的支架脱落形成。

王,,在一审起诉前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院对王,,的支架植入过程中存在支架固定不牢固,未达到治疗目的的医疗过失行为,在王,,术后第3天行下肢多排CTA检查示腹主动脉下段管腔内见一环形高密度影,医院未对此高密度影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未向王,,及其家属告知。鉴定意见:1.,,院对王,,的支架植入术存在医疗过失行为;2.王,,手术取出脱落的支架之前需服用抗凝药物,此部分费用以500元/月为宜;3.王,,脱落至腹主动脉内的支架存在引起腹主动脉内膜损伤及血栓形成的风险直至手术取出支架为止。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认为,动脉狭窄、左锁骨下动脉重度狭窄,左锁骨下动脉盗血诊断成立。实施左侧锁骨下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治疗适应症选择恰当,支架类型、型号与病灶血管管径匹配,支架选择正确,术中支架放置位置正常,支架贴壁良好。手术过程中未发现有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现检查见移位至腹主动脉的植入后脱落支架,也处于完全扩张状态,故可除外支架自扩性能不良。术后第2天,颈动脉超声检查,左侧锁骨下动脉起始处未探及网格状强回声支架影,内径5.0mm,残余狭窄(50-69%);下肢多排CTA检查:腹主动脉下端管腔内环形高密度影,请结合病史。就上述检查异常,相关医师未行病情分析,未进一步实施相关检查、组织会诊,未明确和诊断,未就上述病情情况向患方告知,履行告知义务欠规范。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分析认为植入支架术后脱落、移位原因不明,但不能除外与过错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1.,,院为王,,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过错诊疗行为与其支架脱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因素。2.植入后脱落的动脉支架现未发现对患者造成确定的损害后果;长期潜在风险难以预测,机体可能发生排斥反应等损害。3.建议手术取出脱落支架。参照北京市三甲医院实际医疗服务收费状况,建议后续手术治疗医疗费用约五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结合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医务人员的过错综合评定。对此,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鉴定意见,参照该鉴定意见,,,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过错诊疗行为与其支架脱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因素,故,,院应对王,,支架脱落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院的过错程度,酌定,,院对王,,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王,,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于2014年6月5日至6月16日在,,院支出住院费23195.34元,予以支持。王,,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2日在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支出诊疗费共1753.80元,该部分门诊费用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相关性,不予保护。王,,主张已发生费用共计53758.04元,但除上述医疗费票据外,未提供其他医疗费票据,对于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不予确认;2.误工费,王,,于,,院住院11天,此期间的误工费予以保护,以王,,提交的其个人工资金额为计算标准,金额为3034.46元(11天×275.86元);3.护理费1382.26元(11天×125.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5.交通费,王,,居住在河北廊坊,根据其提供的火车票计算,其单程从河北廊坊到长春的火车票费用为267元(237.5元+29.5元),经核对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确认其提交的所有交通费票据均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故酌情保护王,,两人两次往返的交通费用1068元;6.后续治疗费,关于服用抗凝药物的问题,参照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人意见,虽然无论王,,支架是否脱落均需要服用抗凝药物,但,,院对王,,植入支架的整体医疗行为存在轻微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亦及于王,,的整体损害后果及必要损失,故本院认为,,院对王,,服用抗凝药物的费用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服用抗凝药物的费用参照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25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以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酌定保护四年,共24000元(500元/月×12个月×4),关于取出支架费用参照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护50000元;7.复印费64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844.06元,按照责任比例计算后的数额为15576.6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植入后脱落的支架现位于其腹主动脉,已历经3年有余,其长期潜在风险难以预测,王,,本人对该事实势必承受一定精神上的痛苦,一审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系必要支出,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保护,共21300元(15000元+6300元);10.鉴定人出庭费5000元,系王,,对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支出的费用,此费用非必要性支出,酌定按照责任比例,由,,院承担750元。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保护3000元。王,,主张营养费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关于,,院的反诉请求,一审依,,院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抽取了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中心的安排,通知双方按时参加鉴定中心组织的听证会,王,,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听证会导致本次鉴定未能推进,应负担,,院因参加听证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因此损失的鉴定费1000元,依据,,院提交的证据,认定,,院去北京参加听证会产生的乘坐火车费用为1424元,市内交通费141元,住宿费376元。,,院主张餐费56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共计45626.61元;二、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院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2941元;三、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院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924元,由,,院负担941元,王,,负担10983元;反诉费50元由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院对王,,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过错参与度为轻微因素。鉴定人亦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事项作出了专业说明。王,,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显示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据此确定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二、在脱落支架被取出前,王,,需要服用抗凝药物以防止动脉内血栓的形成。一审法院在保护王,,因取出支架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的同时,酌定保护四年的抗凝药物费用并无不当。

三、王,,与,,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共同选择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未与,,医院协商,未经一审法院准许的情况下,王,,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听证会,致使,,院受损。一审据此判决王,,赔偿,,院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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