肾囊肿切除不彻底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1 11:21)     点击:194

肾囊肿切除不彻底医疗事故

   2014年8月11日,,,在,,县中医院被诊断为右肾囊肿,同年8月13日,,,县中医院对,,实施了右肾囊肿去顶减压术,,,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0624.79元。

2014年8月23日,,在,,第一医院检查结论为:右肾囊肿。,,于2014年8月26日诉至法院。,,申请鉴定花钱鉴定费6300元,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医疗纠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当时病情并非必须做开口手术,存在其他治疗方法;

2.中医院手术术式选择存在瑕疵;

3.本病病情适合保守治疗或腹腔镜囊肿开顶术;

4.实施手术后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后,,县中医院申请重新鉴定,花去鉴定费12169.81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增加手术创伤及右肾囊肿残留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70%-90%)。

一审法院认为,,,县中医院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后一次庭审中,,县中医院同意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县中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增加手术创伤及右肾囊肿残留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过错参与程度拟为70%-90%),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的阐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酌定为,,县中医院过错参与度为80%为宜。

对于,,主张的工资10750.41元,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及其所从事工作的性质,且庭审中,,认可其为农民,故对其主张的工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通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认定,,县中医院在对,,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给,,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参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即吉林省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酌定为9521.40元为宜;对于,,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县中医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因该票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23137.34元,其中包括:此次诊疗费用10624元,门诊费961元(吉林油田总医院检查费、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精神抚慰金9521.40元,护理费1130.94元(125.66元/天×9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的经济损失18509.87元(23137.34元×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缴纳的鉴定费6300元,由,,县中医院负担5080元;,,县中医院缴纳的鉴定费12169.81元,由,,负担2433.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县中医院在为,,治疗“右肾囊肿”疾病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导致了,,的二次治疗,,,首次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超出了,,因病而致误工的损失范围,,,的一审诉求中虽主张“本人工资”,但此时“工资”的性质应等同于“误工损失”,故应予支持,经核查,,,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注意事项上无误工休息的医嘱,故,,首次住院的误工损失按照吉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可计算为126.60元×9天=1139.40元。,,二次住院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系因其自身疾病治疗而产生,该损失应由患者自行负担。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县中医院在,,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参与程度拟为70%-90%,原审酌定为80%比较适当,而据此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及鉴定费用的分担也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原审已经查明的,,的其他各项损失双方未提出异议,可予确认,故,,的此次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158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130.94元、误工费1139.40元、精神抚慰金9521.40元,以上合计24276.74元。按照一审的计算比例及方法,,,县中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276.74元×80%=19421.39元。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相应诉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019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9421.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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