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医疗事故肩关节黏连松懈术肩胛骨关节盂粉碎性骨折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1 03:38)     点击:98

四平医疗事故肩关节黏连松懈术肩胛骨关节盂粉碎性骨折

      原告刘,,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因左肩部疼痛在四平,,医院住院治疗,7月16日主任医生邓毅勇给原告行左肩部黏连松懈术,术后左肩部剧烈疼痛,经拍片检查诊断为“左肩胛骨关节盂粉碎骨折”。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左肩胛骨关节盂粉碎骨折,中日联医院对原告实施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告支付了中日联治疗相关费用。此后,原告在被告及吉大二院等多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但一直未痊愈。2017年11月15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经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告在治疗过程中造成原告左肩胛骨关节盂粉碎骨折的损伤,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过错与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次责任。2.原告构成9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4.误工时限为24个月;5.护理时限为12个月;6.营养时限为12个月。原告受伤前经营服装,是一佳贵企业法人,受伤后无法继续经营,被告的行为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双方一直未能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862667.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2012年7月1日,原告因左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年,到我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我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决定对原告行全麻下左肩关节黏连松懈术。术前向原告交代了风险及并发症,获得原告同意并签署手术志愿书之后给原告做了手术。术后发现左侧肩胛骨及关节盂粉碎性骨折。医院认为属于手术风险及并发症,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我们对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我们的意见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查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原告刘,,因左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3年,到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告对原告行全麻下左肩关节黏连松懈术。术后发现原告左侧肩胛骨及关节盂粉碎性骨折。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0月9日,被告将原告送往吉林大学,,医院住院治疗80天,进行了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到吉林大学,,医院住院18天,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5月17日,原告到被告医院住院200天,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1642天,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6天,进行康复治疗。以上六次住院治疗合计1966天,所花费的医疗费都已由被告中心医院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手术治疗胆囊炎及胆囊结石。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在被告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造成左肩胛骨关节盂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院方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医疗过错与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主、次责任(院方为主、被鉴定人为次)。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后续治疗费为1.5万元。4.误工期限为24个月。5.护理期限为12个月。6.营养期限为12个月。该事实有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虽然被告中心医院对该份鉴定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受伤前是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鞋帽零售行业,该事实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刘,,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鉴定权利,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故被告中心医院对原告刘,,在其医院治疗过程中造成左肩胛骨关节盂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应按照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刘,,主张其受伤前平均月收入为1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参照吉林省二〇一七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下列费用予以确认:误工费121442.8元(166.36元×365天×2),护理费45865.9元(125.66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6600元(100元×1966天),营养费36500元(100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26530.42元×20年×20%),鉴定费1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564530.38元。被告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刘,,上述各项费用的70%,即395171.266元。原告请求的治疗胆囊炎产生的医疗费19780.39元、货物租房损失120000元,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人身损害赔偿金395171.266元。

四平医疗事故肩关节黏连松懈术肩胛骨关节盂粉碎性骨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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