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染性休克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4 07:17) 点击:190 |
感染性休克医疗事故
2016陕0702民初2048号
原告王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提交行医资质的相关材料;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因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精神损失共计:690503.7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之子王XX(生于1959年7月8日),生前因患精神分裂症,经其原工作单位和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及其家属三方共同协商,于2002年8月8日订立监护合同,由被告医院对王XX实行终生代管,并负责其治疗、康复、生活及管理等相关事宜。期间王XX病情稳定,健康状况较好,日常生活正常,自理能力较强,被告医院也给王XX安排了大量繁杂的院内劳务。2015年8月1日傍晚7时许,原告家人突然接到被告医院打来的电话,说王XX病重,测不出血压,已下病危通知,并已联系卫校120,要求家属尽快前往,于是原告家人立即赶往XXXX。在以后的联系中得知,因卫校120救护车迟迟未到,又联系了市中心医院120。当晚8时许,市中心医院120救护车将王XX接走,并送往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急诊科进行救治。原告家人于晚10时30分左右赶到市中心医院,值班医生介绍说,病人送来时已无自主呼吸,现只能靠呼吸机维持,血压上不去,多个内脏器官衰竭、损害,病情极其危重,现所做的一切努力恐都为时已晚,患者可能随时丧失生命。原告家人见到王XX时,其已没有任何意识,处在深度昏迷之中。后虽经全力抢救,终因错过最佳救治时机,于8月2日下午3时43分去世。原告王XXXX认为,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在王XX疾病发现和救治上都存在着严重的违反法律、法规、医疗行政规章和医疗规范及诊疗护理常规的过错行为,未履行其应尽的、基本的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法定义务。在患者出现明显疾病表现时,未给予必要的关心照顾及相应的诊疗护理,甚至在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急诊临床表现时,也没有采取必要的、积极有效的救治措施。并在未建立任何诊断的情况下,对患者施行了完全不符合医疗规范和常规的处置。从患者出现身体不适,直到生命垂危,转院治疗之前的数小时,甚至数十小时的时间里,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未对患者做任何检查诊断,也未请示上级医师或组织会诊,也未能遵照医疗行政规章的规定及时转诊。由于被告医院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拖延最佳治疗时间,导致患者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事发后,被告医院提供的病历复印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记载内容不实,涉嫌造假,未能提供护理记录。另外,被告医院给王XX安排大量繁杂的劳务,一定程度上给患者增加了身体和心理上的负担,尤其当时处于盛夏,患者在病重前有过较重的体力劳动,这些显然有诱发疾病和使其加重的可能。2015年9月24日,XXXX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医院已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2015年12月11日XXXX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结论:被告医院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发生医疗损害,诊疗中存在过错。 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69万多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患者王XX,1989年被XXXX3201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后,病情稳定,能胜任工作。1997年病情复发,经多方治疗,仍经常发作,无法从事正常工作。2002年8月8日经患者王XX所在单位、家属和我院三方协商同意达成书面协议,由患者所在单位和家属共同给我院交纳了45000元后,当天王XX被收入答辩人处终生代养,入院后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给予口服氯丙嗪200mg加奋乃静24mg治疗后,病情稳定;2012年9月24日因患胆结石被家属接回在当地医院行胆囊摘除术,2013年2月16日被送回院时,病情复发,继续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恢复正常,病情较稳定,仅有阶段性情绪不稳定症状,发作时看某些人不顺眼不理,多思多虑,进食不主动,睡眠差,每次历时2—3天恢复正常。2015年4月给患者查心电图、肝功能、血常规检查都正常。患者因体重达180斤,多年来都习惯性午餐少食,主要进食晚餐。患者平时每天协助病区管理工作。2015年8月l日(星期六)上午科主任查房时,患者述早餐后有点恶心,想吐吐不出来,无其它不适,医生嘱其近期气温高,多饮水,注意休息,防止中暑。12时10分医生查房发现患者大汗淋漓,精神疲惫,患者述其这两天在餐厅打扫卫生有点疲乏,想休息,早餐后感觉恶心,想吐吐不出来,午饭吃了约有2两绿豆稀饭,肚子有点胀,出汗,没有其他不舒服。经查:血压9060mmHGg,脉搏106次/分,呼吸18次/分,体温36℃,鉴于XXXX一直高温,当天天气尤其炎热,考虑为中暑,脱水导致低血压,立即将患者更换到朝北较凉爽的病房,头低脚高位休息,给予藿香正气水lOml口服,淡盐水400ml+10%氯化钾20ml口服,给予补液支持治疗,并密切观察病情变化。13时患者呕吐两次共约600ml,为淡水样胃内容物,自觉吐后胃胀减轻,未给特殊处理。14时检查:血压11073mmHGg,脉搏101次/分,呼吸20次/分,体温36.5℃,意识清楚,肢端转暖,出汗明显减轻,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补液治疗期间,患者能自行饮水,尚可吸烟,补液总量为1500ml。17时30分输液结束时查:血压12083mmHGg,脉搏110次/分,呼吸20次/分,体温36.2℃,生命体征平稳,能在病房和院子里走动。18时20分许护士见患者仍大汗,口唇发绀,巩膜及眼部周围皮肤发黄,述没有小便,护士报告值班大夫,经查:血压11683mmHGg,脉搏118次/分,呼吸22次/分,体温36.1℃,心118次/分,患者再次大汗淋漓,口唇发绀,脉搏细弱,立即给予吸氧、建立静脉通道,并报告主管院领导和医务科,给患者家属电话通知病危,呼叫120急救,19时38分120救护车到院,120急救医生检查:患者意识清楚,问答切题,测血压为11070mmHg,两肺有温性罗音,120急救医生没给患者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于19时50分将患者接走转入XXXX市中心医院诊治。据XXXX市中心医院的抢救记录和住院病历显示:患者王XX被120救护车接回到XXXX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后,经查:T:36.1℃;P:145次/分;R:9次/分;Bp:OOmmHg,神志不清、呼之不应、瞳孔散大固定,双肺未闻及干湿罗音,心率齐,各瓣膜未闻及病理性杂音,双下肢不肿。初步诊断为:1、中枢性呼吸衰竭?;2、胸闷待查—心衰?。经抢救后,20时40分查:患者神志不清,睫毛反射+,对光反射存在,P:68次/分;R:17次/分;Bp:13080mmHg,血氧饱和度72%。在呼吸机辅助呼吸下,由医护人员陪同做相关检查后,以昏迷原因待查、乙型肝炎之诊断收入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患者于2015年8月1日23时40分入住重症医学科,经查:T:36.5℃;P:120次/分;R:40次/分;Bp:6040mmHg,神志昏迷、呼吸机辅助呼吸、查体不合作皮肤粘膜有黄染、有巩膜黄染,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迟钝,双肺呼吸粗音,闻及湿罗音,心率120次/分,律齐。腹膨隆,腹软,无肿块,肝脏未触及,腹部叩诊鼓音,肝浊音界存在,移动性浊音阳性,肠鸣音弱,腹壁反射正常,肱二头肌反射减弱,膝腱反射减弱,跟腱反射减弱。病理反射未引出。CT平扫报告:1、头颅未见明显异常,2、双肺感染,局部实变,3、胃肠道及食管管腔扩张,4、胆囊未见显示,胆总管扩张,腹水,5、左侧肾上腺增粗,考虑皮质增生可能。B超报告:l、腹腔积液;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胆总管中上段轻度扩张;4、其它未见明显异常。初步诊断为:1、感染性休克;2、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呼吸、循环、肝脏、肾脏、中枢神经);3、腹腔感染;4、肺部感染;5低血糖;6、精神分裂症、低蛋白血症。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15时43分宣布临床死亡。 患者王XX死亡后,其家属与答辩人发生医疗纠纷,经王XX家属申请XXXX市卫生局委托,XXXX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XXXX市医学会汉市医鉴定2015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l、感染性休克(急性胆管炎可能性大)、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诊断明确,此病病情凶险,进展快,死亡率较高。2、由于患者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掩盖了疾病的部分症状,使疾病的识别因难,加之专科医院诊断能力、设备条件所限,对疾病的识别和处理有欠妥之处。3、该患者死亡是其疾病的必然结果,非医方主观因素所致。最终鉴定:本案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 XXXX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向陕西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本案至原告起诉后,答辩人才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原告委托陕西XXXX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答辩人对王XX诊医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70%-90%。由于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方在起诉前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其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是原告方单方面提供的,鉴定资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其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定,而且鉴定意见书只鉴定认为“答辩人对王XX诊疗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为70%-90%”,而就答辩人在对王XX诊疗中存在的过错与王XX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却没有进行鉴定。 因此,答辩人于2016年8月8日向XX区法院申请委托对本案重新鉴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选定由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经XXXX市中级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经XXXX市中级法院法医技术室采用多种方式无数次催促后,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却以鉴定资料不全为由将本案退回。因此,答辩人认为,陕西XXXX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对王XX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患者王XX患精神分裂症,由答辩人对王XX终生代养,其没有任何能力,也没有抚养过任何人,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本案事实,因精神分裂症患者对家人和他人都有极大的危险性,常常需要专人照看,给家庭和社会造成很大的负担,本案虽然构成医疗事故,但答辩人只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过高。原告的交通、住宿费应该以实际发生的票据为准。材料复印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不应赔偿。本案护人员只能按一人护理,8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因王XX在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不到24小时,也只能按一天计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只有委托重新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才能确定答辩人对王XX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王XX死亡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答辩人的责任程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8日,死者王XX之兄王XXX及王XX生前所在单位XX仪器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签订了《监护合同书》,约定原告王XXXX之子王XX接受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监护,并自接受该院监护之日起的生活费、管理费、医疗卫生、护理、安全等事项,享受与收养人员同等对待,XX仪器厂破产清算组一次性向被告缴纳监护费4.5万元。2012年9月21日,死者王XX因胆囊疾病被家属接回,在当地医院行胆囊摘除术,2013年2月16日返院。2015年8月1日12时21分医生查房时发现王XX大汗,自述不愿进食,恶心、腹胀、困倦。查体:T36℃、P106次/分、R18次/分,BP9060mmHg,考虑天气炎热,可能中暑脱水导致血压偏低,立即对症补液治疗后好转,18时40分王XX大汗淋漓、口唇发绀,查体:T36.1℃,P118次/分,R22次/分,BPl1676mmHg,立即报告医务科及业务院长,请示转院,同时给予吸氧、建立静脉通道,下病危,通知家属。19时许,王XX转入市中心医院急诊科,23时23分因呼吸循环衰竭转入重症监护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43分死亡。 2015年9月24日,XXXX市医学会作出汉市医鉴[2015]1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讨论合议认为:1、根据分析,感染性休克(急性胆管炎可能性大)、多脏器功能障碍综合症诊断明确,此病病情凶险,进展快,死亡率较高。2、由于患者长期服用抗精神病药,掩盖了疾病的部分症状,使疾病的识别困难,加之专科医院诊疗能力、设备条件所限,对疾病的识别和处理有欠妥当之处。3、该患者死亡是疾病发展的必然结果,非医方主观因素所致。结论为:本案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1日,陕西XXXX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辉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因“感染性休克”死亡,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及对特殊个体的诊疗注意义务,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发生医疗损害,诊疗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参与度评定为70%-90%。 2016年8月8日,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并对陕西XXXX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以下异议:1、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资料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经过双方确认;2、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未邀请医学专家举行听证会;3、陕西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为主检法医师,并非医学专家,不具有医学临床经验,但鉴定书引用的却是医疗事故鉴定分析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同意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对鉴定机构协商一致后,XXXX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以“现有文证材料无法确定王XX的死亡原因、用药及相关问题”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对此,XXXX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过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技术鉴定,认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陕西XXXX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认为被告诊疗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70%-90%。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机构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决定不予受理,后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拒绝再次进行重新鉴定。在对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过程中,考虑到XXXX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所采用的鉴定材料均为住院病历原件,并组成专家组召开听证会,专家组组成人员经过回避,原、被告双方均参与听证,而陕西XXXX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采用的鉴定材料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复印件,被告对该病历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考量,对XXXX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陕西XXXX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XXXX市医学会作出的“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划分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王XX患精神分裂症,长期由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收治代养,无抚养他人的能力,故对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票据核算为1374元。住宿费根据票据核算为270元。材料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死者住院时长仅为1天并入住重症监护室,故护理人数按一人为限,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 原告当庭要求被告提交行医资质的相关材料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具体的诉讼请求范围,予以驳回。 本院结合原告王XXXX的诉讼请求,核实其损失如下:医疗费17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80元(80元/天×1天);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年×20年;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年÷2;交通费1374元;住宿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0383.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市复退军人精神病康复医院对原告王XXXX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XX17411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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