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意义的非法行医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4 07:51) 点击:243 |
行政法意义的非法行医医疗事故 (2013)东中法审监民再字第33号
2009年2月9日,刘XX起诉至市第三人民法院称,刘XX之子刘某(10个月龄)因轻微咳嗽,自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1日共四天,先后四次到XX卫生站处就诊,接诊的张医生没有认真诊断,只开了些感冒、消化不良的药物进行口服和打针治疗。张医生明知刘某有疝气,但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以致于过于自信而误诊,导致患者刘某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严重恶化。就这样,2008年11月1日,刘某最后一次到XX卫生站处就诊,从早上8点多钟打吊针一直打到中午11点半才打完。打完吊针后刘某的烧还是没有退,张医生又开了一点药,说吃了就没事了。到16点左右,刘某不但病情未好转,反而开始有呕吐并拉稀,于是,刘XX决定带刘某到XX医院就诊,17点30分赶到XX医院,刘XX要求挂急诊,挂号的人说没有急诊可挂,只能挂普通号,等挂到号把刘某抱到儿科要求导医护士优先通知医生帮刘某看病,却被无理拒绝,要求患者排队。等了两个多小时后,直到2008年11月1日19时54分,才开始对刘某进行输氧气、抽血。在跟刘某输氧气时,刘某还用他的小手去抓氧气管。20点30分,刘XX看到护士正在刘某头上打针,药还没有打完,突然,刘某嘴里、鼻孔里一下子吐了(当时是仰睡的,医生才赶紧放下针筒将刘某侧睡),呛到了,此时,刘某的呼吸停止了,只看到他的双眼慢慢地看向了上眼皮。过了一会,护士找来一个吸筒对着刘某的嘴吸,可是吸筒的开口太大,根本不能把刘某嘴里、鼻里的呕吐物吸出来,20点58分,《气管插管术知情同意书》下来了,可是,还是未能挽回刘某的呼吸和心跳。刘XX认为导致患者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有:1、XX卫生站的医生将疝气当成一般的感冒,消化不良、胃胀进行治疗,在其知道是疝气的情况下,也明知自己的卫生站不具有治疗疝气的医疗水平,但仍然疏忽过于自信,轻率地进行治疗,由于XX卫生站医生的误诊拖延了最佳的治疗时间,是导致刘某死亡的重要原因;2、XX医院的医护人员拒绝刘某急诊,让其排队等候,也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刘某的救治,更为严重的是,在对患者刘某的抢救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有误,导致呕吐物返流堵塞呼吸道而未及时清理疏通,这也是导致患者刘某死亡的重要原因。为此,刘XX起诉判令:1、XX卫生站、XX医院赔偿刘XX医疗费1141.60元、鉴定费7000元、其他直接经济损失1880元、丧葬费18198元、死亡赔偿金353986元、精神抚慰金86021.22元;2、本案受理费由XX卫生站、XX医院承担。庭审时,刘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X卫生站、XX医院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969元。以上合计486195.82元。 XX卫生站辩称,一、XX卫生站在为刘某治病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XX卫生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刘某送到卫生站时,主要症状是咳嗽,XX卫生站对症下药,医生主要用抗感染、抗病毒、清热解毒等药物,而没有使用镇静、止痛之药物,由此可见XX卫生站不存在掩饰病情的情况,更不存在误诊的情况,没有过错;疝气是刘某自身体质原因,从出生就有,但刘某到XX卫生站后,刘XX从未对此进行说明,且刘某当时也没有存在腹股沟斜疝嵌顿的临床表征;事发后,经派出所和卫生局调查,XX卫生站均无任何不法行为,亦无违规操作;二、刘XX自称刘某是2008年11月1日下午4时左右出现呕吐、拉稀现象,这才是腹股沟疝,说明刘某在XX卫生站就诊过程中没有发生疝气,而是回到家里几个小时才发生的,XX卫生站不清楚出现该症状,其之后再另外一家医疗机构诊治与XX卫生站没有因果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刘XX对XX卫生站的诉讼请求。 XX医院辩称,患者刘某到XX医院后,XX医院完全按照有关诊疗常规对其进行治疗,并无刘XX所说的拒绝急诊,延误抢救时机的问题,患儿呕吐是其原有疾病“嵌顿性右腹股沟斜疝”的自有症状,也是其来院就诊的原因之一,在抢救过程中,也不存在因抢救措施有误导致呕吐物返流堵塞呼吸道的情形,中山大学“中大法鉴中心(20083771)病鉴字第B5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记载的事实证明,该鉴定书所记载的对死者刘某的尸检情况表明,死者刘某的喉、气管、肺部等呼吸道(及其他器官内)均未见任何呕吐物,同时该鉴定结论也表明刘某系“右侧腹股沟斜疝致肠坏死、感染性休克死亡”,而并非因所谓的返流物堵塞呼吸道而致窒息死亡。刘XX在提交的XX卫生站就诊的有关资料显示,刘XX并未向当时看病的医务人员陈述患者患有“疝气病史”,也未主动向XX医院医务人员告知,直到XX医院医护人员在对患者刘某进行抢救过程中发现患者“疝气”表现后主动询问刘XX,刘XX才如实告知这一重大情况。患儿在XX医院以外诊治长达4天未发现“疝气”嵌顿,来XX医院后在2小时内因“右侧腹股沟斜疝致肠坏死、感染性休克”死亡。正是由于刘XX的隐瞒患者重大病情的行为才导致来XX医院就诊之前延误了对患者刘某在出现“肠坏死”之前进行有效抢救的最佳时机。因此,XX医院无需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刘某的死亡与XX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刘XX对XX医院的诉讼请求。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死者刘某于2007年12月21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刘XX是刘某的父、母亲,XX卫生站、XX医院是在东莞市卫生局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2008年10月29日至31日,刘某因咳嗽先后三次到XX卫生站就诊,由医师张XX接诊,并按“感冒,消化不良”进行治疗。 2008年11月1日上午,刘某病情无好转,刘XX再次带刘某到XX卫生站就诊,XX卫生站给予输液处理。下午刘某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呕吐并腹泻,于是在17时58分到XX医院门诊就诊,门诊拟诊“1、右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2、感染性休克”,于20时收入儿科住院治疗。入院后,院方立即给予吸氧、清理呼吸道、抗休克、抗感染、纠正酸中毒、强心及完善各项必要检查等救治措施。20时45分,刘某出现面色发绀加重,神志不清,四肢松弛,呼吸停止,心率10-20次/分,经院方持续抢救呼吸一直未恢复;21时,刘某心跳停止;22时10分,刘某的心电图呈一直线,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股动脉无搏动。肛门括约肌松弛,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考虑:感染性休克。最后诊断:1、感染性休克;2、循环呼吸衰竭;3、右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 2008年11月6日,中山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对刘某的尸体进行检验,并于12月5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083771)病鉴字第B5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符合右侧腹股沟斜疝致肠坏死、感染性休克死亡。 2009年2月10日,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庭审时,刘XX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由XX卫生站赔偿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969元。诉讼期间,XX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东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会于2009年12月22日出具东莞医鉴(2009)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后认为,XX医院对刘某的整个救治过程是积极、合理的,符合儿科重症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刘某的病情在到院时已极其危重,即使到院即时救治也难以避免刘某的死亡;刘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所患疾病在院外延误时间过长,导致病情及其危重,难以逆转所造成,与XX医院的医疗救治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该会的鉴定结论为:XX医院与刘某的医疗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明:XX卫生站接诊刘某的医师张XX已取得河南省卫生厅颁发的编码为199841110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获批在,,,医院从事内科专业临床诊治,事发时,张XX在XX卫生站执业,但未在东莞市卫生局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登记手续。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为明确张XX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于2009年9月4日去函东莞市卫生局,该局于2009年10月12日函复该院,认为张XX在XX卫生站执业期间,未依法在该局办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行医行为。 另: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99.30元/年,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396元/年。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个体医生门诊日志、门诊处方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证明、XX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火化费等票据、中山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东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患儿刘某的诊疗过程分两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发生在XX卫生站,第二阶段发生在XX医院。东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XX医院对刘某的整个救治过程是积极、合理的,符合儿科重症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刘某的病情在到院时已极其危重,即使到院即时救治也难以避免死亡,其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所患疾病在院外延误时间过长,导致病情及其危重,难以逆转所造成,与XX医院的医疗救治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XX医院与刘某的医疗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该鉴定是由该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规范,鉴定结论客观、科学,虽然刘XX对此结论存在一定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鉴定书的证明力,并据此认定XX医院对于刘某的死亡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该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XX卫生站聘请的医师张XX是对刘某进行治疗的医师,虽然该医师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获批在泌阳县泌水镇医院从事内科专业临床诊治,但事发时,张XX在XX卫生站执业,并未在东莞市卫生局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登记手续,况且,刘某患病属儿科范围,而张XX原核定的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张XX对刘某的诊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属违法行医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围。刘XX诉请XX卫生站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法行医造成患者损害的,侵权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卫生站的违法行医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主观恶性严重,应对刘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刘XX主张适用的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和举证,一审法院对涉案事故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刘XX举证的医疗费票据,该院确定医疗费为1141.60元。 2、鉴定费:刘XX因刘某死亡于2008年11月7日支出了死因鉴定费、解剖费、出诊费共7000元,并举证了相应发票,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3、误工费:刘XX主张因处理刘某死亡一事误工一年,但其未举证误工时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收入情况、从事职业。该院结合刘XX处理刘某死亡一事确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30天,并参照其户口性质,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99.30元/年计算,为17699.30元/年÷360天/年×30天×2人=2949.88元。 4、交通费:刘XX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相应的票据,该院结合刘XX处理刘某死亡一事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丧葬费:按照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96元/年计算,丧葬费为36396元/年÷12个月/年×6个月=18198元。 6、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刘XX主张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1880元为刘某的火化等费用,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计算,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7、死亡赔偿金:刘某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99.30元/年计算20年,即为17699.30元/年×20年=35398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某的死亡给刘XX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刘XX诉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刘XX遭受的实际损害结果,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该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 以上合共413775.48元。对刘XX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市XX镇XX村卫生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刘XX支付各项赔偿合计413775.48元;二、驳回刘XX对东莞市XX医院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8593元,由刘XX负担1086元,东莞市XX镇XX村卫生站负担7507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500元,由刘XX负担,此款已由东莞市XX医院向东莞市医学会缴交,限刘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东莞市XX医院。 XX卫生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卫生站对于本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患者刘某的死亡结果,XX卫生站不存在误诊行为以及与患者刘某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XX卫生站是经东莞市卫生局于2007年12月6日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合法村级医疗机构,案涉经治医生张XX也相应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虽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东莞卫生局办理相关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5号)的规定,XX卫生站及涉案经治医生张XX不构成非法行医。虽本案在一审中致函东莞市卫生局就是否存在非法行医的情形进行了咨询,该局认为是非法行医,但该复函不能作为认定为非法行医的依据,该复函不具备证据的法定类型亦不具备法定程序,且依据的法律错误。患者刘某于2008年10月29日就诊,接诊医生按照诊疗规定和常规,经过测体温、听诊问诊等诊断方法,通过身体表征诊断,只是感冒、咳嗽等病症,并没有“疝气”的身体表征,而刘XX没有告诉经治医生张XX刘某有“疝气”病史。XX卫生站依感冒病征对刘某提供医疗行为,据“中大法鉴中心(20083771)病鉴字第B5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刘某的死因是“右侧腹股沟斜疝致肠坏死,感染性休克死亡”,这一死亡原因,并非是XX卫生站的医疗行为造成,而是刘某本身体质的病史所致,刘某的“疝气”不是XX卫生站的医疗行为造成,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事实上,2008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上午四次于XX卫生站就医的这段时间,刘某的“疝气”并没有发作,而是在11月1日下午至4点才开始发作,从患者的死亡鉴定结论档案资料可以界定这一点。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此点,且未对XX卫生站开具的病历和处方等进行分析,一审法院没有在刘某的死亡结果和XX卫生站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进一步认定,就判定XX卫生站承担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刘XX和XX医院共同承担。刘XX在知道刘某出生时就患有“疝气”病史,而没有特别注意。特别是因病就诊时,对医生的询问,更应当如实告知医生患儿的“疝气”病史。刘某于2008年11月1日16时左右开始有呕吐并拉稀的症状,就应当知道是“疝气”病史的发作,并以最快的时间去医院就诊,但却在17时30分才到XX医院就诊,在时间上已没有尽到及时就诊的监护义务。在没有挂到急诊号的情形下,应当主动向该医院相关科室或院负责领导反映情况,而不应当排队等候,导致延误了刘某的最佳救治机会,因此,刘XX对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医疗过错致患者生命健康损害为前提,并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医学会鉴定不认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行为,并不排除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因医疗行为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XX医院对刘某的诊疗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根据鉴定组分析意见第四条来看,其背后体现的信息应该是“患儿病情到院时已极其危重,诊疗时间不稍长,有可能得到救治”,刘某候诊时间长达2小时4分钟,已经严重违反相关诊疗常规。救治措施与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不等于拖延抢救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XX医院存在过错。XX卫生站属于村级卫生服务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诉讼主体资格存在质疑。XX卫生站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一审以“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范围”为由不予采纳,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于证据的采纳方面有悖于程序公正。对于涉案的“东莞卫生站(室)个体医生门诊日志”“门诊处方笺”,由刘XX提交,XX卫生站予以认可,该证据足以界定XX卫生站的医疗行为是否误诊及是否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显存在疑点且刘XX已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没有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分析证据,就全面采信,有悖于公平。对于医疗费,是因涉案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还是患者刘某因病必须要支付的费用,一审未查清。对于误工费的认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即使XX卫生站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也不能将全部责任判归XX卫生站承担。一审判决在这一问题上没有考虑到XX卫生站的行为侵权程度、损害范围及侵权程度与损害范围的关联性,以及患者本身体质病史等相关因素。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XX对XX卫生站的诉讼请求;2、判令刘XX、XX医院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XX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医院答辩称,XX医院对刘某的整个救治过程积极、合理,符合治疗常规,无医疗过错和过失,与刘某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到XX医院后,XX医院完全按照有关诊疗常规对其进行诊治。XX医院的首诊医生在首次检查中已能确认刘某患“右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感染性休克”并收入住院进行抢救,在其后的过程中,针对刘某的症状实施急救,整个救治过程都是积极、合理的,完全符合儿科重诊的诊疗护理常识。刘某在抢救过程中曾呕吐大量咖啡样胃内容物,XX医院方及时给予负压吸痰,清理呼吸道等处理措施,尸检报告中亦明确“未见气管内呕吐物吸入”,故有关“医方对患儿处理不当导致患儿呕吐物窒息死亡”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及东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均一致认定“患儿系右侧腹股沟斜疝致肠坏死,感染性休克死亡”,众所周知,从肠管嵌顿到肠坏死并致感染性休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正是因为刘某在XX卫生站就诊期间,因XX卫生站的接诊人员未尽到谨慎、全面查看刘某的病情的义务,未全面向刘XX了解刘某病情才导致未及时发现刘某的确切病情是“右侧腹股沟斜疝”,以致其到XX医院时“右侧腹股沟斜疝”的嵌顿时间已超过48小时,错过抢救时机并致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故东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患儿在到院时已极其危重,即使到院即时救治也难以避免患儿死亡。刘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所患疾病在来XX医院就诊前延误时间过长,导致病情极其危重,难以逆转所造成的,与XX医院的医疗救治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刘某患病属儿科接诊的范围,XX卫生站安排不具有儿科执业资质和经验的人员接诊,导致不能及时发现患儿的确切病情,延误了患儿的抢救时机,直接导致患儿发展到病情危重、不可逆转而死亡。患儿的死亡与XX卫生站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XX卫生站安排对刘某接诊的是张XX,虽然张XX取得了《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但其获批的是在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医院从事内科专业临床诊治。而事发时,张XX是在XX卫生站执业,并未在东莞卫生局办理执业医师登记手续,且其原核定的执业范围是内科,而刘某患病属儿科范围,张XX接诊刘某系跨科跨范围执业,属非法行医。正是因为张XX不具有儿科执业的资质和相应的儿科诊疗常识、经验,才导致其在对患儿长时间的治疗过程中都不能及时发现患儿的确切病情而延误了抢救时机,直接导致了刘某发展到病情危重不可逆转而死亡。因此,XX卫生站的非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直接后果及社会影响巨大,其对刘某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XX卫生站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其对刘某的诊疗行为不属于该规定列举的五种非法的情形,因而不构成非法行医。显然,XX卫生站是在偷换概念,该条解释只是列举了五种需追究刑事责任的非法行医行为情形,并未涵盖非法行医的所有情形。况且从法理上讲,刑法学上的概念相对于民法学上的同一概念而言,其范围常常是不一致的。只要行医行为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的法律法规,那么就属于非法行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XX卫生站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XX卫生站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二审申请就其对患者刘某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二审于2010年9月2日发出通知书,通知XX卫生站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仅对XX卫生站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XX卫生站是经东莞市卫生局登记注册的合法医疗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刘XX对案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存在一定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而该鉴定书是由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规范,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当事人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该鉴定书与中山大学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符合,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认定该鉴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亦予以采纳。 虽然XX医院对刘某的医疗行为经东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属于医疗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医疗机构无需对患者承担任何责任,如存在医疗过错,应依据该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XX卫生站主张XX医院存在延误急救的医疗过错,但根据案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对此也就是患者关于“XX医院在一定程度上拖延了对刘某的救治”的主张进行了分析,并认为“刘某的病情在到院时已极其危重,即使到院即时救治也难以避免刘某的死亡;刘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所患疾病在院外延误时间过长,导致病情及其危重,难以逆转所造成,与XX医院的医疗救治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XX医院对刘某的整个救治过程是积极、合理的,符合儿科重症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XX医院对于刘某的死亡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同理,对XX卫生站主张刘XX未能向XX医院相关科室或领导反映情况对刘某进行急诊而延误了刘某的最佳救治机会,本院二审亦不予采纳。 XX卫生站聘请的医师张XX是对刘某进行治疗的医师,虽然该医师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但事发时,张XX在XX卫生站执业,并未在东莞市卫生局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登记手续,且张XX原核定的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而非儿科专业,张XX对刘某的诊疗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非法行医定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同时刘某先后四次、连续四天到XX卫生站就诊,XX卫生站均未能确诊刘某患“右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XX卫生站也自认刘某的病因只是感冒,并没有疝气的身体表征,而对比案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经专家分析后认为“患儿‘右侧腹股沟斜疝’的嵌顿时间超过48小时”,可见,XX卫生站未能及时对刘某作出确诊,对延误了刘某的救治时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XX卫生站在对刘某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且XX卫生站的非法行医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XX卫生站应对因刘某的死亡而造成刘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XX卫生站提出刘XX应承担未能及时发现“疝气”病史发作的注意责任,但其自身作为合法的医疗机构也未能诊断出刘某是“右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故这并不能成为减轻XX卫生站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对XX卫生站的该主张,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刘X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只有一张,无法将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医疗费用与刘某自身病症的医疗费用区分开,XX卫生站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区分,故医疗费按照对刘某进行治疗的全部费用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刘XX处理刘某死亡一事确存在误工的实际情况对误工时间予以酌定并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卫生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二审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7507元,由东莞市XX镇XX村卫生站负担(已预交)。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法院仅根据东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XX医院对于刘某的死亡不需要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审法院虽在判决书中阐述了“……不属于医疗事故并不必然导致医疗机构无需对患者承担任何责任,如存在医疗过错,应依据该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判决医疗机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观点,但却未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仅根据东莞市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XX医院的医疗救治措施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存有不当。 本案申诉期间,检察机关委托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的死因进行鉴定,根据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它相关的门诊日志、住院病历、处方单据及调查笔录等,可以查明如下事实:1、XX医院对刘某首诊的病情记录与事实不符。据XX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查体腹胀明显,肠胀气,面唇绀,心率140次,感休,收住”;住院病历记载:患儿因“腹胀2天,伴呕吐1天,发绀,哭闹1小时”,于2008年11月1日20:00由门诊入院,入院体检:T36.6℃……,病情危重、休克、神志不清。XX医院门诊、住院病例的诊断记载与刘某父母反映的刘某候诊时还去抢其他小孩玩具的事实不符。XX医院在抽血等常规检查时对其使用了镇静、催眠、麻醉类药物水合氯醛,该药的使用说明刘某对别人施加的行为予以强烈反抗,恰好印证其入院时病情并非XX医院病历诊断记载所描述的危重、休克、神志不清之状态。2、复核鉴定镜检组织切片发现刘某生前仅患有轻度咽喉炎及轻度慢性肠炎,肠道切片各层组织结构清晰,未见坏死及中性粒细胞(脓细胞)、胸、腹腔及各主要脏器也未发现感染灶(入院体温36.6℃,体温正常),刘某的病情并不符合感染性休克的特点。3、XX医院对刘某在休克后使用血凝酶粉针用药不当。XX医院对刘某施予抢救,由于怀疑为抢救措施造成刘某发生胃损伤出血,使用血凝酶粉针为其止胃出血。血凝酶粉针适用于需减少流血或止血的各种医疗情况,而休克病人微循环严重淤血,血液处于高凝状态,易并发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此时使用此药品会加速休克的发生,发展,促进DIC的发生。所以,对休克病人,不宜使用血凝酶粉针。4、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IgE的数值不能排除刘某因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过敏性休克死亡个体的IgE(免疫球蛋白E)会升高,但IgE可随时间的延长而降解,其半衰期为2.5天,刘某死后第10天才送达样本(血)检测,检测值是:IgE108.60IU/ml(正常0-120IU/ml),结合1岁以内的婴幼儿IgE的值比成人低的特点,由此推算,刘某死亡时其IgE数值超出正常值范围。故上述鉴定意见书否定过敏性休克的发生存在不当。上述事实说明,二审法院关于认定XX医院于刘某的医疗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二审法院关于XX医院的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也缺乏证据证明,难以令人信服。 二、二审判决认定张XX属于非法行医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判决XX卫生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XX卫生站对刘某进行诊疗的医生张XX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符合医师任职资格条件,获批在泌阳县泌水镇医院从事临床诊治工作,原核定的执业范围为儿科专业,1999年申请改为内科专业。虽然其在XX卫生站执业期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在东莞市卫生局办理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手续,被该局核定为非法行医,但张XX的非法行医行为仅是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的是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权,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违法行为。张XX的非法行医行为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本案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医师在未依法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前提下对患者进行诊疗并不必然导致求诊患者死亡,两者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况且,本案中的张XX的情况也不属于《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中“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给患者造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XX卫生站申诉的理由如下: 一、XX卫生站对刘某的诊疗情况。刘某于2007年12月21日出生,2008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上午,刘某因“感冒、消化不良”先后四次到XX卫生站就诊。XX卫生站的就诊记录是:主要症状:咳嗽、给予抗病毒、止咳、退烧治疗。30日患儿出现腹胀再次到XX卫生站处诊断为:“消化不良,感冒”给予利巴韦林颗粒、头孢颗粒、克拉霉素、小柴胡、小儿黄敏那敏治疗,31日继续按感冒给予瑞艺清,皮试后肌注小柴胡、病毒唑、头孢拉定、地塞米松;11月1日上午继续按感冒给予静滴5%GS100ml+病毒唑0.2+地塞米松2mg、头孢拉定0.5×2;5%GS100ml+清开灵6ml,及5%GS100ml+双黄联8ml治疗。 患儿刘某10月29日至11月1日4次在XX卫生站均以感冒就诊,卫生站的医生和患儿父母均未发生疝气,如有疝气小儿的阴囊可增大至成人的拳头大小。10月大的婴儿穿的是开裆裤,一天要排便数次,即使医生没有检查到,家长也及时发现,这是一个简单的事情不需要专业知识就可判断,没有疝气的发生就不可能有嵌顿,没有嵌顿就不可能出现坏死,当斜疝嵌顿、组织缺血坏死会出现剧烈的腹痛,对于10个月大的孩子表现出来的就是撕心裂肺的哭叫,但刘某直至死亡前都没有此种异常。当斜疝嵌顿时,另一种症状就是无大便,但刘某在11月1日下午去XX医院的公交车上和在XX医院候诊时各有一次拉稀,所以刘某在XX医院前“斜疝嵌顿已有48小时”的说法是捏造出来的,其目的很明确就是要嫁祸于XX卫生站。没有肠坏死,粪便中的细菌就不会感染到腹腔,也就不会造成感染性休克。因此刘某在XX卫生站诊疗期间仅仅患有感冒,对于刘某的感冒和消化不良XX卫生站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对于感冒无非是用抗病菌或抗病毒的药物进行治疗依照该原则XX卫生站在四天的治疗中用药种类和剂量均是正确的,注射抗生素前为其皮试,因此刘某的死亡与XX卫生站无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二、刘某的死亡是XX医院的误诊、误治所造成的。(一)XX医院存在误诊行为。众所周知,细菌和病毒对药物有一定的耐药性,因此XX卫生站为刘某治疗4天而未见感冒治愈是常有的事情,不足为奇,有时一个感冒可能需要1至2周或是更长的时间才能够治愈,因此,刘某的父母在第四天下午选择条件较好的XX医院进行治疗是情理中的事情。XX卫生站认真查看了XX医院病历并咨询多名专家,发现XX医院门诊病例的诊断结果是感染性休克,门诊既没有测体温,也没有做血常规检查,更没有细菌培养结果,感染性休克是如何诊断的?简单的说“感染性休克”发生后病人会出现意识淡薄、甚至昏迷,行为能力差或无,这与患儿父母在一审法院的材料中反映的XX医院候诊2个小时间小孩还在想抓扯别的小朋友的玩具的陈述相矛盾,如果真是病重昏迷家长也不会抱着昏迷的小孩老老实实的在医院候诊2个小时,也不会抱着孩子搭公交车去医院,他会选择搭出租车去医院急诊,这都是一些生活常识。感染性休克的诊断难以让人信服。(二)XX医院存在误治行为。XX医院把常见的感冒诊断为感染性休克并收留入院治疗,医院为患儿量体温是36.6℃,若感染性休克会出现发烧,所以该体温不支持感染性休克的诊断,后来的血常规检查:中性粒细胞在正常范围内,但XX医院在患者死亡后的病例中,仍然违背事实诊断“感染性休克”,并捏造斜疝嵌顿,这是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他人,刘某在XX医院治疗时的病例记载有“昏迷”,昏迷的病人治疗时应给予醒脑药物,让病人尽快清醒过来,但XX医院却给了起相反作用的药物水合氯醛,该药是催眠、麻醉的药品,这又是矛盾之处,这也印证了患儿家长反映的小孩到治疗室怕穿白大褂的医务人员哭闹不配合检查,所以他们给了水合氯醛让小孩睡觉,以便进行抽血、打针等。 XX医院在病例中多处提到“头孢曲松钠抗感染”,但在大部分医嘱单及交费单中都没有使用该药的记录,原因是XX医院后来也知道患儿发生了过敏性导致的死亡。所以他们尽量销毁使用该药导致过敏死亡的证据。如果不使用该药抗感染,那么诊断了感染性休克,除了此药外再没有任何抗感染的药物,也就是说既然诊断了感染性休克又没有使用抗感染的药物这也是误治,所以XX医院一定是用了此药造成过敏性休克死亡。当时因使用了水合氯醛至小孩深睡掩盖了过敏的症状,故未能及时发现过敏。由于水合氯醛副作用可出现恶心、呕吐的症状,此时小孩呕吐在场人员误以为小孩被呛着了,由于呕吐物呈咖啡色又误以为消化道大出血,所以又错误的使用了血凝酶粉针,该药有凝血、止血作用。过敏性休克的病人就是微循环淤血,缺氧,血凝酶粉针的使用加重了原本淤血的血循环,促进DIC(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微血栓形成)发生、发展,加快死亡的进程。 患儿病情恶化的15分钟后医院才使用肾上腺素,过敏性休克的病人应以最快的速度给予肾上腺素及抗过敏药物,由于误判病情,致使该用的药没有用,不该用的药却用了,致使患儿生命没有挽救的可能,死亡是必然的。 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医学鉴定结论与XX医院的诊断不谋而合。鉴定书中没有能证实腹股沟斜疝并嵌顿的证据。没有描述阴囊内疝的情况,也没有疝嵌顿照片的佐证。而且说“长12CM结肠形成疝并嵌顿”,结肠内由肠膜牵拉,在腹腔不能向下移位,所以不可能向下滑动到阴囊而形成结肠疝,所谓的斜疝都是由滑动范围较大的小肠造成,另外嵌顿后只有肠坏死、破裂后,粪便中的细菌感染腹腔,细菌入血才有可能发生感染性休克,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没有斜疝嵌顿的事实,也没有肠破裂及腹腔其它脏器感染这些最基本最关键的证据。 四、东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书。东莞医学会的鉴定也是简单迎合了XX医院的诊断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致使错误的结论继续扩大。 五、原一审、二审判决缺乏科学证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原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此案主要是依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东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由于上述两鉴定结论的错误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判决XX卫生站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误判。 另外,XX卫生站当时给刘某进行诊疗的医生张XX已经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符合医师任职资格条件,获批在,,从事临床诊治工作,原执业范围为儿科专业,1999年申请改为内科专业,虽然在XX卫生站执业期间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在东莞市卫生局办理医师变更手续,被该局认定为非法行医,但张XX的非法行医行为仅是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况且该医师的诊断行为是正确的,与刘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二审法院判决非法行医者承担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由于二审判决误判,XX卫生站不能正常开诊,经济效益遭受重大损失,卫生站的名誉遭受重大伤害。由于判定刘某的死亡是张XX的医疗行为导致,张XX受到巨大精神压力,从此返回老家,闭门不出且精神忧郁,部分生活已经不能自理。 综上,XX卫生站不服一审、二审判决,再审请求如下:一、撤销(2009)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和(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二、判令XX医院全部承担刘某死亡的各项赔偿金。三、判令XX医院因其伪造病历导致错判致使XX卫生站名誉受到巨大影响的赔偿金10万元,并要求其登报道歉。四、判令XX医院承担XX卫生站在本案一审、二审所交的诉讼费共计15014元。五、依法追究XX医院提供伪证致使一审、二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的行为。 申诉人刘XX的申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二审未查清事实,刘某死因未真正明确。本案无论在一审、二审,人民法院都判决由XX卫生站赔偿刘XX40万余元,但刘XX仍认为法庭调查事实未查清,刘某之根本死因和东莞市XX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未能令刘XX接受。本案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死者刘某进行死因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东莞市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刘XX对以上两个鉴定结论一直表示不予认可,认为其未能结合实际分析,两份鉴定结论均依据不足、不科学、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死因鉴定,刘XX从刘某发病到XX卫生站就诊直至刘某在XX医院处死亡,均未发现其出现阴囊肿大现象,其临床表现(未发热、腹股沟区未肿大、无红肿和疼痛、刘某在就诊前无烦躁哭闹、期间可拉稀便等)与XX医院辅助检查(白细胞计数稍高、血培养结果不明等),结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尸检图片(未发现嵌顿图片、肠未破裂、坏死等)和化验(IgE高于1岁以内婴幼儿正常高值),以上临床表现和病理均不支持其死于感染性休克;其次是东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其所依据的恰恰是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不科学、不客观的鉴定结论和XX医院不真实的病历记录,其鉴定结论亦未能令刘XX信服,刘XX断然拒绝再次依据该鉴定结论和病历资料进行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本案在一审、二审中未能真正查清事实,判决亦未能达到公平、公正。 二、XX医院存在多方面过错。1、对患儿的病情未足够重视。刘某在到XX医院就诊前已多次到XX卫生站就诊,病情反复未见好转,在XX医院候诊时已前呕后拉,刘XX要求急诊,但护士对刘某病情冷漠对待,家属在紧张的情况下与其争吵,争取及时处理刘某病情,护士仍然惘然不顾,直至候诊两个小时才得到首诊。如刘某得到及时安排处理,在其后的处理措施和手段上绝不会出现慌乱和考虑欠周的情形,可见,XX医院对刘某的病情重视程度不够,从XX医院“死亡病历讨论”可见,其内部组织讨论亦认为自身分诊存在经验不足和询问病情欠详细的不足。 2、体格检查和询问病史不仔细、捏造事实、伪造病历、隐瞒病情。据刘XX的再审代理人邹毅多次与刘XX确认,刘XX回忆,XX医院的门诊医生在刘某就诊时并未书写门诊病历,该门诊病历为XX医院事后补写。尽管刘XX未能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但从以下分析可推断XX医院存在伪造病历的情形:根据门诊病历记载:“查体腹胀明显,肠胀气,面唇绀,心率140次/分,感休,收住”,刘XX认为,XX医院门诊医生在简单的体格检查后即明确诊断为“感染性休克”是明显没有依据的,感染性休克必然有感染的来源,也应有休克的体征。首先,在体格检查方面,门诊医生并无感染来源依据,也并未对刘某进行腹股沟区的描述;其次,休克并不能单靠以上“查体腹胀明显,肠胀气,面唇绀,心率140次/分”即可作出如此明确的诊断。因此,以上病历未明确感染来源,也不符合休克的表现,门诊医生即明确诊断为“感染性休克”,明显武断,明显不符合逻辑。以上推断说明一个问题,即是XX医院为了配合住院部“感染性休克”的诊断,将门诊检查虚有的体征和检查捏造,使得刘某的病情迎合其“感染性休克”的诊断,伪造了该份门诊病历。另外,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已经明确刘某为“过敏性休克”,反推其门诊的记录确实是虚假的。 XX医院还存在多处捏造事实、伪造病历、隐瞒病情的事实:①XX医院住院病历“首次病程记录”的“病历特点”第2点记载“患儿于2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开始出现腹胀伴阴囊肿大……未予处理”,该记载属于捏造事实,从家属长期的留心观察和向检察院的口述,还有XX卫生站医生的口述和病历记载、XX医院的门诊医生记载、广东医学院的鉴定报告等一系列的记载,均未发现刘某存在疝嵌顿的事实,而家属亦未向医生口述过刘某在2天前出现了“阴囊肿大”的事实,该病历为XX医院伪造;②XX医院在治疗的过程中使用了“头孢曲松钠”药物,但其病历中的长期或临时医嘱并无相关体现,在收费清单中亦无记录,可见,XX医院企图隐瞒事实真相;③检察机关查明:XX医院的“首次病情记录”记载与事实不符,刘某在候诊时还去抢其他小孩玩具,XX医院在抽血等常规检查时对刘某使用了镇静、催眠、麻醉类药物水合氯醛,该药的使用说明刘某对别人施加的行为予以反抗,恰好印证其入院时病情并非XX医院病历诊断记载所描述的“危重、休克、神志不清“之状态,此为XX医院捏造事实;④从XX医院医嘱中可以看出,在刘某入院后,XX医院为刘某开具了细菌培养与药敏检查,旨在查证刘某是否存在细菌感染和该细菌对药物的敏感性,但至今刘XX仍未见该检查结果,在XX医院的死亡病例讨论中亦未提及此事,可见,XX医院在刻意隐瞒刘某的病情。因此,XX医院存在虚构和歪曲事实,伪造病历资料、隐瞒病情的情形。 3、用药错误,超剂量使用易导致过敏性休克药物、诊断错误、抢救措施不到位、不得力。到住院部后,首先,在刘某哭闹抵抗时使用镇静药水合氯醛溶液,该药可引起昏迷和麻醉,甚至抑制延髓呼吸及血管运动中枢,导致死亡。可见,使用该药需要慎重,不但在其镇静作用下掩盖了患者应该表现出来的临床表现,而且也有可能导致患者出现严重死亡的后果;其次,XX医院在未明确刘某过敏史的情况下为刘某注射了过量的头孢曲松钠。据报道,目前,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病例报告数据库统计显示,抗感染药不良事件报告比例接近总报告的50%;头孢曲松钠不良事件报告总数、严重报告数量在抗感染药中均占较高比例,死亡病例报告数量位居抗感染药首位。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病例报告数据库资料分析显示,头孢曲松钠临床存在不合理使用情况,并且部分不合理用药问题已经引起严重药品不良事件,国家中心数据库中描述头孢曲松钠不合理用药情况主要表现有7个方面,其中包含了第2个方面:儿童超剂量用药【见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十四期药品不良反应信息通报(2008年07月10日),警惕头孢曲松钠的严重过敏反应】。该通报信息在2008年7月份即已向各医疗机构公开提示:头孢曲松钠药品说明书中明确提示,儿童静脉给药每日剂量为体重20-80mg/kg。而据XX医院“体温单”记载,刘某当时的体重为9Kg,计算得出刘某每日最大承受剂量为720mg,即0.72g,而XX医院在短短的几分钟时间内即向刘某注射了两支规格为0.5g/支的头孢曲松钠,明显超过了刘某的最大承受剂量,导致刘某出现了严重过敏,迅速出现了过敏性休克。 在刘某出现过敏性休克后,XX医院并未认识到,疏忽大意,在水合氯醛的催眠的作用下未能及时正确诊断,采取了错误的救治措施:首先,刘某在出现过敏性休克后,体内已是DIC(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状态,但XX医院误以为刘某发生胃损伤出血,错误使用血凝酶粉针,使血液迅速凝固,该药的使用加速了休克的发生、发展,促进DIC的发生,使本来已经进入DIC期的刘某雪上加霜,因其错误的使用变本加厉的促使刘某死亡,可见,XX医院再次用药错误;其次,过敏性休克的诊治争分夺秒,若不及时处理,必将危及生命,其抢救原则是立即停止注射过敏药物,立即皮下注射肾上腺素并给予静脉滴注地塞米松、氢化可的松等抗过敏药物,同时结合扩容、吸氧等治疗。但XX医院由于未能及时诊断,在实施救治措施,刘某生命垂危后的15分钟方才仅使用肾上腺素,此时为时已晚,刘某的生命注定不能挽留。 综上,XX医院在为刘某诊疗的过程中,错误使用镇静、催眠药,过量使用容易导致严重过敏的药物,在刘某出现过敏性休克后未能正确诊断,延误了抢救时机,采取不得力的抢救措施,导致刘某出现了死亡的严重后果。 三、XX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刘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XX医院应对刘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前已述,XX医院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多方面的过错,由于XX医院错误的诊断,错误的治疗,捏造和歪曲事实、伪造病历、隐瞒病情,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才出具不科学、不客观的鉴定结论,再进一步导致东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出具同样不客观、不公正的评判结论。XX医院和东莞市医疗事故技术专家竟将刘某的死亡结果归结于家属耽误病情,是错误的。事实上,XX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XX医院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在刘某的死亡后果中产生了直接的原因力,XX医院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终上所述,刘XX再审请求:1、撤销(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22号判决;2、放弃对XX卫生站的诉讼赔偿请求;3、查明事实后判决XX医院向刘XX承担完全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XX医院承担。 被申诉人XX医院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在对刘某的死因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立场不公正、对鉴定不负责任,在XX医院根本未对刘某使用任何过敏性药物的情况下,却作出了“刘某死于过敏性休克导致呼吸衰竭”的错误鉴定结论。 1、委托人刘先胜委托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为“死因鉴定”,但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却是“医疗司法过错鉴定”。其意图故意混淆二者区别,意图通过错误引用和曲解所谓的“书证”内容,佐证其主观臆断的“刘某符合过敏性休克导致死亡”的鉴定结论。 死因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对直接或间接促进死亡的疾病或损伤的原因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进行死因鉴定的方法是通过对死者进行尸检和进行组织学检查。再根据相关知识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医疗司法过错鉴定则是指鉴定机构对患方所诉的医疗损害结果与医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主要参照病历资料、法医学检验、当事双方陈述等综合分析、认定。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所作的鉴定结论显然是司法过错鉴定。其这样做的目的,就是因为他们对刘某的尸检结果无法支持其“过敏性休克致死”的结论,要通过其他的所谓“书证”来掩盖其作出虚假鉴定的事实。 2、在其鉴定意见书第1页明确2011年11月24日由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包括刘先胜(死者之父)的调查笔录。但这份调查笔录却是在之后的2012年2月13日才做出来,存在严重问题。该鉴定中心对司法鉴定的随意性可见一斑。 3、对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提供的刘某的嵌顿肠段发紺漎黑、肠粘膜腺体萎缩,平滑肌肿胀、断裂及肠粘膜炎细胞浸润等关键性的照片故意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4、临床知识匮乏。除了主观上故意对支持感染性休克的临床表现和尸检证据视而不见外,鉴定书也暴露了鉴定人对感染性休克和过敏性休克的诊断和鉴别诊断缺乏专业知识。比如:(1)感染性休克有热休克和冷休克之分,难道没有发热就可以排除感染性休克?当然不,因为冷休克是不发热的;(2)罔顾事实,虚构XX医院使用可能发生过敏反应的药品,虚构某张病理切片有大量嗜酸性粒细胞,妄图编造过敏性休克的依据。鉴定人竟然不知道过敏性休克时嗜酸性粒细胞最应该出现在什么部位。 二、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完全合法,鉴定立场客观公允,检验及鉴定过程全面、客观,其作出的“刘某符合右侧腹股沟斜疝致肠坏死,感染性休克死亡”的鉴定结论的依据客观充分,结果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XX医院认为,广东医学院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具有证据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而中山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完全合法,鉴定立场客观公允,鉴定结论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刘XX、XX卫生站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原一、二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XX、XX卫生站的再审请求及检察院的抗诉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抗诉机关提交了由刘先胜委托鉴定的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刘某的根本死因是过敏性休克导致呼吸衰竭死亡,过敏性休克发生后XX医院未能做出正确诊断、延误抢救时机且措施不到位,存在误诊、误治的医疗行为与死亡的发生、发展有因果关系。申诉人XX卫生站及申诉人刘XX对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申诉人XX医院对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 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法医卢庆林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对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 申诉人刘XX在再审期间提交《关于对病理切片鉴定的申请》,请求本院调取中山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的全套病理切片,重新委托其他权威司法机构作出病理诊断,并要求该鉴定仅对病理切片进行描述与诊断,不作死亡原因与医疗责任因果关系鉴定。本院认为,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所作的中大法鉴中心(20083771)病鉴字第B5569号司法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刘某的全套病理切片进行了描述与诊断,且该中大法鉴中心(20083771)病鉴字第B5569号司法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诉人刘XX要求对刘某的全套病理切片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病理诊断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关于对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关于对病理切片鉴定的申请》、再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因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关于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441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问题;二是XX卫生站应否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是XX医院是否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理由如下: 一、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对刘某的死因鉴定结论是:刘某符合过敏性休克导致呼吸衰竭死亡,属根本原因。作出这一死因鉴定结论的依据有三:一是XX医院对刘某使用了头孢曲松钠,导致刘某发生过敏性休克;二是在刘某发生过敏性休克后XX医院在没有查明病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水合氯醛,致使没能及时发现和判断过敏性休克;三是过敏性休克发生后误诊、误治,延误抢救时机而且抢救措施错误,不符合儿科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四是在抢救的同时使用血凝酶粉针导致刘某的过敏性休克病情不可逆转地直至死亡。 第一,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作出死因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依据XX医院病历中的首次病程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死亡讨论记录及一张医嘱清单,认定XX医院对刘某使用了头孢曲松钠导致刘某发生过敏性休克。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XX医院对刘某使用了头孢曲松钠所依据的上述材料并非刘某的全套病历资料。事实上,在刘某的全套病历资料里,临时医嘱单、护理记录单、收费清单上是没有头孢曲松钠的记录的。因此,本院认为,认定XX医院有无对刘某使用头孢曲松钠,不能单凭部分病历资料作出认定,而应根据全套病历资料来认定。根据刘某的全套病历资料,对XX医院是否对刘某使用了头孢曲松钠分析如下:首先,头孢曲松钠是抗生素,用于抗感染治疗。本案中,根据刘某2008年11月1日20时入院时的各项体检描述,XX医院对刘某入院时的体检诊断是感染性休克,右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因此,对于入院时已处于休克状态的刘某,XX医院按照抢救规则首先对刘某给予扩容抢救治疗,在扩容抢救建立输液通道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抗感染治疗。从刘某的抢救记录的病情看,刘某入院时病情危重,这一扩容抢救在全套病历中均有反映。结合刘某的抢救记录,刘某在20时45分出现面色发绀加重,神志不清,四肢松弛,呼吸停止,心率10-20次/分,经持续抢救呼吸一直未恢复。21时,刘某心跳停止。因此,XX医院关于刘某还没进入到第二阶段使用头孢曲松钠进行抗感染治疗就已经死亡的主张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其次,医嘱是医生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开具的诊疗方案。一方面,根据病人的病情变化尤其是危重抢救病人的病情变化及时变更医嘱符合医疗规律。另一方面,判断医嘱开具的药方是否得到执行,应当结合护理记录进行认定。护理记录就是对医嘱开具药方实际执行的记录。本案中,XX医院提供了取消头孢曲松钠医嘱的电脑记录,而实际对刘某的临时医嘱单上也没有头孢曲松钠,执行医嘱的护理记录单上也没有注射头孢曲松钠的记录,且收费清单上也是没有头孢曲松钠记录。因此,综合刘某的全套病历资料,本院认为,XX医院关于对刘某在实际抢救过程中变更了医嘱,取消了用于第二阶段抗感染治疗的头孢曲松钠有事实依据。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仅根据部分病历资料认定XX医院对刘某使用了头孢曲松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在认定XX医院对刘某使用了头孢曲松钠导致过敏性休克后认为XX医院在没有查明病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水合氯醛,致使没能及时发现和判断过敏性休克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如前所述,XX医院没有对刘某使用头孢曲松钠。因此,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以刘某因使用头孢曲松钠发生过敏性休克后,XX医院在没有查明病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水合氯醛,致使没能及时发现和判断过敏性休克及在抢救的同时使用血凝酶粉针导致刘某的过敏性休克病情不可逆转地直至死亡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的委托鉴定事项是死因鉴定,但《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除死因鉴定结论外还有对XX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的鉴定结论。因此,对于上述超出了委托鉴定事项所作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广医司鉴中心(2011)病检字第068号《广东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焦点二。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刘某于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1日,因咳嗽先后四次到XX卫生站就诊。XX卫生站接诊刘某的张XX医师虽然已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但事发时,张XX在XX卫生站执业,并未在东莞市卫生局办理医师执业注册登记手续,且张XX原核定的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而非儿科专业。因此,张XX对刘某的诊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行医行为。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刘某因‘右侧腹股沟斜疝’的嵌顿时间超过48小时”,肠管嵌顿时间较长,导致肠坏死,感染性休克。而刘某此前先后四次、连续四天到XX卫生站就诊时XX卫生站均未能确诊刘某患“右侧腹股沟斜疝并嵌顿”,而是以感冒、消化不良进行治疗。因此,正是由于XX卫生站安排了不具有儿科执业资质和经验的人员接诊刘某,其误诊延误了刘某的救治时间,直接导致刘某发展到病情危重、不可逆转而死亡。二审认定XX卫生站在对刘某的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且XX卫生站的非法行医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判决XX卫生站对因刘某的死亡而造成刘X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XX医院无需对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根据东莞医鉴(2009)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刘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所患疾病在院外延误时间过长,导致病情极其危重,难以逆转所造成,与XX医院的医疗救治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 二、关于XX医院对刘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分析。根据东莞医鉴(2009)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XX医院对刘某的整个救治过程是积极、合理的,符合儿科重症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而对于申诉人刘XX关于XX医院接诊过错导致刘某的候诊时间过长,XX医院存在延误急救医疗过错的主张,本院认为,东莞医鉴(2009)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门就此事实与刘某死亡的关联性进行了分析。分析意见认为,从刘某“腹胀、呕吐2天,呕吐咖啡样物半天”的病史判断,刘某“右侧腹股沟斜疝”的嵌顿时间超过48小时,肠管嵌顿时间较长,导致肠坏死,感染性休克。其病情在到院时已极其危重,即使到院即时抢救也难以避免刘某的死亡。且东莞医鉴(2009)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刘某死亡的原因是由于其自身所患疾病在院外延误时间过长,导致病情及其危重,难以逆转所造成,与XX医院的医疗救治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二审法院认定XX医院对于刘某的死亡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引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34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