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进ICU监护室呼吸机告知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6 07:26)     点击:109

没进ICU监护室呼吸机告知医疗事故

2010)西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童XX诉称:三原告系患者XX(以下简称患者)的妻子和子女。2009年10月24日,患者因“晕厥”入住XX医院急诊留观室,但XX医院未予正确诊治,错过救治时机,导致患者病情恶化,并于2009年11月1日在该院去世。

原告认为患者入院后存在低血压、低血糖、低血钠、感染、甲状腺功能降低等临床表现,属“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的典型表现,但XX医院未能及时明确诊断,在医疗过程中使用13名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独立开展诊疗,缺乏临床经验,直接导致延误治疗,致使患者死亡,存在一定过错。

XX医院辩称,患者入院后,我院给予积极治疗,符合医学规范,没有过错。患者高龄,入院时病情危重,存在严重的肺部感染,肺部衰竭,虽然采取了各种检查手段,但仍然无法避免病情的恶化,直至死亡。对于鉴定意见,我院保留意见,但也不想提出新的质疑,同意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比例,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4日,患者因昏厥半天被急救车送入XX医院急诊留观。主诉:昨晚11时左右进食时突然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无四肢抽搐、牙关紧闭,无大便失禁,呼“120”来诊。经初步诊断:晕厥原因待查,低血糖、低血压、肺部感染,脑梗塞?诊疗计划:纠正低血糖,测血糖,抗感染,对症支持治疗,完善检查。同日查房指示:患者为75岁老年男性,晕厥时血糖明显偏低,补糖后缓解,考虑为低血糖相关,且低血糖较顽固,应注意除外胰岛素瘤、肝脏疾病可能,患者有咳嗽、咳痰,胸部有肺渗出、肺气肿,考虑有肺部感染存在,予罗氏芬抗感染,肝功异常,原因不明,予以保肝治疗。

急症留观8天后,患者于10月30日转入住院部。XX医院根据留观期间病历和实际查体诊断认为:1、晕厥原因待查,肾上腺皮质危险可能性较大;2、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3、甲状腺功能低下;4、恶性肿瘤不除外;5、陈旧性腔梗。诊疗计划:1、检查计划:(1)血、尿、便常规;(2)生化、心肌标志物、凝血功能;(3)胸片、心电图;(4)痰培养、血培养、痰找pcp等。2、治疗计划:(1)密切关注生命体征;(2)抗炎、化痰,监测出入量变化;(4)继续呼吸机辅助通气;(4)氢化可的松的治疗。2009年10月31日,继续抗感染治疗,继续呼吸机辅助通气。医生会诊意见:1、……考虑存在继发性甲状腺功能低下;2、患者一般情况较差,同时伴有血压降低、血糖降低、血纳低,患者意识较差,考虑存在继发性肾上腺皮质功能低下,综合患者目前处于肾上腺皮质危象,在抗生素控制肺部感染的基础上,予糖皮质激素氢化可的松200mgqd治疗。经抢救,2009年11月1日,患者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死亡诊断:感染中毒性休克,呼吸衰竭Ⅱ型,重症肺炎,低血糖、低血压原因未明,肾上腺皮质功能危险不除外,恶液质,恶性肿瘤不除外,陈旧性腔隙性脑梗塞。

本案在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以下简称法大鉴定所)对本案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问题进行法医鉴定。本院亦旁听了鉴定人组织原、被告及聘请的医学专家召开的听证会。

2013年12月5日,法大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认为:

(一)关于诊疗过程的评价:

1、疾病特点。患者因突发意识丧失而入院,经查存在重度营养不良,严重低血糖、低血压,有明确肺部感染及呼吸衰竭表现,心、肺、肝、肾等多脏器功能异常。综上可明确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高龄,自身一般情况很差,并提示一般预后不良。

2、病情告知不充分。根据一般医疗处理原则,危重病人的病情及处理应具体化。患者患有长期消耗性疾病及重症感染,病情危重,病历记载虽有病情告知同意书,但均是程式性的告知内容。未针对患者具体病情的严重程度、治疗的有限性及病情的风险的个性化告知。本病历告知记录明显不充分,个体化的病情及处理的告知不到位,可能影响到患者的配合治疗,或者使患者丧失最佳医疗时机的选择。综上,院方对患者入院时、入院后病情严重程度和进展情况,缺乏及时、有效的病情及治疗告知记录,为医疗不当的行为。

3、临床处理。紧急对症处理正确,患者入院时病情危重,属急诊重危抢救病例,经“120”急救苏醒后而急诊,临床上予以紧急升压、补糖、抗感染、支持等对症治疗,符合医疗原则。但急诊处置流程存在转入监护室较晚、呼吸机辅助呼吸处理欠及时及痰引流不畅等不足,加重了病情。

4、病历记录存在缺陷。患者的护理记录单缺少4-10页,病历记录缺陷。

5、关于“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的诊断及激素的使用。患者低血糖、低血压、低血钠、感染、甲状腺功能降低等临床表现不是“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的唯一典型表现。患者入院一般情况差,消瘦,恶液质状态,胸片显示“两肺渗出并肺气肿”等病症,也可能出现上述临床表现。虽不排除“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的可能,但成立诊断尚缺乏明确依据,应用糖皮质激素的指征不甚充分。同时,其肺部感染较重,且为细菌性感染,亦存在激素使用的相对禁忌症,但因其后期病情危重,故院方在抗感染的基础上应用激素治疗手段,其整体医疗技术及处理符合诊疗常规。

(二)患者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分析

患者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清,患者患有长期消耗性疾病及重症感染等多种疾病,自身体质差,终因重症肺炎所致的呼吸衰竭及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并存在年老、营养不良、电解质紊乱、心肝肾等脏器功能差的情况,病情疑难复杂,入院后急诊诊疗处理流程基本正确,认为患者所患疾病的疑难复杂,自身体质差等因素是决定其死亡的重要原因。院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病情告知不足,对于抢救措施的选择必要性、风险及利弊等个性化告知不充分,未及时转监护室治疗,以及护理记录不完整等医疗不足为其医疗过错,一定程度上使患者丧失了获得更好治疗的可能性。

但另一方面也考虑患者病情严重性、复杂性及病情变化的不确定性,以及医疗本身的不确定因素,本例如及早获得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的治疗,虽有改善其给氧状况,延迟生命的可能,也不可能阻止其不良结果的发生。

鉴定意见为:XX医院在对患者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早转监护室治疗、病情及呼吸机辅助呼吸的必要性的告知不足、护理记录不完整(缺少第4-10页)等医疗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使患者的疾病未能得到更好的诊疗。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作用程度轻微,认定医疗技术性过错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考虑以10%-20%为宜。

原告对鉴定报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报告已经确认的医方过错。但是,XX医院违背临床诊断思维“一元论原则”,针对患者低血糖、低血压、低血钠、感染、甲状腺功能降低等临床典型表现,未及时诊断为“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延误诊治。且使用13名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独立行医,应当认定过错。2009年10月29日内分泌科张俊清主任会诊意见“可做早8:00及16:00ACTH(促肾上腺皮质激素试验)”,以进一步明确诊断,但至患者死亡也未做,存在延误诊断的错误行为。综上,在鉴定人认定医方10%-20%的基础上,法院应当结合医方的其他过错,认定过错程度为40%-60%。

XX医院不同意鉴定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必须进行书面告知和告知程度的规定,患者只要作出明确表示,就认为是理解告知,并不存在告知不足的问题。关于未及早转入监护室的问题,因医院监护室仪器有限,只能等有人转出后才能转入,且急诊室也已进行了气管插管处理,并未耽误治疗。护理记录的丢失属实,但并未影响患者病情的判断,与诊疗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医生职业资格问题,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民事侵权无关。

针对原告提出的医生职业资格的问题,XX医院并未按照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未充分尽到诊疗义务,或者未就患者病情向其进行合理告知,造成患者身体损害甚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有关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对于医疗过错的分析有充分依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

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有关病历等证据可证实:XX医院在对患者疾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早将患者转至监护室治疗,对其病情及呼吸机辅助呼吸的必要性告知不足,护理记录不完整等医疗过错,使患者的疾病未能得到更好的诊疗。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患者自身患有长期消耗性疾病及重症感染等多种疾病,体质较差,入院时年事已高,病情危重复杂,死亡结果为自身严重疾病的转归。XX医院的上述医疗过错对患者死亡的作用甚微。原告提出的未及时诊断“肾上皮质功能减退症”的问题,鉴定人在鉴定报告中亦进行了分析,原告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关于本案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问题,由于XX医院未提供执业医师资质证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本案中鉴定人已根据病历资料对XX医院在医疗技术、告知方面的过错行为进行了认定,而导致患者死亡的其他原因即其自身严重的疾病,执业医师资质问题与患者死亡并不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认为鉴定人提出的过错参与程度过低的理由并不成立。

参考本案鉴定意见,本院对XX医院的医疗过错在患者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认定为20%。XX医院应该按该比例赔偿因患者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计算方法、标准符合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XX医院应当按比例予以赔偿。因患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XX医院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万元。

本案进行的司法鉴定认定XX医院存在过错,而进行鉴定系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的手段,鉴定费收取数额与过错程度无关,故本院判决鉴定费由XX医院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赔偿原告童XX死亡赔偿金四万八千三百八十五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千六百二十七元,丧葬费六千二百六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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