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折石膏固定僵直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18 06:41)     点击:341
骨折石膏固定僵直医疗事故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635号
原告,,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因跌倒致左肘受伤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于次日对原告进行“左肱骨小头骨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及术后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10周的治疗。原告左上肢被石膏托外固定了10周后进行石膏托外固定拆除之后,出现左肘关节僵硬、左肘活动受限情形。原告无奈于2011年8月2日再次在被告处入院治疗,可是并未取得好转,最后不得不于2012年1月5日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于2012年5月28日被鉴定为8级伤残。在出现左肘关节僵硬、左肘活动受限情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原因,被告确认了是其医疗过错所致,并告知导致左肘关节僵硬、左肘活动受限主要原因是术后进行石膏托外固定时间过长,以及石膏托外固定方法错误。
被告,,医院答辩称,患者因“跌倒致左肘部肿痛伴活动受限半小时”于2011年4月28日在被告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5月10日出院。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11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规范,不存在违反国家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常规,术前充分履行了告知风险义务。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系其疾病本身的严重程度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被告的行为没有过错。1、被告对疾病诊断准确,有手术适应症,术前告知充分,出现关节僵硬并发症治疗措施恰当,诊疗措施无过错。2、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术后出院原告出现关节僵硬,活动受限,是由原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所决定的,原告属于肘关节重度损伤,无论采取何种治疗方法,其肘关节功能都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而上已叙述被告的诊疗符合诊疗常规、规范,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综上,在此诊疗过程中,被告没有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诊疗不存在过错,术前告知充分、操作规范,原告出现关节僵硬,活动受限,是由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严重程度所决定的,是医疗本身所存在的风险,被告已行术前告知,并得到原告签字同意。原告出现不良后果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所列的第三项限于当时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情形,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于2011年4月28日因跌倒致左肘部肿痛伴活动受限半小时入住被告,,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小头骨折。2011年4月29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左肱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于2011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肱骨小头骨折,左肘正中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3月,勿左侧卧,左手勿提重物,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10周;2、出院后半月、2、3、6、9、12、18月复查。2011年8月2日,原告因左肱骨小头骨折后伴左肘活动受限3月再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2日出院,医嘱:加强肘关节功能锻炼。在此期间,2012年1月5日原告因左肘关节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后关节僵硬8月,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僵硬。2012年1月9日在静脉麻醉下行左肘关节手法松解术,于2012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3749.06元,其余费用已报销;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医疗费是原告因受伤治疗所导致的支出,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的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1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对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其受伤所导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
原告主张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并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粤南(2013)临证字第7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院在,,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与自身的损伤为同等因素,过错的参与度为41-60%。原告对此支付鉴定费9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并主张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客观,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提交了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住院病人已结算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关于,,某医疗欠费的说明》,主张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5月30日总医疗费为41006.48元,社保报销36758.53元,自费4247.95元,因原告已交押金1000元,扣除后实际欠费3247.95元,对该费用应从本案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因挂床尚欠被告医疗费4617.5元,因该次结算为非医保结算,故被告对该费用不主张在本案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对该组材料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就离开了被告处,根本不在被告处治疗,而被告提供的清单显示原告直至2013年4月10日还在被告处住院,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在被告处住院10来天,其他时间只是利用晚上的时间到被告处进行康复,是被告为了方便报社保要求原告办理住院手续的;原告确认第二次入院的入院证上的资料是原告所填写,并确认已交1000元押金;原告主张其提交的《康复医学科加班补助申请》打印件显示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法在上班时间到被告处治疗,需要晚上治疗,故其不存在住院的事实。被告对该《康复医学科加班补助申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对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的情况不知情,被告确实提供了清单中所列项目的服务,且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办理出院手续,因原告治疗所占用的床位导致被告无法安排其他病患使用,该项收费也是有相应依据的,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医疗欠费属于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玖级,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案涉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系由本院委托的具备资质的机构,且被告,,医院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的证据已经过双方质证,鉴定机构亦对鉴定材料进行了分析和说明,并听取了双方的陈述,本案医疗损害鉴定的程序合法,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在,,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左肘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与自身的损伤为同等因素,过错的参与度为41-60%。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医院在本次病例中应承担同等责任,结合原告自身病情因素以及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本次医疗损害纠纷中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3749.06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第一次住院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10日,第二次住院从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2日,共计419天。原告主张从2011年7月8日在被告处发现医疗过错行为时起计至2012年5月30日评残之日,按326天计算,没有超过被告确认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7500元,但其仅提供了工牌和2013年1月至9月的完税证明,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所主张的误工期间的完税证明和工资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月工资水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原告所从事的纺织服装、服饰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36503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326天=33055.49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对其该项诉请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因本案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250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照50元/天,住院10天计算,共计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50元/天,住院10天计算,共计5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原告对该项诉请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佐证,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217202.27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应由被告,,医院负担119461.25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一定的损害,故被告还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500元。综上,被告,,医院共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24961.25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1月15日就已离开被告处,但原告确认其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已办理入院手续并交纳了住院押金,且因其自身原因要求被告利用晚上时间在被告处进行康复,期间并未办理过出院手续,故对被告提交东莞市社会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东莞市工伤保险工伤医疗个人支付清单、住院病人已结算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关于,,某医疗欠费的说明》等证据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至2012年5月30日止实际欠费3247.95元,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就其在,,医院的医疗费用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对被告,,医院主张就其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应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医疗费问题,本院亦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就原告在被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承担问题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某124961.25元。
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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