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氏综合症B超示NT值偏高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0 08:22)     点击:952
唐氏综合症B超示NT值偏高医疗事故
(2013)丰民初字第07272号
原告李,,诉称:原告李,,,,,于2010年7月7日怀孕,后无故流产,并于被告医院行刮宫术。2011年6月5日,原告再次怀孕,经查雌性激素低,于孕后35天注射黄体酮,并于孕后13周4天到被告医院建档并行B超检查,B超示NT值偏高,提示胎儿发育异常,建议进一步检查,但被告医院主治医生认为不需进行进一步检查,原告遵医嘱,未行其他检查。后患者按时就诊,但被告医院未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产前筛查,导致原告产下一唐氏综合症患儿。原告认为,,,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原告首次妊娠无故流产、孕早期雌激素偏低、B超示NT偏高均是法定进行产前诊断的指标,唐氏筛查为产前诊断中最重要的检查之一,但被告无视上述指征,未予进行此项筛查导致原告产下一唐氏综合症患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优生优育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85元、交通费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77.6元、特殊抚养费480920元、复印费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按50%赔偿,鉴定费及后续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符合诊疗常规。被告不具备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的资格,患者应到外院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李,,,,,于孕13周首次产检时,被告已向其告知应于孕15-18周到外院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除外胎儿畸形,并向其发放了孕期产前检查告知单,贴于门诊病历手册上,其上有详细的孕期检查项目。孕18周产检时,被告再次向其告知应当进行唐氏综合症筛查。但李,,,,,未按医嘱到外院进行检查,被告不存在不负责任未督促检查。患儿所患疾病系自身遗传类疾病,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患儿所患“21-三体综合症”是一种由遗传因素所导致的出生缺陷类疾病,即受父母本身的遗传基因的影响,属于目前医学尚无法改变的因素,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与王,,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李,,,,,怀孕。9月8日,李,,,,,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同日,李,,,,,的超声检查报告单示:胎儿NT略厚,建议进一步检查。2012年2月21日及26日超声检查报告均示:羊水量偏少。2012年2月28日,李,,,,,入住,,医院生一男婴王,,,3月3日,王,,出院。李,,,,,支出医疗费611.1元。2013年1月8日,李,,,,,带王,,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李,,,,,支出医疗费76.52元。后经诊断王,,系21-三体综合症患儿。
审理中,李,,等申请对,,医院对李,,,,,的医疗行为等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此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委托目的为,,医院对李,,,,,产前检查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确定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对李,,,,,之子王,,的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费用、后续特殊教育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医院在对李,,,,,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王,,出生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建议儿童期进行伤残等级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评定。被鉴定人王,,的营养期为24个月。被鉴定人王,,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明确给出。被鉴定人王,,的护理依赖程度建议儿童期进行护理依赖的评定。被鉴定人王,,的后续特殊教育费用无法明确给出。李,,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李,,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了油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公交费发票等证据,就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提交了配镜单、发票等证据,就其主张的复印费提交了发票等证据。,,医院对此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病历、医疗费票据、发票、配镜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孕期内在,,医院进行相应的检查,后生下21-三体综合症患儿王,,。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在对李,,,,,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王,,出生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为25%。可见,,,医院在对李,,,,,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李,,的知情权、选择权,影响了其妊娠期间是否选择终止妊娠,并最终导致了王,,的畸形出生。王,,的畸形出生,使李,,用于孩子抚养的相关费用相较于正常孩子有所增加,而且孩子的畸形出生势必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医院应就其医疗过错行为向李,,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考虑到李,,,,,正常妊娠所应付的医疗费用和王,,正常出生所应付的医疗费用与,,医院医疗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截然区分,对该医疗费法院参照双方的责任比例系数由双方合理分担。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带王,,就诊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李,,主张的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抚养费、复印费,系因王,,患有疾病而增加的费用,,,医院应予赔偿,赔偿比例按25%计算,具体金额由本院依法确定。王,,的畸形出生势必造成李,,严重的精神损害,,,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因,,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鉴定费应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一百七十二元、交通费四百元、营养费六千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二百六十七元、抚养费十二万零二百三十元、复印费十三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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