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烟肼精神病医疗事故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1 07:41) 点击:976 |
异烟肼精神病医疗事故 (2010)朝民初字第00758号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服装学院的2007年应届毕业生,患有较轻的精神疾病,于2007年12月24日到北京,,医院住院作系统彻底的巩固治疗,2008年1月16日突感右胸腹疼痛,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转到被告急诊科治疗,在急诊治疗的三天,原告病情有所减轻,后经被告处检查,确诊为胸膜炎,同年1月20日下午到被告处治疗,医生仅看了CT片,未采纳我们的建议,在没有检查的情况下诊断原告为结核性胸膜炎,且拒绝原告父母的提议,当天晚上原告父母阅读了医生所开药物的说明,发现副作用会刺激原告的精神病,原告父母找医生说明原告的精神情况,但医生称不用担心,原告服用了该药物,后出现了自杀、自残等情况,于是原告到,,医院检查就诊,,,医院建议进行检查并停服该药物,检查结果为非结核性胸膜炎。由于原告有精神问题,担心社会的影响,因此在就诊期间曾用不同的姓名就诊。被告存在严重的失职和错误,致使原告受到很大的伤害,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12025.56元;误工费30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陪护费44385.0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2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040元;交通费12961元;住宿费82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138元;后续治疗费520000元;其他支出6737.07元,上述款项合计2255168.71元。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起诉状后进行了查询,但发现被告没有为姓名为“,,”的患者实施医疗行为,被告看到原告方提供的医疗手册,名为“韩怀义”,原告虽然进行了解释,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解释是苍白的,在医院就诊应该使用真实姓名,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治疗,被告只是对名为“韩怀义”的患者进行了治疗,因此被告不认可收治了本案的原告,因此双方不存在医疗服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即便最后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也不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于2007年12月24日到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北京,,医院诊断原告为精神分裂症(未分化型)。2008年1月16日,原告突感右胸腹疼痛,遂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和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进行诊疗。因原告病情未有好转,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到被告急诊科治疗,2008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呼吸科继续治疗,被告诊断原告为胸膜炎。此后,原告又到北京胸科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认为因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且被告的医生在未对原告进行详细问诊的情况下为原告开出了精神病人禁忌的药物,导致原告的精神疾病复发并且加重。此外,原告主张被告在没有对原告进行全面检查的情况下诊断原告为胸膜炎,且拒绝原告父母的提议,给原告开出了精神病人禁用药物异烟肼。原告父母阅读了异烟肼的说明书,发现异烟肼的副作用会刺激原告的精神病,原告父母找医生说明原告的精神情况,但医生称不用担心,于是原告服用了该药物,后原告出现了自杀、自残等情况,于是原告到北京,,医院就诊,北京,,医院建议进行检查并停服该药物,检查结果为非结核性胸膜炎。由于原告有精神问题,担心社会对原告会产生歧视等影响,因此在就诊期间曾用不同的姓名就医,但被告存在严重的失职和错误,致使原告受到很大的伤害。另,原告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其精神疾病。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0年3月4日,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作出了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2009)司鉴字18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对与被告纠纷一事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交纳了鉴定费1260元。根据上述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母亲许桂花、父亲韩怀义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医疗服务关系持有异议,故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关系。被告据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4月12日,北京市朝阳区医学会出具了《病例中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因精神科专家匮乏,无力组织该例鉴定,中止了本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1年6月27日,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本案进行鉴定。2012年6月26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向本院出具了《“原告,,与被告,,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有关司法鉴定问题的说明》1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所审查了相关材料后,于2012年4月16日召开了由原被告双方参加的听证会,并听取了双方意见。我们认为:据现有材料,对于,,所患精神疾病,大多数医疗机构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目前医学发展水平下,此类精神疾病的确切病因尚不清楚,故无法对,,所患精神疾病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听证会上,鉴定人员向原被告双方说明了上述情况,双方认为:在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情况下,不要求继续进行该鉴定。故中止该鉴定,该案作退案处理。”此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将送检的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原告坚持进行司法鉴定,并经双方确认,由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日,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寄送了中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函字第237号《关于,,案司法鉴定相关问题的函》。该函的内容为:“由于本‘中心’人事变动,现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无法完成医疗损害等项目的鉴定要求,难以完成该类司法鉴定任务。经认真慎重研究决定,不得不暂停受理医疗损害类项目的司法鉴定委托。现将,,案全部鉴定材料退回贵院,请查收。对因此给贵院造成的不便深表歉意!” 本院认为: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本案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无法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确定参与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但根据本院现已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诊疗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客观上可能造成原告的损害发生,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据此,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以及综合全案的案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异烟肼精神病医疗事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