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性冠脉综合症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5 05:03)     点击:1051

急性冠脉综合症医疗事故

2014)朝民初字第25889号

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7时左右,孙,,因心脏不适,由急救车于7时40分左右送至,,医院处急诊,结合心电图及其他检查,医生为孙,,进行了输液等治疗,11时左右,孙,,及郭黎被告知治疗结束可以离开医院。但当孙,,离开医院不久,又感到胸闷憋气,随即返回,,医院在第一次接诊的医生处再次就诊,此次又做了心电图等检查,检查期间医生开出与第一次就诊时相同的药物进行治疗,后检查结果得知心电图有了变化,郭黎强烈要求住院治疗,医生开具住院预约单并同时进行吸氧治疗。但郭黎两次与急诊住院处联系,均被告知无床位,无法住院,孙,,只能继续接受输液治疗。在郭黎再次要求住院治疗时,,,医院医生告知问题不大,让家属第二天再来医院联系。

后孙,,于18点左右离开医院,但刚到家躺下即感觉心脏不适,18时25分,随即又呼叫救护车送至,,医院,,,医院医生当即急救,但孙,,始终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直至2014年6月10日去世。二原告认为,孙,,在一个较短时间内多次到被告处就诊,在心电图已经有明显病情提示的情况下,,,医院应依靠其专业性预料到孙,,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始终未采取有效治疗方式,并且在二原告多次主动要求住院治疗时,仍采取消极处理方式,最终导致孙,,死亡。因此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支付医疗费49429.62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60.5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990610.12元。

被告,,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孙,,是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经积极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果是自身疾病的转归,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够成侵权,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患者就诊分两部分,门诊就诊病历在二原告手中,这部分就诊情况我方不清楚,入院抢救有记载,就诊事实以病历记载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45分,孙,,因“发作性胸痛1天”至,,医院门诊治疗,经ECG等相关检查,诊断为胸痛待查,进行了静脉点滴异舒吉、口服泮立苏治疗后离开医院。11时35分,孙,,因“仍有胸闷”再次至,,医院门诊治疗,进行了静点异舒吉治疗。14时30分,门诊大夫为孙,,开出住院证,建议住院,由于无病床,孙,,在门诊治疗结束后(18时许)回家。18时15分,孙,,于家中突发意识丧失、伴口唇发绀、小便失禁、无抽搐、口吐白沫,家属呼叫了救护车。18时45分,救护车赶到,经查心电示室颤,立即进行电除颤、心外按压,气管插管,分次静推肾上腺素治疗,后心律恢复,胺碘酮静点维持,立即转入,,医院抢救室。进一步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室颤、心肺复苏术后、高血压1级(高危),,,医院对其进行了镇静、脱水、降颅压、抑酸、抗凝、纠正酸中毒、抗感染、护肝及CRRT等治疗。2014年6月10日5时2分,孙,,被宣布临床死亡。二原告以,,医院在发现患者的病情可能发生极其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住院或留院观察等积极措施,导致患者延误病情,最终死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鉴定:,,医院对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有过错,与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2014年12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213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部分如下:

(一)被鉴定人孙,,诊疗过程

2014年6月2日7时45分,被鉴定人孙,,因“发作性胸痛1天”至,,医院门诊治疗,予ECG等相关检查诊断胸痛待查,静脉点滴异舒吉、口服泮立苏治疗。11时35分因“仍有胸闷”再次门诊,仍予静点异舒吉治疗。14时30分开出住院证,建议住院,由于无病床,门诊治疗结束后18时许回家。18时15分突发意识丧失,救护车到达后,心电示室颤,立即电除颤、心外按压,气管插管,分次静推肾上腺素,心律恢复,胺碘酮静点维持,立即转入该院抢救室。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室颤、心肺复苏术后、高血压1级(高危)。经镇静、脱水、降颅压、抑酸、抗凝、纠正酸中毒、抗感染、护肝及CRRT治疗,6月10日5时2分宣布临床死亡。

(二)被鉴定人孙,,自身病情及死亡原因

1、被鉴定人孙,,高血压病史6年,最高150/90mmHg。虽生前未经冠状动脉造影等检查证实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堵塞、狭窄等病变,但此次急性心肌梗死发病时有典型心绞痛、心源性休克等临床表现,心电图、心肌酶谱检查也予证实。急性心肌梗死可发生在有频发心绞痛的患者,也可发生在从无症状者中,是在冠状动脉病变的墓础上,发生冠状动脉血供急剧减少或中断,使相应的心肌严重而持久地急性缺血导致心肌坏死,预后与梗死位置、范围、侧枝循环产生的情况、有无其他疾病并存以及治疗是否及时有关,发生心源性休克患者病死率可高达80%。

2.被鉴定人孙,,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检验,无法确定确切死亡原因。依据生前病史、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分析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后猝死。

(三),,大学附属,,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

1.门诊病历书写过于简单,违背病历书写相关规定。6月2日7时45分首次门诊病历记录:“发作性胸痛1天,每次2-3分钟”,没有记录首次发作时间、发作次数、间隔时间、疼痛性质、有无放射等心绞痛基本性状,“既往HBP”,没有记录高血压病史,有无系统治疗、有无类似胸痛发作史等基本情况。没有心脏检查情况记录,未见心电图检查结果。当日11时35分第二次门诊,门诊病历仅记录“仍有胸痛”,没有记录相关病情及变化情况,没有对病人进行必要的检查。

2.被鉴定人孙,,6月2日11时35分第二次门诊,11时44分血清心肌标记物检查尚未见异常,心电图复查已见异常改变。接诊医师向家属告知“病重,随时可能出现心源性猝死”,可见病情已见发展,可以诊断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医方应按照该病诊疗常规留院,密切观察,积极治疗。门诊仅予异舒吉静脉滴注,泮立苏口服治疗,治疗期间没有对血压等进行监测,没有及时予超声心动、血糖等检查,没有给予口服阿司匹、吸氧、镇痛及根据检查结果考虑介入治疗、溶栓治疗。

3.被鉴定人孙,,6月2日下午2时30分,接诊医师开出住院证,建议住院。虽由于病房无床位未能入住,但医方应将病情、可能预后告知家属,积极建议并护送至外院住院治疗,不应放任患者回家,以致发生院外心源性休克。

(四)医方过失与被鉴定人孙,,死亡的因果关系

综上,鉴定人综合考虑被鉴定人孙,,自身疾病的严重性、高死亡率,,,大学附属北京,,医院在对其门诊诊疗中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转诊附随义务等医疗过失,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三(二)2、3、4及(四)3D之规定,认为自身疾病、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孙,,死亡存在同等责任程度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鉴定机构出具如下鉴定结论:,,大学附属北京,,医院对被鉴定人孙,,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自身疾病、医疗过失与孙,,的死亡存在同等责任程度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作出后,二原告认可鉴定意见。,,医院认可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但认为责任程度过高,患者自身疾病危重导致死亡是疾病自然转归的结果,在鉴定书第10页第一行和第二行有明确陈述。患者的门诊医生已经告知病重随时可能导致猝死,患者家属仍然离院,在院外发生猝死,其不利后果应当由患方承担,认为,,医院最多是轻微责任。

经询,二原告和,,医院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因过错医疗行为造成患方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被告,,医院对孙,,的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孙,,的死亡存在同等责任的因果关系,,,医院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没有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确认,,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孙,,的死亡存在同等责任的因果关系,,,医院应按50%的比例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为孙,,治疗相关疾病、抢救其生命所支出,,,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系造成孙,,死亡的同等责任,因此,应赔偿这部分医疗费用的50%。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系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据相关计算标准及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抚慰金,二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学附属北京,,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死亡赔偿金四十万三千二百一十元、丧葬费一万七千三百八十元、精神抚慰金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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