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型流感(HIN1)误诊医疗事故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5 05:05)     点击:1107

甲型流感(HIN1)误诊医疗事故

2013)朝民初字第11507号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患者毛,,(毛,,1之父,孟玉茹之夫,孟淑文之子)因咳嗽、发热、腹泻到,,中医院急诊内科就诊,门诊以“急性胃肠炎、胃肠感冒”为诊断,未进行相关检查,仅予抗菌、补液、激素治疗。1月2日患者症状未改善,再次就诊急诊,,,中医院以相同方法治疗,并告知不需要住院治疗。1月3日患者继续门诊治疗,但效果欠佳,于当晚病情加重,出现高热寒战、咳血等症状。次日早起,患者来到,,中医院,病情骤然加重,进行急诊抢救,,,中医院告知其已不具备救治条件,建议到,,医院救治。1月4日患者被急救车送往,,医院,但,,医院拒绝收治入院,仅门诊输液治疗。1月5日患者家属计划入住呼吸科又被拒绝,当日上午患者病情急剧加重,进入抢救室抢救,并入住了三十三病房。在治疗期间,患者状况无明显改善,并持续加重,2013年1月18日患者因肺炎去世。,,中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就诊初期未完善必要检查,忽视主要症状与体征,遗漏诊断,致患者肺部感染逐步加重,延误并错失了最佳治疗时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患者到,,医院后,医院未能及时、充分抢救,致患者病情逐步加重,最终去世。二个医院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具有过错,延误了治疗时机,加速了疾病发展,是患者去世的直接原因。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对已发生的医疗费81107.04元、误工费3259.73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1156元、住宿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丧葬费31338.5元、家属医药费999.40元、死亡补偿金729380元、孟淑文的赡养费32061元,根据司法鉴定二被告应当承担40%,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医院辩称:我们和,,中医院没有共同故意和过失,没有共同行为,不应当和,,中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当患者于2013年1月5日来到我院时,我们给以了认真的检查和处置,当时病人的临床表现和检查最主要的表现为重症肺炎,抗感染补液是这类疾病最规范的治疗方法,且作为发热病人并非一到医院就需要住院,因此我们的门诊观察处置并非不当,

,,中医院辩称,我们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没有过错,患者到我们这里就诊后,医院曾建议其进行相关检查,但是被拒绝,在症状加重后我们及时转诊,整个过程我们没有任何过失,患者死亡是自身疾病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0时,毛,,到,,中医院急诊就诊,主述“2天前出现腹泻,排稀水样,平均每日10余次,无恶心呕吐及腹疼,并自觉发热”等,,,中医院初步诊断为急性胃肠炎。次日11时5分左右,毛,,因仍有“发热腹泻”继续到,,中医院就诊,,,中医院以地塞米松治疗,当日16时,毛,,仍发热,,,中医院予退热药处理。第三日即2013年1月3日,毛,,仍发热,继续在,,中医院治疗,,,中医院予以输液。2013年1月4日,毛,,仍有高热,,,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发现其肺部感染较重,后建议转北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当日14时,毛,,转入,,医院急诊科,医院进行了相应检查。2013年1月5日,毛,,经,,医院初诊检查,确认结果为发热待查?双侧肺炎重症,胃肠炎、心功能不全,快速Af。当日收住院,入院诊断,重症肺炎,高血压3级,很高危,心率失常-阵发性心房颤动,肝功能异常,慢性腹泻。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8日毛,,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5时30分,毛,,被宣告临床死亡。2013年1月20日毛,,火化。

,,治疗期间,在,,中医院发生的自付医疗费,原告提交了1123.34元票据,在,,医院发生的自付医疗费,原告提交了79371.68元票据,向北京市惠佳丰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护理费1820元。毛,,的亲属在毛,,住院期间在宾馆住宿,发生了住宿费1190元。此外,毛,,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医院进行外院会诊,发生了朝阳医院医疗费发生462元。

诉讼期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医院、,,中医院就毛,,病情进行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毛,,1等支付了鉴定费15300元。鉴定结论为:

1、,,中医院进行血常规检查,显示白细胞总数正常、中性粒细胞比例升高,医方在缺乏粪便常规、血生化、胸片(病历上有医嘱,但无检查报告或患方拒绝检查签字)等常规检查的情况下,给予肾上腺皮质激素等药物治疗,缺乏用药依据,之后患者因症状无改善,曾先后三次复诊,医方病历中缺乏详细病史、必要的体格检查,没有粪便常规检查、胸片检查的记录,没有采取留观或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诊治的措施,患者第四次就诊时,胸片提示双肺肺炎、并有心律失常、肝肾功能异常及其它酶学改变等表现,医方对被鉴定人的病情诊治不利,存在医疗过错。但,,中医院作为二级医院,其诊疗行为受医疗条件及技术力量的限制。

2、关于,,医院的诊疗行为,2013年1月4日13时转入,,急诊内科,医方根据当时情况进行了输液观察及相关检查,诊断:大叶性肺炎,高血压病3级,次日以重症肺炎入院诊治,采取了重症监护,呼吸机辅助呼吸、根据病原学调整抗菌药物、多科会诊、院际会诊、监测血气变化和肝肾功能、积极寻找病原,并采给予抗病毒治疗等措施,确诊为H1N1感染,虽然没能挽救患者生命,但其行为符合临床诊疗思路,没有违反诊疗程序和常规。

3、关于,,中医院、,,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患者因患甲型流感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导致死亡。甲型流感(HIN1)的早期症状与普通感冒相似,包括发热、咳嗽、喉痛、身体疼痛、头痛、发冷和疲劳等,有些还会出现腹泻或呕吐等,由于缺乏特征性表现,临床容易误诊。预后较差是其特点,部分患者病情可迅速进展,来势凶猛,甚至继发严重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肾功能衰竭、休克及多器官损伤,是导致死亡率较高的根本原因。患者因“发热、腹泻”就诊于,,中医院,医方在未明确诊断的情况下,给予患者肾上腺皮质激素等药物治疗,缺乏用药依据。同时患者3次复诊,医方病历书写不规范,在病情无好转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留观或建议转至上级医院就诊,对患者的诊治不利。该院作为二级中医院,客观存在医疗条件及技术力量的不利因素。根据患者在,,医院的就诊过程及病历资料分析,该院诊疗行为符合临床实际,没有违反临床诊疗常规。

综合考虑,患者所患疾病的不典型性和特殊性是导致延误诊断的主要原因,疾病的凶险性决定了预后。,,中医院的不足对患者的死亡后果作用轻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B级(B级参与度系数1-20%);,,医院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对上述鉴定结论,,,医院和,,中医院予以认可,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未过错参与度为B级缺乏科学依据、不认可,,中医院是二级医院就可以降低责任比例,,,医院治疗不到位存在过错、甲型流感是国家极为重视的传染病,,,中医院未予重视过错明显、鉴定单位未仔细阅卷仓促作出鉴定意见对医院的过错未能明确揭示。

另查,毛,,的父亲毛仲生在其生前已去世,毛仲生和孟淑文共育有六个子女,孟淑文为农村居民。毛,,为农村居民户籍,但生前在北京大地海通汽车配件厂办理了社保关系。毛,,去世后毛,,1应医院要求进行了呼吸科检查,支出了医疗费50.02元。孟玉茹于2013年7月、8月、9月在,,雁栖医院、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就诊,支出了医疗费999.40元,庭审中孟玉茹称系因毛,,突然去世受到打击造成的身体患病支出。

以上事实,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医院病历手册、,,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北京大地海通汽车配件厂证明、社保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原告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构成重新鉴定的条件,不能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即患者毛,,所患疾病症状缺乏典型症状损害后果发生与病情有主要关系,,,中医院的过错程度评价应与其自身应具备的技术条件相对应故为轻微过错,,,无过错。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中医院应对毛,,的损害程度2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毛,,1因毛,,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均属合理支出,由,,中医院承担16221.41元,关于误工费,按照相同比例由,,中医院承担651.95元,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毛,,病情的治疗状况均系合理支出,真实性予以采信,由,,中医院承担8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中医院承担130元,丧葬费由,,中医院承担6267.7元,死亡补偿金由,,中医院承担145876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中医院承担6412.2元。关于亲属医疗费,其发生虽系合理但现阶段缺乏由侵权人承担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由,,中医院承担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六千二百二十一元、误工费六百五十一元九角五分、护理费三百六十四元、交通费二百三十一元二角、住宿费二百三十八元、住院伙食补助一百三十元、丧葬费六千二百六十七元七角、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五万二千二百八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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