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可鉴定骨折钢板质量的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1-26 07:12)     点击:1068

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就接骨板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

(2013)朝民初字第11106号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下午我在,,医院附近不幸被车撞伤,造成全身多处受伤,被送往被告处抢救,其中最为严重的是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当晚即进行了手术。2010年8月,我突然小腿肿痛,经医院诊断发现左小腿骨折处用于固定的钢板折断,并推荐我到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佩戴支具,经过佩戴支具8个月后,基本能够缓慢行走,但我的腿已经瘸了。2012年4月,我在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将断裂钢板取出。原告认为本次事件系因被告医疗过错及其使用的内固定钢板质量缺陷引起,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负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医疗费60989元,并赔偿原告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38915元、误工费1800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51492元。

被告辩称:2010年5月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伤后出现小腿明显疼痛及畸形,小腿肿胀明显,活动明显受限,急诊行X光检查提示:左胫腓骨骨折,胫骨多段骨折,位移明显。余骨骼X光检查未见异常。头部外伤于急诊缝合处理,头部CT检查见:轻微脑挫裂伤。经神经外科医生会诊后,目前无需处理,定期复查CT即可,向家属交代病情后,急诊入院。原告入院后经我院检查,诊断左胫腓骨骨折(粉碎、闭合)明确,于2010年5月8日急诊在连硬外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前充分交待病情,手术术中及术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其中包括骨折延迟愈合甚至不愈合,及内固定失效、内固定物断裂。原告家属表示理解并同意手术,手术过程顺利,术中骨折复位及固定满意。术后复查X光骨折复位及固定满意,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好转并出院。我院认为:一、原告出院后不遵医嘱避免患肢负重及定期复查就诊,因此其内固定物断裂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二、原告主张内固定钢板存在缺陷,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就产品缺陷、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所受损害系交通事故侵权造成,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曾因被告的同一医疗行为,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30日两次起诉被告,本次原告就同一事由第三次起诉,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主张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8时43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急诊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粉碎性),附带脑挫裂伤及硬膜下血肿,当日被告为原告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固定材料为胫骨远端外侧接骨板1块、尺桡骨LC-LCP接骨板1块、HC型接骨螺钉10枚、皮质骨锁定螺钉6枚、皮质骨螺钉5枚。2010年5月28日16时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粉碎性)好转、脑挫裂伤好转、硬膜下血肿好转,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神经外科随诊脑挫裂伤及硬膜下血肿情况,随诊无特殊要求。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7日,原告因接骨板断裂入住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行取钢板术后将接骨板及螺钉取出。原告主张接骨板断裂并导致原告需经二次手术取出接骨板的原因是被告在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时使用的接骨板不符合质量规范,存在质量缺陷,因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对原告身体造成了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一、原告出院后不遵医嘱避免患肢负重及定期复查就诊,因此其内固定物断裂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二、原告主张内固定钢板存在缺陷,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就产品缺陷、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所受损害系交通事故侵权造成,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告曾因被告的同一医疗行为,分别于2011年9月6日、2011年9月30日两次起诉被告,本次原告就同一事由第三次起诉,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手术中使用的接骨板进行质量鉴定,并提交接骨板3段、螺钉21枚作为检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检材予以认可,同意作为检材提交;被告提交原告在被告处的病历原件1册(编号01458090)作为检材提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检材予以认可,同意作为检材提交,原告与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就接骨板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013年5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接骨板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申请法院直接进行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如撤回对接骨板质量的鉴定,将视为在接骨板质量合格的前提下进行后续鉴定,原告仍坚持其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准许。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就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撤回鉴定申请的法律后果,原告仍坚持撤回其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撤回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撤回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手术中使用的接骨板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对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损害结果、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虽原告申请就被告手术使用的接骨板进行质量鉴定,但随后原告即要求撤回鉴定,并在本院向其释明撤回鉴定的不利后果后仍坚持其要求,因此原告应当就其无法证明接骨板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导致无法查明被告手术使用的接骨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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